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购物为名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构成抢夺罪
——奚林抢夺案
2002-11-25 14:36:25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从被害人的手中,或车中,或包中夺得财物,只要是乘人不备,当场公然夺取财物的,均可构成抢夺罪。以在商店购物为名,利用挑选商品的方便条件,乘营业员不备公然当场携商品逃跑的行为,属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奚林

  案 由: 抢夺

  案 号:(2002)奉刑初字第179号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奚林,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因涉嫌犯抢夺罪、诈骗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逮捕。

  2002年2月2日8时左右,被告人奚林在奉贤区洪庙镇沪杰通讯店,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王左平手中取得三星A188手机和摩托罗拉T191手机各一部,然后乘营业员转身取其他手机时,手持两部手机逃离该店。营业员出门追赶未及。

  同年2月18日、3月7日,被告人奚林分别在奉贤区四团镇斌斌通讯店和奉城镇林记手机店,以上述同样方法,从营业员手中取得摩托罗拉V8088手机、索尼Z18和三星388手机各一部。

  经核价,上述5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860元。

  此外,被告人奚林还伙同王涛?另案处理?于2002年1月13日,合骑一辆摩托车,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徐佩芳放在所骑自行车车篮内的女式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048元的摩托罗拉LF2000手机一部、立式数字机一部);同年2月24日,被告人奚林与王涛事先预谋,乘被害人郭富丽不备,从其手中夺取正在通话的摩托罗拉V80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奚林在因其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 控辩意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奚林犯抢夺罪、诈骗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林伙同王涛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女式拎包和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奚林以购买手机为名,骗取各类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860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奚林后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奚林供认上述指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奚林以购买手机为名,骗取各类手机5部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同时,涉案的二部摩托罗拉V8088手机中,使用过的一部手机的价格高于新手机的价格,明显不合情理,建议予以纠正。

  三、裁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单独或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辩护人关于奚林以购买手机为名,乘人不备骗取5部手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有理,对奚林的上述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使用过的手机价格应低于同一时期同一类型的新手机的价格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奚林在一年内5次公然抢夺他人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奚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奚林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四、裁判要旨

  被告人奚林以购买手机为名,将通讯器材商店中用于审视、比较的手机,乘营业员不备,公然携手机逃跑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奚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奚林根本无意购买手机,虚构其欲购买手机的事实,从营业员处骗得手机,并伺机携手机逃跑,因为其取得的手机是营业员自愿交给他的,符合诈骗罪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

  我们认为,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和抢夺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特征不同。抢夺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即犯罪分子当着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公开将财物夺走。构成抢夺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从被害人的手中,或车中,或包中夺得财物,只要是乘人不备,当场公然夺取财物的,均可构成抢夺罪。这是抢夺罪最本质的特征,也是将抢夺罪同诈骗罪相区别的最重要特征。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说来,在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当时,被害人是不会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到了侵犯,不会意识到自己失去了财物。所以诈骗罪的被害人在交出财物时是自愿的,同意犯罪人将其所有或者保管的财物拿走。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营业员)是因受骗而自愿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奚林的,但是,被害人的这种行为只是依照商业行为的习惯将手机暂时交给作为顾客的被告人,以供其观看、审视、比较,选择自己满意的商品,而并不是已自愿地将手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给被告人,不存在“交付”行为,这时的手机仍处于店主所有和控制之下,被告人是不能将手机带出商店的。这是商业活动中不言自明的道理。因此,被害人将手机暂时交给被告人观看、审视、比较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被告人奚林的上述欺骗行为只是为其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创造方便条件。本案的关键行为是被告人奚林假借购买手机之名,利用挑选手机的方便条件,乘被害人不备,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公然当场携手机逃跑,致使被害人当即发觉手机被抢但已追赶不及,此时该手机才真正被奚林非法占有,这一行为才是被告人奚林非法占有商店手机的决定性行为,符合抢夺罪“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且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奚林此节行为起诉指控的罪名,以抢夺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上海市高级法院黄国民、张本勇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