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之解除应以合伙人完成合伙结算为标志
2014-01-08 10:28: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维永 吴琳
  要旨

  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形式。由于此种组织形式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因而法律要求该合伙尽管已实际停止经营,但只要尚未结算,即应认定合伙关系未能解除,全体合伙人皆应对合伙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自2004年起,被告黄辉、胡兴君、全术、刘文学、宋登健及案外人黄少林开始共同经营奉节县吐祥镇夜明珠酒店。2005年,黄少林将其出资转让给被告黄辉,退出了合伙。2007年8月7日,被告黄辉被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五被告至2012年8月仍未进行合伙结算,合伙关系亦未解除。原告朱文斗受雇在夜间照看夜明珠酒店。2009年12月7日夜间12时许,原告朱文斗在酒店看守时,发现有猫偷吃酒店案板上的肉,即爬上木楼梯前去追撵,因木梯滑倒,致其滚跌受伤。原告前后住院经过三次手术治疗,于2012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间评定为18个月。原告索赔无果,遂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奉节县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765.01元。被告黄辉、胡兴君经合伙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出庭的三被告人除宋登健认可原告的请求成立外,被告全术辩称,其已于2001年即与酒店脱离关系,不是本案合伙人,且原告于2009年受伤,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文学辩称,酒店2009年就不是五人合伙经营了,其并没聘请原告照看酒店,谁聘请的谁负责;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全术、刘文学辩称其已经退出合伙,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有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了五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至2012年8月仍未正式进行结算,合伙关系亦未解除,可以认定五被告在原告受伤时仍系合伙关系。原告朱文斗为夜明珠酒店从事夜间看守,原告即为提供共劳务者,五被告当然就是接受劳务者,原告在上班期间为追撵偷吃该酒店肉食的猫,在攀爬木梯时失慎受伤,作为69岁的老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伤应负次要责任(30%);五被告作为劳务者接受者和管理者,聘请年高体弱者夜间看守本已失慎,且又未能为其提供医疗、工伤保险等相应的劳动保护,也未对原告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和监督之责,应承担主要责任(70%),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全术、刘文学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事实上原告2009年受伤后先后三次手术,有相应病历资料证明一直在持续治疗,直至2012年11月才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诉至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具体损失的计算为∶①医疗费: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54915.05元,但其实际自行垫付的金额为27955.75元,此费即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②误工费:原告经评定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期间为18个月,原告对此主张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上应依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其工资表上为500元/月,即应计算为500元/月×18个月=9000元。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又另主张每次出院和磨和期间18个月的护理费,但鉴定书评定的护理期间为18个月,故原告分别主张属重复计算,应只计算为18个月,即50元/天×18个月×30天=27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天数在规定范围内,但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0天+16天+21天)=114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了交通费,但法律规定凭据计算,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⑥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加强营养,不予支持。⑦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较重,经鉴定为8级伤残,可酌情考虑为10000元。上列费用相加总额为119220.12元,五被告按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6454.8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全术、胡光君、刘文学、宋登健连带赔偿原告朱文年因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计86454.0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个人合伙经营之终止或者解除应当以共同合伙人完成合伙结算为标志

  合伙合同即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物之合同。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在古罗马法中已有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从家庭共有发展为企业主的联合,至今仍为各国中小企业所采用。合伙合同是诺成的、非要式的、双务的、有偿的合同,其主要特征表现为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按约定分配利润、承担损失,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274页)。本案中,被告黄辉、胡兴君、全术、刘文学、宋登健与案外人黄少林自2004年起共同投资经营吐祥镇夜明珠酒店,除2005年黄少林将其出资转让给被告黄辉而退出合伙外,其余五人直到2012年8月仍未进行正式合伙结算,表明合伙关系没有解除或者终止。现在因原告为酒店提供劳各中发生损伤引发赔偿之诉,五被告中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除一人认可原告的请求外,被告全术、刘文学以其已不是酒店合伙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认为谁雇请的务工人谁就承担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二:一是有同一法院先前的民事判决认定了五被告是该酒店的合伙人,本案中虽有人主张已退出合伙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先前民事判决对同一合伙事实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之依据;二是事实上五被告人的合伙经营直到2012年8月都没有进行合伙结算,表明五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依然存在。

  2、本案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理应由共同合伙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立法背影在于,基于现实生活中因雇请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所作出的如此规定,并在正式立法中第一次采用了“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该法第三十四条中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本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本案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函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吴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 版第257-258页)。集言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原告的这种损伤情形按照过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是按“雇工损害”关系处理的,而在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之后,原告的这种情形只能按照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系处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朱文斗的确是为五被告合伙经营的夜明珠酒店提供劳务中受到损伤的,这一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表明五被告作为合伙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当然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有被告主张原告是谁雇请的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原告是在为五个合伙人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之中发生了损害。本案在具体处理上,按照三、七开的方法,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既符合第三十五条的立法原则,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比较恰当的。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过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雇工损害一般实行全部赔偿原则,雇工自负责任的根本条件必须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雇主应当全部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与之前的相关规定是有较大区别的。因为,后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与前者的“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承担责任,绝非同一概念,这是需要认真区别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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