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睢宁县树人中学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2014-11-24 18:05: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系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初中学生。2011年10月10日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原告班级学生在该校体育场塑胶跑道练习蛙跳。原告在练习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班主任和体育老师将其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原告认为,学校未对原告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认为校方已经尽到所有义务。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651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曹某曾在2011年5月间,在学校课间休息时和同学玩耍,摔倒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当时由语文老师送往医院,打了石膏,没有住院。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没有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此次受伤前几个月,原告左臂在学校因摔倒骨折并打石膏这一事实,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是知情的,初二新学期开始后原告因左臂曾受伤,又向新任班主任老师声明不能做操,且原告受伤的那节体育课,班主任也在现场。另外,体育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完全到位。原告方面,由于左臂曾经骨折过,在体育老师曾明确告知身体不适可请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请假,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应对此次校园伤害事故各自承担30%和7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睢宁县树人中学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8.57元。

  (三)案例评析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对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未履行好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未成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责任的,则应当减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自身的特殊体质对其伤情造成一定影响,学校体育活动中保护措施欠缺,双方对于原告伤情均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学校负有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学校如期履行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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