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委托案件的结案方式探讨
2012-11-20 14:54: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黄陵频道 | 作者:史振荣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凤凰县的宋某与茂陵县的张某(女)在凤凰县诉讼离婚,法庭审理后判决:1、准予宋某与张某离婚;2、女儿宋丹丹由宋某抚养,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判决后,宋某因张某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向凤凰县法院申请执行。凤凰县法院受理该案后,以该案被执行人张某远在200多公里外的茂陵县居住,且主要财产也在茂陵县为由,将该案委托茂陵县法院执行。

  [分歧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3日法释【201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委托后,可以作结案处理。但对于以何种方式结案,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执行完毕处理,理由是该案已委托其他法院执行,本院的执行程序已终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退出程序处理,理由是该案虽已委托其他法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得到实现。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执行中止的方式结案,理由是中止执行仅使执行程序暂不继续执行,由其他法院代为执行,待受托法院执行完毕或将执行情况反馈后再视案件情况报结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委托执行只是从程序上将该案委托其他法院进行执行,由受托法院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根据委托案件的相关规定,如受托法院在执行中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时,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21条、122条规定,应当将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函告并提供给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或者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

  如按退出程序处理,作出退出程序的裁定前必须进行“四查”或“两查”,而要进行“四查”或“两查”前必须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否则不能采取执行措施进行“四查”或“两查”,这在程序上将出现矛盾,导致混乱,甚至违法。

  中止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对于委托执行的案件,只是委托法院暂不继续执行,而由受托法院代为执行,视受托法院的执行情况,最终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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