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应对人民对和谐司法的新期待
2014-01-06 08:05: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清龙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和谐”理念,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抑或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的表现,是法治建设的目标,亦应成为文明社会的共同话语。和谐司法要求“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由此可知,和谐司法的衡量标准是案结事了、社会认同。

  一、准确把握法官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内涵

  和谐司法是司法的理想和社会稳定的基石,其实现关键依赖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的正确行使,而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具体主体又是法官,法官又是如何实现公平正义以达到定纷止争、最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呢?法官是通过其特有的思维方式来定纷止争,规制社会的。

  思维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的能动反映,是一种理性思维。思维按其内容可分为法律思维、道德思维、经济思维、政治思维等类型,道德思维进行伦理的追溯和善恶的评价,政治思维进行党派的权衡和利益的分配,经济思维进行效用的计算和收益的比较,法律思维则是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在权利和义务之间进行平衡和考量。如果按照思维的主体对其中的法律思维进行考察,则可分为立法者的法律思维、执法者法律思维、司法者的法律思维、律师的法律思维、普通民众法律思维。

  法谚云,法官是法律王国中的国王,正是由于法律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得知法律思维的最重要最典型形态是司法者中的法官思维。法官思维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需要考量的价值元素和思维方式,法官的法律思维是指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以中立的视角和公正的法律追求,针对具体争诉案件,按照司法认知规律,引导当事人进行公平的诉讼对抗(举证、质证、陈述、答辩和辩论)之基础上确认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寻找适用法律,运用法律方法和技术(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漏洞补充、价值衡量、规则创制和法律论证等)解决纠纷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过程。

  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和谐司法包括内部子系统与外部环境系统的良性互动,以有效实现司法主体的价值诉求和社会成员对司法正义的价值期待。其中,法官在法官思维指导下的司法行为是子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思维是和谐司法的重要或者主要实现形式。

  二、和谐司法中的法官思维定位

  (一)法官思维要以法律思维为主

  如果脱离了法律思维,那将会成为其他思维的附庸。法官思维在不同的经济社会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但法官思维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思维,是因为法官思维具有不同于其他思维的特性,其基本内核就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程序性、求实性。法律思维体现一种逻辑推理的结构,法律思维的根据原则上是法律,法律是统治阶段的整体意志的体现,一旦上升为法律,法律便承载了当时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理应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准绳。法官首先要成为一名法律家,精通法律与法理,具备定纷止争的专业素养,不能把对道德、政治、经济等法外的因素代替法律作为思维根据。法律思维以其特殊的运行规则和方式体现法的价值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必须坚持而不能离开。

  (二)法官思维并不排除法律思维以外的思维

  法律思维和政治思维、道德思维、经济思维等均为思维的下位概念,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法律思维虽然是法官思维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法官思维考量的因素并不必然只是法律的因素,在不同程度或不同方面上,或多或少地包含有道德的、经济的和政治的等其他因素。边缘学科比如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哲学的形成就是有益的探索与尝试。法律不是万能的,但在反对法律万能论的同时,也要反对法律无用论。纠纷的形成往往有其深刻的政治历史背景,如果依靠单一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手段可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官思维应以政治、经济、社会的视角甚至人民最朴素的感情看待分析案件,兼采政治、经济、道德等各种元素进行复合思维,力争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从这个角度讲,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要求法官是法律家的同时,又是政治家、经济学家等等。

  (三)掌握法官思维中的三个辩证关系

  1、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统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法官法律思维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法律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律的程序即形式正义才能实现公平的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重要表现形式,二者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反映了法的正义价值,但法律程序的设计与行使不能妨害实质正义,迟来的形式正义非正义,程序应当与实体并重,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有机统一。

  2、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检验司法效果的两个外化标准,也是法官思维的指南,二者往往是统一的,但由于各有其内涵与外延,又往往不尽相同与一致, “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要求法官思维应统筹兼顾法律性、政治性、人民性的有机统一,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切合。

  3、坚持法官思维独立性与党的领导和社会监督的辩证统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并不否定和排斥党的领导和社会的监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背景下,法官思维中一定要自觉地将审判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要有大局意识,为大局服务。法官不单是适用法律的“法匠”,而应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归纳、整理,帮助党委政府做好社会形势研判和法律参谋等工作,事实上,党委政府也需要这方面的工作。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社会监督尤其是人大监督的关系。

  三、法官实现和谐司法的思维基本路径与方法

  (一)着力提高司法能力。和谐司法不能空谈,进入司法程序的一桩桩纠纷和案件,需要法官从微观层面运用司法技能去解决。案件事实小前提的探知,以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为认识基础和裁判根据,努力探求客观真实,寻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的一致。法律大前提的寻找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假定之间进行反复穿梭与比对,事关当事人司法诉求的满足。法律推理的正当涉及裁判的公信,法律推理中要综合考量法的正义、秩序、效益、自由等价值的实现,法官需要进行复合思维,进行利益平衡。法律推理要讲求事理、法理、情理、学理、文理的完善结合,才能达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案结事了。法官只有与时俱进地学习,更新知识体系,提高司法技能,才能适应新时期和谐司法的需要。

  (二)特别注重能动司法。司法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和西方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对此的论述以及实践的证明,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追求司法公正无异于缘木求鱼。然而,能动司法是法治发展的必然,作为正义女神的雕塑,早期大都是蒙眼的,完全不看当事人双方的情形,平等地进行审理和裁判。随着社会的演进,出现了半蒙眼和不蒙眼的女神,就是要睁眼看看谁是弱者,旨在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而不限于形式正义,各国的立法也出现了绝对的司法被动和适度的司法能动的分野。我国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包含了能动司法的倾向。立法者是死去的法官,法官是活着的立法者,法律是僵硬的,法官将其适用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这就需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成文法往往是滞后的,存在漏洞,需要法官解释法律或者“法官造法”,也需要法官能动司法。要防止书生断案、就案办案、衙门作风、机械司法。

  (三)要充分发挥司法智慧。法官思维的产品是裁判,但法官不是司法产品的简单生产者,肩负稳定发展的重任,应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将自己看作社会工程师。要发挥司法智慧,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中国的法官是人民的法官,要亲民、爱民,善于做群众工作。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人民是否满意作为司法的最终衡量标准。新时期,和谐司法是一门学问,更是一门艺术,需要法官们不懈地上下而求索。

  (四)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理念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是司法行为的指南,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司法规律的科学总结,勾画出了法官思维的宏观框架,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解决了位谁服务、为谁掌权、为谁司法的方向性根本性问题。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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