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宗保千里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一审宣判
2018-02-12 11:27: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波
  日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法庭就首宗中小投资者要求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保千里公司)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千里公司及其前实际控制人庄敏等人连带向投资者魏某某赔偿损失36万余元。

  据介绍,2013年,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4年10月30日,中达公司首次披露拟注入的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保千里电子公司)估值信息的公告。2015年4月,中达公司完成重组后,更名为保千里公司。2016年12月29日, 保千里公司发布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如证监会最终认定公司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公司股票存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暂停上市的风险。2017年8月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千里电子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进行重组资产评估时,向评估机构提供了存在虚假情形的9份协议,致使保千里电子公司评估值虚增,损害了被收购公司中达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作为一致行动的收购人,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遂对保千里公司及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不同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保千里公司自2017年12月29日复牌之后,股价持续走低,并出现了银行抽贷、公司生产停顿等情形,创下了连续29个跌停板的A股市场连跌记录,投资者损失惨重,引起市场及舆论广泛关注。目前,已经有不少中小投资者起诉索赔。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保千里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保千里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对投资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千里公司作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为2014年10月30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6年12月29日,对应确定损失的基准日应为保千里公司上市可流通股票换手率达到100%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魏某某系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保千里公司股票,导致投资损失。由于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保千里股票下跌未受沪深市场系统风险影响,因此,魏某某的投资损失与保千里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庄敏等人在保千里公司重整过程中,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保千里公司及庄敏等人对魏某某相应的差价损失等予以赔偿。

  据了解,目前,深圳中院已经受理了涉保千里公司虚假陈述的案件数十宗。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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