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执行和解的误区
2006-03-20 13:39: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杰 刘发京
  目前,执行完结、中止、终结、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其中,执行和解因有着快捷、防止矛盾激化等优点,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得到了较好的推广运用。但纵观近几年的执行和解案件,部分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1、执行和解案件的结案时间混乱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案件将和解协议达成的日期作为结案日期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是和解案件执行完结的两个必要条件,是执行和解结案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如果双方当事人只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此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实现,若作结案处理,违背了执行的实际意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将执行和解案件作结案处理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可行的做法是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后作结案处理。

  2、未结案件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混乱

  超过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如何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实际工作中主要存在职权主义和申请主义两种做法,一是未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人员依职权主动采取执行措施,目前这种方式采取的较多。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时间内重新申请执行,即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案件需要恢复执行的,我国法律施行的是申请主义,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 法院才能采取执行措施。这样规定的目的,既符合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又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依职权主动采取执行措施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3、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

  未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何时申请重新执行呢?从目前的现状看,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法院在恢复执行的期限上也没有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内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内根据申请恢复执行。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侵犯了被执行人的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是六个月”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或6个月内申请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应当在何时申请恢复执行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1年或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因和解而中止的剩余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

  例如,法院2004年10月1日判令乙公民3日内偿付公民甲的欠款,到期未偿付,公民甲于2005年1月1日申请执行乙欠款案,双方于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商定于同年5月1日全部履行完毕所欠款项,但到期乙未履行,根据上述规定,甲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2004年10月19日(15日上诉期和3日履行期)起至2005年10月19日止,双方于2005年2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此时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甲申请重新恢复执行的期限应从5月1日起连续计算,应当在2005年5月1日起到2006年1月19日之间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说延长3个月的和解履行期。简单的说,就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开始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间,与和解协议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开始到申请恢复执行的日期,两者之和为1年或6个月。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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