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履行催告送达时间问题探讨
2017-11-13 18:05: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瑞捷 卜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条仅规定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必须履行催告义务,但对于何时进行催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怎样理解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何时履行催告程序,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催告书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的前十日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当事人在此十日内不履行义务,又赶上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则行政机关即可从届满之日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在实际工作中将行政决定送达后,法律所赋予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期限尚未届满就送达了催告书,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完全行使自己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程序。一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仅将行政催告限定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并未要求必须在执行期内,更未明确不能在诉讼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催告无论何时提出,只要满足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即符合法律规定。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也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系通过增设行政机关的行政催告义务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行政催告义务,至于何时履行并不构成任何影响,更不能将因未在执行期内履行催告义务认定为程序违法。二是若要求行政催告必须在执行期间内进行,无形中缩短了行政机关的执行期限,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期限为诉讼期满后三个月内,若同时要求必须在诉讼期内进行行政催告,则将申请执行开始之日往后推迟了十天,影响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权的及时行使。相反,若行政催告在诉讼期届满前进行,执行期开始之日即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如此便可在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诉讼权的前提下又不影响行政机关的执行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是行政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司法救济权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申请强制执行。理由:一、既然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其目的是使当事人明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义务,不经催告就实施执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程序无论是在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中,还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都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必经步骤。这一步骤从实质上说,是对相对人的再一次说服教育,有助于实现“自动履行”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起止期限,即应当是行政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司法救济权期限届满之日起才能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催告程序也应当在行政当事人的两项救济权利期限届满之后启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限尚未届满前送达催告书,虽然是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但这时行政机关相关的行政决定效力尚处在待定状态,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尚未行使,两种救济后的结果是否支持行政决定亦不能确定,如果两种救济的结果不支持行政决定,此种情况下催告程序的启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而且还涉嫌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

  笔者认为,履行催告程序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催告作为一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并不单独增设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此程序的设立,体现了教育加强制的立法原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强制履行义务等”,如果通过催告程序,使相对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从而自动履行义务,即达到了行政目的,又节约了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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