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刑事调解”
2012-06-29 09:12:4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潘怀平
  陕甘宁边区“妨害私人利益之罪”的规定是对传统刑法本质理论的突破,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刑法思想的革新,并为刑事调解的运用和发展创造了重要条件。陕甘宁边区时期以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不同对犯罪类型进行划分是有一定的理论根据的。这也是中国特色刑事调解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私益与公益

  陕甘宁边区的《刑法总、分则草案》强调,公私利益,在法律上固然均在保护之列,但公益应较私益为重,应采公私利益分别规定的立法例,对于纠正资产阶级统治的刑法的“轻公重私”流弊诚有必要;将社会组织的公共团体,如工农组织,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生产劳动力各组合,与国家机关企业,同列于公的性质范围内,为同一之保护,以期社会繁荣。作为公法性的刑法强调公益应较私益为重是符合刑法精神的。将妨害公家财物与私人财物予以区分,表明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当然,私人财产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只不过手段不同。将社会组织部门与国家机关企业同列于公的性质范围,表明社会组织部门与国家机关企业的公共服务性,因其代表了国家利益。

  刑法的科学性集中表现在刑法资源配置的合理性上,其合理性在于罪与刑的均衡、少量的刑罚维护最大的利益、恰当的程序实现实体正义。陕甘宁边区的刑法以“公益”与“私益”两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妨害国家利益之罪”和“妨害私人利益之罪”两大类,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刑法资源配置的合理性要求。“妨害国家利益之罪”是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被严重侵害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不允许调解解决。当然这符合“对犯罪的追究与惩罚属公权力所及范围,并非单个人意志所决定”的传统刑法理论的要求。但是基于近代民主理论的观点,民主协商形成的公权力由其代表行使时,公权力代表方不能单独与其行使对象进行二次协商,除非征得民众同意或者获取听证。鉴于“妨害私人利益之罪”是针对个人权益被严重侵害而设置的犯罪类型,包括妨害个人生命罪、妨害私人身体罪、妨害私人自由罪、妨害家庭安宁罪、妨害私人名誉罪、妨害秘密罪、妨害私人财物罪,其中妨害私人财物罪又细化为强抢私人财物罪、盗窃私人财物罪、损坏私人财物罪、侵占私人财物罪。对于“妨害私人利益之罪”(强抢杀人犯罪除外),在征得被害人、被告人同意时(并且还须邀请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或乡村长、当地各机关人员、公正士绅等在场协助),采取调解解决,以弥补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这种制度的设计既符合法意,又顺应民意。

  “半干涉主义”思想

  “半干涉主义”思想是刑事程序性理性的集中体现。国家刑罚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类对非理性的“以暴制暴”甚或战争的反思。基于国家刑罚权的考虑,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国家反对私了,进而产生“国家绝对干涉主义”。但是,被害人毕竟是犯罪行为的最大的最直接的受害人。随着近代司法民主观念的加强,以及学者们对被害人司法参与性的不断呼吁,“国家绝对干涉主义”有所妥协。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由国家追诉,而对于损害个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由被害人控告的刑事“半干涉主义”逐渐形成。并且,对犯罪的惩罚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的利益补偿。1950年1月6日的陕北人民法院指示信中指出,清涧县解家沟区周家山居民刘聚保杀死郭建华,不仅使社会上丧失了像郭建华这样一个强壮的劳力,而且对有关人的生产及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妨害。被害人利益在性质上主要是私人利益,私人利益作为私法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参照“私法自治”的精神,被害人利益的补偿请求理应由被害人主张,并赋予其协商的权利。

  基于“半干涉主义”理念的要求,1943年6月10日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排除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故意杀人及掳人勒赎等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以及习惯性犯罪的调解”,而将刑事案件的调解,严格限制和控制在“非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犯罪”的范围内。虽然故意杀人及掳人勒赎属于“妨害私人利益之罪”,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单个人利益的损害,因而不允许调解解决。这也体现了私人生命利益国家高度干预保护的法律精神。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命案”扩大刑事调解的情况,1945年5月边区高等法院及时进行了指正。如果命案准许调解,将“视命案如同儿戏”、“以钱买罪”,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马锡五同志讲,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对杀人案件、虐待和杀伤妇女、儿童的案件可以调解,有钱的人犯了罪,只要花上钱,就可以逍遥法外;陕甘宁边区时期的调解工作只限于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而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是不能调解的。

  从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在实践中的运用和矫正来看,边区刑事调解的适用强调在宏观层面坚持以下原则:(1)对于针对受害人为私人的案件,原则上允许调解,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外。(2)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案件,一律不允许调解。(3)必须是罪行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才允许调解。这三项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现代刑事调解制度理性建构的示范要求。

  恢复性司法模式建构

  恢复性司法是运用刑事和解或者调解的方法,注重被害人的损失弥补和生活恢复常态化,达到被害人的谅解和社会的认可效果,使得犯罪人重新进入社会。刑事调解的恢复性司法效果在于采用沟通式的司法策略转换和改变刑罚的属性,促使犯罪之人向善发展,犯罪之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以恢复和谐秩序。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采用了群众、群众团体、政府、法院相结合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该模式充分体现了边区司法的群众化乃至社会化特色。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运用了调解的方法达成了和解的结果。调解成立,视为案件和解,可销案;在押当事人履行调解条件的,法庭征询被害人或权利人及调解人同意后,可予以保释。调解达成的刑事谅解方式可以为: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赔偿损失或抚慰金;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的价值在于淡化了传统刑法的威慑功能,重视了刑法的引导功能,弥补了刑罚惩罚功能的缺陷。

  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的调解人有群众、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法官,协助人员有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或乡村长、当地各机关人员、公正士绅等。具体运作模式有四种:一是群众调解,主要是民间先进人士参与调解。二是群众团体调解,主要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调解,如调解委员会。前两种模式一般适用于违警及轻微刑事二流子过犯。三是政府调解,主要是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自行调解或约束改造。这一模式也一般适用于违警及轻微刑事案件,但对于斗殴伤害占第一位的违警案件,在城市由公安局或保卫科调处,在乡村由区乡政府调处。四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也应有群众在场协助。这一模式适用除强抢杀人以外的一切妨害私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若不服前三种模式的调解,均可再向法院诉讼进行调解而和解,或者判决。根据《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的规定,刑事调解在刑事程序的所有环节均可进行,并且是必须进行,特别是在判决执行中视悔改情况也可和解而释放。2000年7月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类似规定为: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适用。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为世界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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