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100万”巨款是否属不当得利?
2015-08-05 14:40: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法院 | 作者:唐靖钧
  【案情】    

    2013年1月8日,广西平果某贸易公司将100万元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蒙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2日该公司向法院起诉,诉称:这“100万元”本来是汇给广西某铝业公司的,但由于广西某铝业公司提供的一份汇款单背面上写有蒙某的账户信息,导致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误将款项汇给蒙某。经多次要求蒙某退款未果,为此,广西平果某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蒙某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00万元及孳息。

  被告蒙某辩称,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向被告借款,2013年1月8日原告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是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收到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争议】

    本案的“100万元”汇款是不当得利或系偿还借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举出的银行《落地处理凭证》,证明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上。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主张这100万元是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由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误汇款的原因符合常理,因此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100万元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依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该笔款项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及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而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款项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退一步说,如果原告确实误将100万元巨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那么其理应及时主张权利,然而原告却在将近二年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极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是商人,其与他人经济交往频繁,由于距离汇款的时间较长久,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也符合常理。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第二种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平果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已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