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7年未领到安置房 "流浪"一家起诉获赔26万
2013-03-29 10:50: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频道 | 作者:徐欣
  7年前,江苏新沂市杨某一家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根据约定,一年后开发商必须将回迁房屋交付给杨某一家,但7年过去了,他们依然过着“流浪”的生活,而且长期领不到安置补助费。漫长的等待对于杨某一家来说,犹如心头痛,无奈之下,他们两次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此案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公布,第二次起诉的杨某一家再次获赔15万余元安置补助费。至此,加上第一次起诉获赔的11万余元,杨某一家共计获赔安置补助费26万余元。

  拆迁户7年没有住上回迁房 自称流浪了7年

  2005年5月25,由于旧城改造,杨某一家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沂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书,约定:杨某一家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某镇的一套房屋交由该分公司拆迁,杨某一家实行自行过渡方式,过渡时间为12个月,补偿方式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由该分公司提供新沂市某镇四套房屋用于回迁安置,回迁房屋应当达到国家定额标准。

  合同签订后,杨某一家如约从房屋中搬离,腾出房屋让该分公司拆迁。搬离时,杨某还想着大约一年后就会搬回来,入住新居。他没想到,7年过去了,他们一家依然没有拿到通过综合验收的回迁房屋。

  4年后第一次对簿公堂 获赔安置补助费11万余元

  2005年7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另一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5月,涉案回迁房屋竣工,但却一直未能通过综合验收。

  “我们以为很快就能搬进新家住,谁知道却一直也没影儿。”杨某已经年近六旬,他称在外面住得再好也不是自己的家,感觉很不好,像是在“流浪”。4年前,杨某一家就觉得事情不能这样搁着没有任何说法,遂想到了通过诉讼讨个说法。而由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沂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09年1月,杨某一家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到新沂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关临时安置补助费。后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根据其与杨某一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发生的纠纷应由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2月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年5月,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一家提供给法庭的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等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诉讼请求能够得以证实,一审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杨某一家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11万余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年后第二次对簿公堂 再获安置补助费15万余元

  很快又过了3年,时间到了2012年,可房子依然没有着落。2012年9月,杨某一家再次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了法院,索赔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杨某一家已于2007年就搬入了回迁房居住,且拆迁项目已经转让,其在此事上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了另一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一家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一家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拆迁项目转让只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另一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产生拘束力,并不当然对杨某一家产生拘束力,只有在其同意合同债务转移的情况下,才对其产生拘束力。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拆迁项目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一家已于2007年搬入涉案回迁房屋内居住,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合案情,法院认为,至杨某一家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截止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通过综合验收的回迁房屋交付给杨某一家,根据相关规定,杨某一家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最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判令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某一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万余元。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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