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员工索要加班费诉讼中败诉
南通一商场主动补发其他员工巨额加班费
2018-11-15 11:22: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顾建兵 郁华
  张女士在江苏南通一家大型商场上班,时间长达20年,但每月仅休息两天,她认为商场未能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于是将该商场告上了法庭。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商场应赔偿张女士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

  入职20年每月仅休2天

  2015年,南通市区一家商场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同年底确定一类地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0元。

  到了2017年6月23日,商场发出《通知》,对班制员工每月休息日调整为4天,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安排休息的另行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1998年入职的张女士认为,自己入职20年以来每月仅休息两天,其余休息时间加班却没拿到加班费,遂将商场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商场支付自己1998年1月至2017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6万元、支付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9万元。

  一审判商场支付2年加班工资

  法庭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女士是否在休息日加班且未得到补休;商场是否未发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资料不少于两年。但同一月份的考勤记录,商场向劳动监察机关、仲裁机构提交了不同的版本,因此考勤记录不能被确认真实性,法院部分采信张女士的主张,推定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且未得到补休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女士提交了工资条与银行卡对账明细,证明商场仅支付了法定节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没有发放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商场也提供了工资明细单,证明工资构成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为此,崇川区法院认为,张女士提供的证据可互相验证,而商场提交的工资明细未经过张女士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应当认定商场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存在克扣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综上,崇川区法院判决商场支付张女士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160元×2日×23个月),对张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72名员工获补发490万余元加班费

  商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场克扣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表述,有所不当。商场实行对班制,营业员每两周休息一日,每隔一周的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未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等规定要求,应认为构成加班。一审法院计算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合法有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在上诉期间,该商场为稳定员工队伍,自愿按照一审判决的标准为772名员工(含95名退休职工)共补发加班工资490万余元。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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