民事诉讼执行监督程序的立法缺失与制度构想
2011-08-10 14:28: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修满 李冠颖
  执行是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终途径,随着执行案件的增多,难度增大,由于各种原因引发了执行错误和瑕疵问题,如裁定标的错误,处置了案外人的财产等。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才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进而提出了异议。实践中,这种情形屡见不鲜,甚至呈多发趋势。由于法律未有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异议”的做法不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一、实践中几种处理方式

  对生效执行裁定的异议进入法院后需及时应对和处理,经过不断地尝试和摸索,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并未排除执行裁定,因此对生效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观点二: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按执行异议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执行救济制度,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执行行为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观点三: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按执行监督案件处理。目前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监督未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部分对执行监督专门做了规定。执行裁定有错误的,应由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特定情形下可直接纠正。

  观点四: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信访案件处理。目前涉及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纠正仅有[1998]17号司法解释,体现出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当事人反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是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以作信访案件处理。

  二、上述观点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以上四种观点均无法律依据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支撑,实践中生硬地进行操作中难以回应各方的追问和质疑。

  (一)可启动再审程序对象不包括执行中的裁定

  审判监督程序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纠正和救济的途径,执行裁定能否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视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从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分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分由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共四编构成。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别编定,说明审判活动与执行活动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设置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与执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诉讼程序。运用体系解释法,即根据法律条文在整个法律文本中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款、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方法来考量,用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执行活动中的问题确实是鞭长莫及。

  2、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法条理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三条途径:一是院长依职权提起;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这三种再审途径并列,且后两种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一致的,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九条明确规定的十三种情形。通读规定,其大体是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定上出现错误,均与审判程序密切关联,而与执行裁定中的事由没有关系。当事人、案外人、甚至检察机关均找不到合适的事由来提起对执行裁定的重新审查。

  3、对再审判决、裁定的救济途径梳理

  无救济则无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的效力,原生效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做出的,再审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仍有继续救济的途径。如果执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执行裁定并无一、二审的规定,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将无路可走。

  (二)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本意不追及已经执结的执行裁定

  1、执行异议是对正在进行的执行活动的纠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解决的都是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从异议提出的时间看,都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或尚未对执行标的采取实质措施前,其目的是及时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或组织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防止出现司法不公或执行回转的被动局面。司法实践出现的案例都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已经交付或已经过户,已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均不能起到及时纠正违法执行或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效果。

  2、按条文字面理解采取应对措施已于事无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对措施,即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对于已执结的执行裁定,尤其是执行标的已经转移而提出异议的情况,若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规定处理,即使异议理由成立,法院所作的裁定已无实际意义,按条文的规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显然已不可能。

  (三)按现有“执行监督”案件处理无法律依据

  面对实践中较高的执行投诉率和执行人员屡屡触碰“高压线”的现实,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执行监督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未涉及对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执行裁定的审视。

  1、对应功能的法律条文设计缺失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章节规定了对审判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的监督救济,且启动再审的途径全面,分别为院长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相较于审判活动,执行程序章节仅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进行实时监督,对执行终结后,如发现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如何处理没有相关规定。

  2、现有执行监督机制不适用于案件执行终结后的监督

  执行规定第十五部分是执行监督,有8个条文,主要规定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显然是不尽完善的。这种监督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监督,不适用于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如此表述,显而易见,该规定是根据法院组织构成和执行案件的特点,对执行工作进行的监督,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错误,不适用于执行程序终结之后。

  (四)现行司法解释过于笼统

  目前涉及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纠正是1998年最高院对山东高院的请示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法释[1998]17号虽然提及了对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的处理,但未规定按何种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撤销裁定后对原执行案件如何立案、案号如何确定、由哪个部门办理等具体事宜均未作规定。该司法解释也未设置救济途径,仅规定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错误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但未明确撤销裁定何时生效以及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三、执行监督程序的立法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面对纠正执行程序终结后错误的执行裁定却无法可依的情况,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解决实践难题的需要角度看,完善执行监督程序刻不容缓。“执行监督”这一特定名词应该固定化,结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据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执行监督”应作狭义理解,是对程序终结后的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启动程序要慎之又慎,以保证执行监督程序成为最后的执行救济途径。明确执行监督的这一理解,本文提出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设置执行监督程序专门章节,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条文设置。

  1、执行监督的启动方式和主体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方式和主体有三种,分别是法院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基于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等方面的考虑,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比较严格,执行监督程序更应该审慎。执行案件有特殊性,执行裁定不单纯是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在纸面上记录,而要采取具体的执行行为,其中可能涉及到对执行标的的处置,关系到具体利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可能提出异议,实践中案外人提出的居多。因此应该合理的考量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的主体,限定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原执行法院申诉。原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进入执行监督程序。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权提执或者指令下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三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抗执或提出检察建议。尽管目前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争议较大,司法解释也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案件的抗诉监督,但对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制度,既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理要求,同时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检察机关对执行案件最为合理的监督就是对已经结案的确有违法错误的执行案件进行事后监督。通过检察机关介入执行环节的监督,不但有利于遏制执行中的腐败问题,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完善。

  2、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情形与期限

  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和检察机关抗执在符合一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监督程序,如有证据足以推翻执行中的裁定、原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以作出原执行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严重违反程序规定造成损失或在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

  基于执行行为的特点,为确保执行裁定效力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应该予以限制,应当规定为案件执行终结后一年内提出。

  3、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机构。

  同审判监督一样,执行监督需要一个独立的部门来进行业务处理,包括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抗执等。一种观点是由执行局内设裁决部门,行使类似审监庭的职能,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另一种观点是鉴于我国法院在编制十分紧张且内部机构设置已经比较合理的现状,再设置一个新的业务庭没有必要,由审监庭行使执行监督的权力才是最妥当的,与审监庭审判监督的基本职能十分吻合。就目前而言,第二种观点较为经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从长远看,新设独立的执行监督部门符合趋势,可以囊括所有的关于执行活动整个环节中的执行异议、执行监督等业务处理。

  4、执行监督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1)案件的审理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程序与公开开庭类似;(2)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执行案件合法的,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执行案件有违法或错误的,报告院长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做出执行回转等纠正裁定;(3)审委会决定需要对原执行程序进行纠正的,应裁定纠正某执行事项,若原执行裁定被撤销,从原执行裁定以后的执行程序重新发生执行,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指定执行人员进行强制执行。实现执行回转后,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重新执行,重新分配,最后终结相关的执行案件,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以执行监督程序作出裁定的效力和救济

  要明确以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的效力,防止争议的无限循环,维护执行的终局效力。按照目前的审级制度,无论以何种方式提起的执行监督也均应当赋予申诉人救济权利。原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于10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的复议裁定为终局裁定。法定期限过后当事人不予申请复议的,裁定即生效。上级法院依职权直接提执的,所作的执行裁定是终局裁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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