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瞒证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2013-12-20 14:54:5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智辉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院近期在审理一起拖欠加工费纠纷案件中,原告胡某主张自2005年起,每隔一两年,被告周某多少不一归还原告胡某加工费,至2012年为止,共归还6.5万元,仍然有8万元未还。被告周某辩称2005年已还清,即使尚有欠款,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法院判决被告周某败诉,被告周某不服上诉,在二审中,被告周某向法院交出2005年至2012年原告胡某收到被告周某欠款后打下的6张收条,合计7.7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且被告周某因故经济困难,二审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6万元而调解结案。

  当事人为追求对其有利裁判,在一审阶段故意隐瞒证据,并做虚假陈述,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违法成本低,有两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这一规定没有将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引起的发回重审情况区别开来。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该《办法》仅对再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的当事人设定了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对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的当事人却没有这样做,无疑为恶意诉讼当事人开启了方便之门。

  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伪造、毁灭证据行为相比,当事人隐瞒证据、做虚假陈述行为在违法程度上并不见得孰轻孰重,却遗漏在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同样为当事人恶意诉讼解除了后顾之忧。

  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建议规定:对于一审阶段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无论案件是否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其承担,并承担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对于在一审阶段当事人不仅隐瞒证据,而且做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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