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无益拍卖误区 树立拍卖效率理念
2019-08-08 09:23:5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子聪 何明波
  通常认为的无益拍卖,是指拍卖查封的财产时,根据确定的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查封财产案件的申请人没有领取到执行款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九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有人据此得出无益拍卖的观点。实践中,被认定为无益拍卖后,查封财产的案件通常就不再拍卖该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认识误区,不符合实际,建议执行拍卖有益原则,树立拍卖效率理念。

  一、走出无益拍卖的认识误区

  第一,要根据拍卖结果和案情确定拍卖是否有益。财产的价值必须进入市场后才能确定,通过网络所询得的价格尚且有差异,根据拍卖保留价确定的标的价值也不一定准确,而且按经济学理论,负增长也是增长。拍卖是否有益,不仅要考虑到当个案件申请人的权益,也要考虑(也可能同一法院办理的)其他案件申请人的权益,这种考虑既是效率利益,也是实际利益。事实上,及时处置查封财产有可能是更少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也能及时减轻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即便被处置财产的优先债权超过其拍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不能从成交款中实现任何债权,这对各债权人都有积极的意义。

  第二,要避免因不拍卖可能引起的一些不必要工作和风险责任。不及时拍卖查封财产就可能要继续查封,其他案件原告或申请人也可能申请查封,或者出现需处置法院或案件对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和商请移送执行,这些工作都可能导致案件久拖难结或结案后难归档,而在法院及时拍卖查封财产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优先权人后,以上都成为不必要进行的工作。另外,申请人未及时申请继续查封,可能就让案件失去了对财产的处置权,其权益也失去了一项保障;从法院和执行人员角度看,因失误未能继续查封原来控制的财产,就可能面临申请人进行信访或申请国家赔偿的风险。

  因此,我们必须走出无益拍卖的认识误区,树立拍卖效率理念,避免因不拍卖而增加工作负担和风险责任。真正的无益拍卖应当是指标的物的价值为非正值的拍卖,拍卖行为对任何人都绝对无益,此时也可以考虑进行无底价拍卖以完成处置程序,消除可以避免的风险。

  二、对不同意拍卖查封财产的行为设定风险规定

  法院确定以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为原则后,就只剩下申请人申请不对财产进行拍卖的情形,可能是出于以下原因:一是拍卖所得款项不足以实现其全部债权,已经提取查封标的的租金逐步受偿;二是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同意暂缓拍卖,此时通常已经完成拍卖准备工作;三是申请人认为无法分得执行款,自己不拍卖也不同意移送给其他案件或其他法院拍卖。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为申请人申请不拍卖的行为设定风险规定。第一,继续查封的期限管理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按规定提前提交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此时,原则上也要求一并申请拍卖,法院应及时裁定并办理继续查封手续及进行拍卖。申请人未提交继续查封申请,造成财产被其他案件查封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反之,是因为法院的原因未拍卖查封财产的,期限管理责任由执行法院及其执行人员负责。第二,其他案件商请移送执行的,查封法院应将情况告知案件申请人,申请人仍不申请或不配合处理的,查封法院可以直接将查封财产移送他案处置或决定继续处置。因为所得款项都是依法分配及支付的,并不会影响申请人的权益。

  三、优化移送执行的商请路径和文书格式

  当前,各级法院基本是按照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和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商请移送执行相关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拍卖期间过期续封造成无法继续处置财产的情形做好协调。实践中存在未按规定期限移送执行又无法及时监控,以及商请法院和移送法院可能是同一个法院的文书格式如何妥善解决的问题。为优化移送执行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参照委托执行的模式,在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管理平台设立商请执行的模块。商请法院在平台中录入案件情况及商请事由,通过共同的上级完成移送执行的会商工作,无法直接达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是否移送执行。第二,商请案件和移送案件都是同一法院的,由该院出具移送执行通知书,分别告知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存卷,以及送达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继续查封和过户变更登记。此类移送基本是报执行部门领导或分管院领导就可以决定,不存在商请的困难。设立规范的文书格式之目的,主要是为该类移送执行提供合法依据,也避免因参照跨院商请移送执行的文书格式而出现自问自答、自发自收的有违常理的现象。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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