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牌与保单记载不一致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2012-05-03 09:20: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安福频道 | 作者:颜建明 陈福文
  【案情】

  2011年5月,李某购买了一辆微型普通客车,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5月5日止。2011年12月底,李某到交警部门变更了车牌号,并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并未将变更车牌一事告知保险公司,也未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单变更备案。2012年2月23日,李某驾车与原告肖某相撞,造成肖某受伤。后事故经交警认定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赔偿伤者肖某,但保险公司以车牌号与保单号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2012年3月,肖某将李某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对所投保车辆的情况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李某未将车辆变更的信息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故对此保险不予理赔。

  【分歧】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车牌不是保险车辆的唯一特征,保险对车辆而不是对车牌。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没有办理保单批改,肇事车辆与保单所载明的车辆不一致,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保单和交强险条款中都没有“不变更保险单就拒赔”的约定。保单和交强险条款中直接载明双方权利和义务,遵循约定是民事主体的基本义务,本案中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没有规定未办理保险批改,保险公司不赔偿,保单也未作上述约定。

  其次,即使是保单中作了这样的约定,作为免除己方义务,增加对方风险的条款,保险公司也要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具有专业优势的保险公司应当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制定保险条款时,应主动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保险权益受损,而不应是放任甚至谋求损害相对人利益。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也缺乏判断变更保险单和不变更保险单的程序及具体后果,否则不能免责。

  再次,车牌号不是保险车辆的唯一标识。投保时,保单会载明被保险人姓名、车牌号(未上牌新车除外)、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而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具有唯一性,也是认定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李某所有的这台车,而不是某一个车牌号,故车牌号变更对双方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构成影响。

  最后,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利益博弈时着重考量的,仅仅因为变更了车牌号而未保单批改就免除保险责任,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相悖,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投保变更车牌号,改变车辆用途,可能增加保险人风险的,保险人是可以增加保费、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的。
责任编辑:边江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