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离职员工起冲突 老板索赔20万误工费被驳回
2018-06-22 09:38: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海宣
  员工离职时与健身中心老板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导致老板身体受损、住院治疗。老板将打伤自己的离职员工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住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损失1万元及因住院脱离公司经营导致公司利润下降,从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2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梁先生辩称,原告徐先生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殴打行为确实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先期存在挑衅、辱骂、推搡的行为,对于双方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当自负一部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收入证明的情况下,用公司经营收入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健身中心监控视频显示,原、被告在产生肢体冲突之前,原告对被告确实存在多次推搡行为,虽然监控视频没有声音,但能够看到画面中原告多次用手指着被告,口中振振有词,可想而知双方应当是发生了激烈的言语冲突,加之原告的推搡行为,很容易导致被告情绪激动。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不理智的行为加速、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原告对于被打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作为健身中心的老板,健身中心的营业收入减少部分即为其误工损失。法院认为,首先,该主张混淆了公司营业收入与个人收入的概念,二者并不能等同;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作为主张误工损失的一方,应当对于误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误工费损失,由于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法院:公司营业收入与个人收入并非同一概念

  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项经常性主张,作为主张误工费损失的一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侵权人对其所受的具体误工费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被侵权人主张误工损失的,一般需要提交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请假及少发工资证明、公司考勤记录等,特别是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尤为重要,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3500元为个人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侵权人以超过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时,必须提交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将无法支持超过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损失。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损失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等因素,在3000元至3500元范围内酌定被侵权人每月的误工损失。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公司、企业的经营者,其个人所得与公司经营利润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徐先生以住院脱离公司经营导致公司利润下降为由,主张利润下降部分为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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