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法律问题浅析
2016-10-20 15:44: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渭南法院 | 作者:陆晓翠
  公益诉讼的概念来自于经济学 “公地悲剧” 的概念。有人做过一个有趣的实验,取一块草地,草地被划分成几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了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一年下来,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地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作为公共用地的草地却因为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试验得出的结论是:由于每个人都有将自己的生存空间和资源向外拓展的天性,在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每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榨取公共资源为己所用。因此,处于无保护状态下的公共利益是最易受到侵害的。 诉讼法理论中,一方利益受到损害,受害者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如果另一个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的草地,你可以要求他赔偿一样,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如果它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呢?随着社会公共领域延伸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法律界正面临着如是问题。公益诉讼作为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应运而生。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或是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商业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等有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行为。

  一、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体

  (一)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主体

  根据201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有两种。

  1、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2、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客体为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个人能否作为消费民事诉讼主体

  在目前法律规定中,个人没有被赋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我国的消费纠纷发生后,仅能够以受害者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个人诉讼。对于一些群体性的消费纠纷案件,如果没有人提起诉讼,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束手无策。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特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意味着有权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纠纷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规定相对的解决了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僵硬局面,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赋予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一方面,个人诉讼能力的有限,鲜有人能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完成复杂的公益诉讼。另一方面,将个人纳入到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易出现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使法院随时有被诉讼“淹没”的风险。笔者认为,在法理上是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涉案金额个体小涉及范围大。在消费者侵权纠纷中,那些涉及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事件所占比重并不是很大,数额不大的消费侵权纠纷却在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

公益性。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原告的适格范围有所扩大。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三、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类型

  1、提供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

  2、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行为。

  3、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娱乐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行为。

  4、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行为。

  5、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如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1、收集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

  2、消费者组织提交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证明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五、目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局限性。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其他消费者组织。但是从法律赋予的职责上看,在我国《消法》第3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八项公益职责中,仅有一项概括性条文是关于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消费者协会能力不足。消费者协会已经承担了足够多的社会责任,而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权赋予给消费者协会之后,消费者协会在原有的责任基础之上,还需进一步承担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责任。这对消费者协会自身来说,存在一些困难。一方面,需要更多的经费支持,另一方面,自身的能力有限。案件多,还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法律常识。以现阶段民事诉讼审理的时间来看,这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以及人力物力,而这完全超出了消费者协会的能力范围。因此,需要给予消费者协会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专业知识支持。

  消协起诉权行使存在懈怠可能。消费者协会的起诉主体资格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实际生活中,消协与具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消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在起诉权行使方面往往存在懈怠可能,而目前,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权进行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若消协不起诉,消费者个人可以不适用消费者公益诉讼,而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诉讼提供一条新的救济途径,若仍然回到个人起诉,那么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就失去意义了。对于消协的懈怠或者不当行为,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察院对其进  行监督管理,罚款或是取消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更多的是财政预算拨款和工商部门的支持,而财政拨款最主要的来源就是税收,税收绝大部分又来源于经营者。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就会形成很微妙的“三角关系”,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政府的财政税收来源于经营者,而经营者又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被告。很难保证处在“三角关系”居中者的政府不对消费者公益诉讼施加影响,尤其被告是纳税大户的时候,这种影响就难以避免。另外,消费者协会是社会组织,是“半公”性质组织,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在这种情形下,消协作为社会组织本身的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证,从而会影响到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处理。

  受案范围存在模糊性。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这也就造成举证责任的分担存在问题,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今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类型及起诉事项做了法律规定,7月1日,中消协依解释对雷沃重工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迈出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步伐,笔者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出台必将推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再上新台阶,维护消费团体的合法利益,打击非法商务行为,也必将对消费市场是一个绝好的整顿、清理机遇。

(作者单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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