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对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调整
2020-06-10 09:47:3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银胜 杜佳鑫 王东兴
 

  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挑战。为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涉疫情相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指导。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客观情势下,许多需要执行程序参与人参加的执行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此外,由于在权利位阶上生命权和健康权优先于债权,基于权利冲突的司法选择,优先保障生命权和健康权必然会对执行债权实现的执行到位率造成一定的影响。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裁判确定的债权,实现司法的矫正正义功能。在特殊情势下,人民法院主动调整执行工作模式,进一步精简执行机制、调整执行方式和措施,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信息化的作用,扩大执行措施的张力,快速推进执行程序,平等保护、高效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特殊时期司法执行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新冠疫情对执行效率和实效的影响

  (一)对执行行为的直接影响

  执行行为以追求高效便捷直接为主要特点。如能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方式以实现执行目的,则应当避免间接执行,以提高执行行为的效率。但本次疫情以接触传染为主要传播路径,疫情防控要求尽量采取非接触式的行为模式,由于客观现实不可避免地对执行行为产生限制作用,执行机构的主观意识也必须尊重客观现实。在疫情发生的特殊时期内,执行行为的方式必然要作出一定调整,在有利于实现执行目的的前提下,需要考虑以间接执行为主要行为模式,坚持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当事人思想教育和守法配合的引导,促进执行程序的推进,快速实现执行目的。

  (二)对执行债权实现的影响

  1.对执行债权实现效率的作用

  效率是民事执行程序首要价值取向,我国的执行程序特别讲究效率原则,近年来执行领域的司法改革都是以效率为中心来展开。而在当前疫情下,为了避免交叉感染,保护当事人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民法院根据防控防疫要求也会尽可能减少外出采取执行措施,调查、勘查以及听证等执行活动受到极大的影响,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执行效率,影响执行债权实现的速度。

  2.对执行债权实现到位率的影响

  在权利位阶上,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优先于对债权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复已明确将本次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受到疫情影响的民事行为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因疫情无法正常进行执行程序活动的情况具备不可主观归责的客观障碍。为适应特殊时期的公正需求,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决定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如决定暂缓执行、保留生活和医疗的必需费用、迟延履行期利息的免除、拍卖价款延期交纳等等。因此,对债权实现的效率和到位率也将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

  二、应对新冠疫情的执行模式和理念

  疫情的产生和防控工作改变了正常的客观现实条件和秩序,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和执行工作理念的改变提出新的要求。

  (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天平应当进行调整,由原来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强调司法被动性转为职权主义模式下强调司法权的主动性

  疫情发生使社会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短暂时期的变化,而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无法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尤其法院执行工作是在开放的环境下进行,这就要求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因地因时制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到能动执行。

  执行权本身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属性,因而兼具主动性和被动性双重特征。执行工作的能动性本身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切实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超然中立的被动地位与审判程序有所区别,各项执行措施的实施以及整个执行程序的启动、运行、推进、矫正等都天然地具有职权干预、积极主动的色彩。在法治的发展进程中,司法的主动性和被动性构成比例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在我国当下疫情防控的特殊司法环境中,如果拘泥于司法的被动性,而忽视司法的能动性,势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而有必要对执行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在做好防护措施的前提下,更加突出职权主义工作模式的主动性。

  (二)特殊时期司法执行应当充分体现当前执行领域最先进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强调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持续加大执行力度的同时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在特殊时期,无论是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还是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应当考量疫情防控和客观条件的变化:

  一是执行法院要合理选择执行财产、严禁超标的查封并且灵活采取查封措施,照顾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在疫情影响下价值上升的财产,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解除查封,允许被执行人处理部分财产;对于因疫情影响价值暂时下降的财产,可以以查封其他财产代替,无其他财产的,可以促成中止执行,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对于即便不属于防疫物资,但因疫情影响市场紧缺的商品,可以允许企业使用查封设备,恢复生产,实现盈利的最大化。

  二是妥善处理好执行标的物变现受疫情影响的情况。对符合网拍条件的案件,充分考虑疫情期间成交率及成交额问题,征求申请人是否按要求及时挂网拍;对疫情期间已网拍成功的案件,针对银行贷款因疫情延迟的情况,适当延长竞买人拍卖尾款交纳期限;对在疫情期间流拍的标的物,可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终结执行,待疫情结束后再恢复执行重新进行拍卖。

  三、应对新冠疫情影响的具体执行措施

  (一)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化效率提升作用,冲抵疫情影响

  1.利用信息化方式与当事人开展执行活动。充分利用移动微法院、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当事人和代理人沟通及交换材料,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见面和纸质材料接触;需要主持当事人和解、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工作的,充分利用移动微法院的视频、语音会话功能,进行线上交流;对住所地在重点疫区的当事人,或已知晓当事人为重点防疫人员的,不再邮寄送达文书,改为短信或通过移动微法院向当事人推送执行法律文书、执行工作进展。对于收款资料不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视频和照片方式补充相关资料。

  2.利用网络手段强化人员查找及财产查控力度。充分运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系统“总对总”查控平台以及各地法院点对点查控平台开展执行财产查控工作,主动续行控制财产,发挥执行信息化功能系统的法人信息查询、租赁信息查询、狱政信息查询等功能,实现网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确需线下查询、查封的,可以事前做好与当地法院或协助部门沟通联络工作,以电子方式向协助执行机关送达,后续再补充送达纸质文书。

  (二)依法精简执行流程机制,适应特殊时期执行工作需要

  在疫情期间,常规流程的高效性将受到影响,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精简执行流程机制,适应特殊时期工作要求,并守住“底线正义”,做到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特别是在环节较多的财产拍卖环节,不再要求提交处置财产的书面申请;在征得竞买人同意后,可减少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程序,改为《成交确认通知书》与《过户执行裁定书》一并送达;对已拍卖成功并已付清全款的案件,可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确认竞买人身份信息,不再要求竞买人面签成交确认书,法院按流程出具过户文书,并向竞买人、国土部门通过适当方式送达等。

  (三)调整执行行为方式,促进执行目的顺利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疫情时期尽可能减少集中执行行动和外出办案,尽量采取非接触的执行方式,如书面通知、释明法律、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等,促进执行目的的实现,减少疫情传播风险。具体到实施层面,应当在以下环节落实要求:

  1.在财产交付方面,原则上采取非接触的交付模式。

  在房产的拍卖过程中,即使在拍卖公告中明确清场交付,但具体的实施清场仍需要区别对待。一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强制清场交付,待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再组织强制清场。需要面对面实物交付的,做好风险评估和防护工作,调查了解是否有疫情风险,配备口罩等防疫装备,进行现场消毒措施,再实施交付;二是实物交付存在疫情感染风险或者影响隔离状态的,人民法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按照法律规定,在不影响执行目的最终实现的前提下,可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中止事由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是标的物如有人占用、使用,则应先进行说理释法,引导当事人签订限期交付承诺书,同时给予必要的腾退期。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应张贴搬迁公告,要求其限期腾退,告知居住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促进主动腾退;四是房屋空置或无人使用,可按照防控防疫的要求,依法交付给买受人。

  2.慎用拘留措施。

  拘留所是人员密集的区域,接收新的被拘留人存在传染疫情的风险,而且拘留时间与疫情潜伏期大致相同(拘留最长15天,疫情潜伏观察期14天),客观上无法实施医学观察后再实施拘留。因此,在防控疫情期间,原则上不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采取拘留措施。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经查证属实后,一律按法律规定从严处罚。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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