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有社会影响力的诉讼导致的“媒体审判”及其规制
2011-11-09 09:59: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蒙镭
  一、媒体审判的定义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司法领域渐成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进人司法程序的案件往往是社会矛盾的折射,具有较大的新闻价值。这些案件对传媒具有天然的吸引力,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一方面满足了受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由于传媒频频越界而形成的“媒体审判”也日益凸显其负面效应。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传媒的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由于现阶段我国传媒业并没有建立足够的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媒体之间的竞争处于无序状态,传媒的监督功能极易被不当使用或者滥用。一些传媒在报道司法审判时常常以裁判者的身份自居,而不是居于中立的旁观者和独立的报道者的地位进行报道。在案件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媒体的报道常常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甚至直截了当地下结论。很多案件尚在审理中,媒体的案例报道已经出笼,这些报道或者是对民商事案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分割做出判断,或者是对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是否犯罪定下结论,还有的是对法院正在审理或做出判决的案件进行夹叙夹议的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巨大压力和影响。

  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正式宣判前,传媒已经以一个“新闻法官”的角色宣布了判决。这种情形下的传媒的活动已经扭曲为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预——“媒体审判”。魏永征先生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二、媒体审判的有关实例

  “媒体审判”这一名词源于西方,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即是“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1991年,洛杉矾黑人青年罗德尼.金酗酒驾车,抗拒拘捕,4名白人警察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金动用警棍,不料整个抓捕过程被人用摄像机录了下来,4名警察因此被起诉。在法庭播放给陪审团的录像中有金在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镜头,但美国三大电视新闻网却未播放这些镜头。新闻媒体用偏离事实真相的“司法新闻”误导民众,在法院对这个刑事案件做出独立判决之前,对警察做出了有罪推定的“判决”,致使绝大多数民众在审判前,就已认定涉案警察难逃其咎。1992年4月29日,涉案警察被无罪释放引发种族骚乱,造成50多人死亡、2,000多人受伤、1万多人被捕、上千家店铺被烧毁,财产损失达到10亿美元。显然,美国媒体对案件的片面报道是引发种族骚乱的重要原因。

   实际上,“媒体审判”在我国司法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中也并不鲜见,早在1995年的“夹江打假案”即是我国“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四川省夹江县彩印厂印刷假冒商标,四川省技监局得知后,随即查封了该厂的假冒商标和厂房、设备,并对其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理。夹江县彩印厂不服,认为技监局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于是就以技监局越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媒介对此行政诉讼案却是一片反对之声:“打假者反而当了制假者的被告!”媒体的报道影响了人大,人大又制约了法院,最终法院不得不判决“维持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的封存通知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7年8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安分局原政委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在法院尚未对这一案件做出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即围绕此事做了声势浩大的宣传,特别是集中“火力”对这样一种知法犯法、道德沦丧的行为给予了强烈谴责和声讨。通过新闻媒体强有力的宣传和诱导,社会舆论强点逐步形成,即“当事人张金征非杀不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正是在新闻媒体的一片“轰炸”和“喊杀声”中,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法院最终不得不对张金柱做出死刑判决,而依照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15年。

  三、“媒体审判”与司法活动冲突的实质

  在上述几个案件中,媒体并不了解法律的专业概念和司法的逻辑推理,但却都对司法施加了不太恰当的影响。狂热的道德激情、简单的是非判断和强烈的愤怒情绪,往往淹没了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规则的尊重,媒体权利的行使显然已经大大超越了应有的界限。在“媒体审判”过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媒体在事实的选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只抓一点,不计其余,并再加上大量的、一边倒的报道,从而形成一种巨大的舆论风潮,使得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判时也不得不考虑对抗舆论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最终使得被告人无法依照法律的运行逻辑得到公正的裁判。在媒介和司法之间激烈冲突的背后,其实是两种理念的冲突:表达自由和司法独立。

  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冲突,其主要根源是媒体报道与司法活动的性质迥异。

  (一)媒体和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同。新闻事实是媒体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这种事实缺乏技术上的证实或者证伪,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辩诉双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辩诉双方经过激烈的辩论后由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现实生活中媒体的报道往往来源于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由于此时辩方的的指控尚未经过法院的认定,这是媒体与法院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媒体的时效性要求与司法的运行规律冲突。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性工作,要求在理性的基础上遵从法律做出裁判,尽管审判都有时限的规定,但与媒体相比对时间的要求并不严格。如果遵从司法的理念,媒体在报道某个案件之前必须将所有的细节一一核实清楚,并且必须掌握种种证据达到证实的程度,对媒体而言,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媒体报道的新闻都有时效性的限制,过时的新闻不再是新闻,在当今媒体竞争日益激烈、众多媒体都在追求“独家新闻”的情况下,要求媒体先将细节核实后再报道更加不可能。

  (三)媒体报道的倾向性与司法活动的中立性冲突。凡是提交到法院的案件,一般都是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案件本身具有比较大的新闻价值,尽管媒体在进行报道时也追求客观公正,但媒体的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人群等的报道倾向,往往会在报道中流露出来,而这些又极易调动起社会民众的情绪,当这些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很可能对法院形成巨大的压力,迫使法院的裁判不得不向媒体倾向的一方倾斜,这与法院居中裁判、平等对待辩诉双方的要求之间又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四、媒体报道对审判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媒体由于更多地追求时效性、趣味性,往往受感情因素的影响,以至于常常用道德标准来衡量审判工作,而较少考虑司法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加上媒体本身易受制于人的特质,特别是受制于某些财团和政治群体,这样一来,干预审判的情况便时有发生。目前,就媒体个体而言,除了一些行业规范散见于相关规章制度中之外,尚没有专门的法定程序来保障其之所言的就是正义。如果媒体仅仅局限于对所选择的“典型”个案作倾向性报道,那么只能是挑起民愤、激化矛盾。如果不恰当地运用媒体监督,有时还会演变成为“媒体审判”,导致“舆论杀人”现象的发生。

  媒体报道对审判工作可能产生的负面作用具体表现在:第一,媒体时常为了迎合大众,追求轰动效应而使用倾向性的语言对案件事实加以评论,向当事人和法院制造压力,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给法院独立审判造成了影响;第二,媒体未能树立正确的舆论价值取向,故而在报道中佐以“专家评论”之类的“权威评价”,一旦与审判结果出现差异,就会在公众中产生动摇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的印象;第三,少数媒体将监督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对法院指指点点,在监督过程中违背职业道德,将法院从多种矛盾的焦点推向无助的境地。

  五、解决“媒体审判”的一些思路

  (一)国家应尽快出台调整司法与传媒关系的行政法规。

  现行的调整规范大多是由法院单方面制定的,其中有诸多对媒体报道的不合理限制,为合理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由具有更高权威的部门来制定专门的规范加以调整,从而在传媒报道和司法审判之间划定明显的界限,一方面保证传媒公正报道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使传媒权利的行使不至于频频过限。

  (二)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当秉持“专业主义”精神,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要实现客观公正。一个重要的做法是做到全面、平衡地报道。无论是庭审前的报道还是对庭审的叙述,都必须真实客观,绝不能像报道一些非事件新闻时那样,围绕某一主题组织材料,要尽可能做到平衡报道,采访双方当事人,力求提供全面信息,不能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更不能超越程序,对案件的处理定调子、下结论,抢先做出有罪或无罪、胜诉或败诉等方面的预测、推断甚至结论。

  (三)鉴于现实生活中的媒体的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使得法官难以做到保证程序公正和冷静审视,可以考虑根据审判进程的不同,对媒介的报道设定不同的规则。

  比如在法院对某一案件的裁判做出之前,媒体可以报道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但应保持中立立场,对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只做如实的报道,而不要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意见(当然此时媒体可以评论程序性问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作风)。因为法官此时正处于根据法律进行裁量的阶段,外界不适当的压力可能会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造成影响;而在法院裁判做出后,应当允许媒体自由报道和评论,因为此时裁判行为已经完成,媒体的报道不会影响到法官已经完成的裁判行为。

  (四)在任何时候,新闻媒体均不得刊载或播出对司法人员有人身攻击或人身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保护司法人员的人格尊严。

  基于避免司法卷入社会派别之间的争论从而危及其中立地位,各国一般都形成了司法克制的惯例,这种情况下对“沉默的司法界”进行人身攻击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如判决的确在社会上争议很大,传媒的评论应当注意不要挑起公众对法律、法官和法院的不信任。

  (五)借鉴西方经验,法院在审判某一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时,如果审判可能遭遇强有力的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判,法院可以通过改变管辖异地审理、延期审理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消除媒介报道的负面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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