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与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01-29 16:20:1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与三星实业有限公司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楼宏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范润喜,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何树利,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智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魏然,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因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上诉人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利,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智清、魏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3日,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核准第707040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号第一幢3114室。”商标局依法向米高公司送达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三星公司不服《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商标局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规定的实施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国内(港、澳、台除外)商标权人的商标被冒名转让的情况。但鉴于三星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局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故商标局在审查该类主体的商标转让申请时,应当对申请转让材料中的印章、签名与商标权人在商标局预留的印章、签名是否一致履行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在转让申请书及“商业登记证”上所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三星公司申请相关商标注册时在商标局处所留存的章戳明显不一致,商标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核准米高公司的转让申请并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事实依据尚欠充分。商标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事实不清,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米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无证据证明转让申请书及商业登记证上所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三星公司申请相关商标注册时在商标局留存的章戳存在显著差异,而商标局也依法对商标转让事宜进行了仔细审核,并对三星公司相关印章进行了对比,也作出了转让申请书与留存其他文件上的印章基本相符的判断,作为商标局并无义务对三星公司印章一一鉴定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局未尽审核义务与事实不符。二、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商标局核准转让的一年多审查过程中,三星公司并未对转让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商标转让事宜系三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商标局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并无不当。综上,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判决。

  商标局针对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一、商标局依法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书件齐备,应予办理。在审查转让申请时,除了要求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以外,均应予以核准。本案中,转让书上转让人名义与注册人名义相符,转让人印章与转让人名称相符,且与注册申请时可比对的三星公司的印章用肉眼看没有明显不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米高公司还自愿随附了转让合同。经补正,转让人没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需要一并转让,转让申请也不属于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商标局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核准商标转让并无不当。二、法律未赋予商标局对审查转让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权利和义务,且商标局也没有鉴定能力。只能以肉眼观察大致比对,可以对明显的不服进行判断,但不能鉴定细微的不同。鉴于转让申请量大,亦无法对每件申请文件真实性进行鉴定。三、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商标局核准转让的一年多审查过程中,三星公司并对转让未提出任何异议。四、米高公司与三星公司签有转让合同,实为民事合同纠纷,行政机关不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三星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三星公司作为巧克力、咖啡制造商和供应商,在本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早在2008年11月22日就申请注册了第7070402号商标。米高公司曾是三星公司的代理商,知晓商标的价值。三星公司从未与米高公司签订过《商标转让合同》,也未在《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米高公司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向商标局提交伪造的转让申请书件和其他证明文件,骗取三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在未核实《商标转让合同》和转让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就对第7070402号商标转让并予以核准公告,严重侵犯了三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予制止,将对权利人、社会公众及商标主管机关均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第8073100号商标注册申请书;2、第1241期《商标公告》刊登的第8073100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3、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申请书;4、第7070402号商标驳回通知书;5、第7070402号商标驳回复审受理通知书;6、第8073100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材料、转让合同;7、第8073100号商标转让改正通知书BZ1;8、第7095238号商标档案;9、第8073100号商标转让第一次改正回文;10、第8073100号商标转让改正通知书BZ2;11、第8073100号商标转让第二次改正回文;12、第7070402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材料;13、第7070402号商标的核准转让证明;14、第8073100号商标转让公告(第1273期《商标公告》)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5、商标局向公众免费开通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16、中国商标网关于诉讼商标的查询信息。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三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商标注册申请书;2、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4、第7070402号商标详细信息;5、第7070402号商标查询结果;6、第7070402号商标查询的流程;7、授权委托书;8、第7070402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米高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标局以及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0日,米高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请求将三星公司拥有的第8073100号商标由三星公司转至米高公司,并随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同提交了米高公司的营业执照、三星公司商业登记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等材料。2010年10月21日和2011年3月2日,商标局两次向米高公司作出《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两次通知所述内容一致。主要认为米高公司要求核准转让的第8073100号商标与三星公司拥有的第7070402号以及第7095238号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依法应一并办理转让。2011年4月18日,米高公司交回《转让申请改正通知书》,同意第7070402号商标一并转让,并于同日提交了第707040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书、米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星公司的商业登记证等材料。在米高公司提交的第7070402号商标转让申请书中,转让人章戳处以及商业登记证上均有显示为“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字体为宋体。三星公司在商标局处留存的第7070402号商标申请注册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字体为楷体。一审法院庭审以及本院二审庭审中,三星公司表示对第7070402号商标注册申请授权委托书中“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申请转让相关资料上的印章均不予认可。

  另,第7070402号商标是2008年11月21日三星公司申请注册,使用于第30类咖啡代用品等类别上。2010年3月23日,经初步审定在“茶”商品类别上使用并予公告,但驳回其在“饼干、巧克力、糖、糖果、咖啡、糕点、冰激凌、咖啡代用品、可可制品”等商品上使用。三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目前尚无复审决定。

  2011年6月23日,商标局针对第707040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作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三星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商标一经注册即产生专用权,而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权利人产生变化。注册商标的转让意味着原商标权人丧失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让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专用权人。注册商标的转让,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商标局的核准,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否则转让无效。也就是说,商标局对于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必须审核严谨,以防止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中,三星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公司,商标局无须向其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鉴此,商标局作为审核商标转让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查义务,施以更严谨的审查标准。由于米高公司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以及商业登记证上所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章戳,与商标局留存的第7070402号商标申请注册委托书中加盖的“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较明显不一,故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核准米高公司的转让申请,事实依据尚欠充分正确。

  综上,商标局所作《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米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晖

      代理审判员  胡华峰

      代理审判员  刘井玉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果 然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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