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执行难”
2006-04-25 14:07: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林
  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在执行程序中支持、鼓励自觉执行、自行和解,试行悬赏执行,但不允许私力执行,视私力执行为违法行为。而法院执行机构事实上存在执行力度小,执行制度不完善,导致执行不力。法院的执行不力使权利人对法律公正、执行公正丧失了信心,从而出现了“执行难”的现象。这种现象出现的历史根源和具体原因?怎样才能解决“执行难”?笔者结合多年来的执行工作经验,从源头进行分析,并谈谈破解“执行难”的对策。

  一、什么是“执行难”

  现在社会上流传这样一种说法,认为打官司赢了执行不了,无异于打了张“法律白条”。这种说法似乎给人一种认识:“执行难”是因为法院没有作为而造成。这种观念已成为一种习惯思维。其实这是对“执行难”认识的一个误区,这种观念对于法院执行工作会产生负面影响,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亟待纠正。

  “执行难”的原因很多:1、由于商业风险等原因造成的“执行难”;2、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干扰造成的“执行难”;3、由于司法权威没有树立而造成的“执行难”;4、由于有关法律制定不科学、不完备而造成的“执行难”;5、由于法院对执行工作不够重视,个别执行人员执行不力甚至违法执行而造成“执行难”等等。

  市场经济刚刚建立的时候,由于“重审判、轻执行”思想的影响,最高法院和多数高级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不少中级、基层法院没有设立执行机构,造成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这几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健全了各级执行机构,建立执行工作新机制,加强了执行措施,加大了执行力度。但是,执行难依然存在,全国各地法院的执行兑现率仍然只有30—40%左右。

  那么原因究竟何在?我们不得不反思“执行难”的观念问题,避免“执行难”认识误区,科学、全面地认识“执行难”,从而找到解决的办法。否则,“执行难”问题不但依然得不到解决,反而会损害本来就薄弱的法院“司法权威”。

  总之,我们应该把“执行难”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去考量,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改进执行工作,更重要的是当事人要有市场经济的意识,社会应当进一步培育法律意识,法律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如果上述问题不解决、观念不改变,不但“执行难”问题不可能根本扭转,反过来,必将阻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执行难”的表现形式及成因

  (一)“商业风险”与“执行难”

  “商业风险”是一个经济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去认识“执行难”,我们会发现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一些必然联系。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初期,社会缺乏诚信意识,许多经济交往从一开始就孕含着巨大的风险,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出生率高,关闭率也高。欧美企业的平均寿命是40年,而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8年。在中关村注册的企业有6000家,寿命已经超过8年的不到3%。而由于人们的经营风险意识不强,一些当事人贪图利润,同一些信誉、资产状况差的企业甚至“皮包公司”做生意,结果是,账面利润是有了,但最后不能兑现。于是就诉至法院,当然胜诉是胜诉了,但执行就根本不可能。这样当事人就把自己原本的经营风险转嫁到法院的身上,说法院为当事人打“法律白条”,法院难道要成为“皮包公司”骗局的埋单人?

  (二)“人权”与“债权”的对抗

  “执行难”还有一个表现形式是:被执行人找到了,但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所谓“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一些被执行人家徒四壁,上有老,下有小,仅仅靠摆小摊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生计,甚至是吃低保、享受社会救济维持生活,如果法院执行了他和家人赖以生存的房屋和生活必需品,将使被执行人生活陷入困境甚至绝境,把问题转嫁给社会和政府,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又如何去执行?因此,我们在法律上应当遵循一个原则:生存权大于债权。

  我们不能因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而牺牲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优先于债权的,因为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法律精神中人道主义的体现。因为“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被执行人也是社会中的一员,我们同样要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

  还有就是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外出打工人员增多,笔者所在的山区小县是一个农业县,农村人口占85%以上,农村中的青壮年大部份外出打工,有相当一部份被执行人欠债后,因无法还债就外出打工,家中留下一些老人和孩子看守几间破草房,法院也不可能因为几百元或一、二千元的案件到全国各地去寻找被执行人,即使找到了也没有条件执行。

  反过来说,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执行而使申请人的生活陷入绝境怎么办?这种现象也是存在的,此类案件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往往均属生活困难群体,无论是加大执行力度,还是暂缓执行,均会引起当事人强烈不满,矛盾都集中到法院身上,执行工作非常被动。笔者认为建立、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期,面对社会资源配置中的突出矛盾,难免在追求地方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中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执行中的拦路虎。我国国家公权划分的不尽合理、权力制衡中的不够协调以及权力交叉运行状况的存在,必生部门保护主义,且常以行政机关强大的公权力对抗执行,使个案执行之难难于上青天。这种经济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带来的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法院院长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经费是由同级政府财政拨款,法院基建、物质装备建设等都有求于当地政府部门,在执行的时候难免遇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四)“执行难”与司法权威的树立

  在“执行难”的问题上,除了行政干预外,还常常出现暴力抗法案件,这表明在中国存在法院司法权威没有得到应有尊重的情况。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为什么被执行人常常会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因为在一个法治传统十分强有力的国家,一般民众和企业都以尊重法院、服从法院为光荣的事情和应尽的义务。西方发达国家有发达健全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有颇具权威的司法,法官由社会的精英群体构成,具有很高的公信度,人们法制观念和信誉意识都比较强。

  一般来说,即便当事人不同意裁判结果,他也认为裁判是应当履行的。但是也有例外,如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联邦法院作出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而这些生效判决在南方各州受到白种人以及州长们和官员们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抵制,黑人学生仍然无法进入专收白人的学校。后来联邦法院向联邦政府提出要求,美国总统派出了联邦军队执行联邦法院判决。荷枪实弹的军人让黑人学生理直气壮地进入学校校园,而白人和州长们只有遵守联邦法院的判决。

  显然,西方国家政府在产生司法信任危机的时候,无条件地支持法院判决,无疑增加了判决的权威,在全社会树立了“法律至上”的神圣信仰。所以西方国家把选举“国家总统”等决定国家命运的政治事件产生的纠纷,也通过司法途径给予解决,可见法律在公众、政府和社会上的权威。在我国市场经济建立初期,制假售假、合同欺诈等社会失信现象时有发生。这导致案件不断上升,法院生效裁判大量增加,而另一方面由于有的当事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硬抗,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甚至以死相要挟,这和我国社会信誉制度和法治社会还没有真正形成是有关系的。

  (五)“执行难”与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和法官素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篇仅有30条,约占执行程序应当立法规范内容的十分之一,大量的程序操作无法可依;近几年陆续出台的关于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也未能有效地填补空白。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在逐步完善中,不讲信用的行为被发现和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还较低,对失信行为的惩罚程度还不够严厉,失信成本远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另外,法官素质等法院、法官自身存在的问题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法院制作的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决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制作的决定书。其中实体处理错误时有发生,再加上执行队伍先天不足,后天培训乏力,调整、调配困难,严格依法执行的水平不高,对实体上的错误往往又因法律障碍不能纠正而继续执行,必然最终导致错误执行。这种违规执行,作为执行队伍的内伤,虽已在整治,但其加剧执行难的负面影响远没有消除。

  三、破解“执行难”的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了“执行难”的表现形式和产生的主要原因,那么,怎样才能解决“执行难”这个问题呢?下面笔者就自己在工作中的实践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不对之处,请大家指正。

  (一)进行执行机制改革

  在司法改革这样一个系统工程中,执行改革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1999年7月,中共中央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党的十六大报告又郑重地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这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

  人民法院还需要不断加大对执行工作的改革力度。调整执行机构,改变各级法院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落后的情况,实行各高级法院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新体制。组建一支统一领导,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执行队伍。充分采取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努力将执行管理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和执行方式方法的改革推向新阶段。这样首先就要求执行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划拨,像交警部门一样,不受地方财政的管理,才能突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这样就解决了“执行难”中的一个最大的难题,使有执行条件的许多政府部门自觉履行。

  (二)进行审判方式改革

  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从源头上防止错误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应当说,过去的部分法官由部队退伍或转业直接分配到法院工作,个人业务素质不高,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下日新月异的审判、执行工作和法官职业化的新形势,极个别法官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谋取私利,枉法裁判,败坏了法院形象。为此,就要求审判法官必须要经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加强审判和执行法官队伍的业务学习,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实行优胜劣汰,适应新的形势,努力建立一支业务素质高、思想政治作风强的法官队伍,并装备必要的执行手段,才能解决案件“执行难”的问题。

  (三)加强执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改变政出多门的现行体制。

  “执行难”是一个信用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机制的完善和运行问题。要解决“执行难”问题,除了法院加大自身执行力度外,充分运用社会和国家的其它权力,尽快改变司法机关从属政府编制,凡事受行政掣肘的现状。

  由于我国国家构成体系的特殊性,各个中央部门均有制定部门规章的权力,从而造成了政出多头的尴尬局面,各部门为了保护自身的既得利益,在制定规章时将自身利益纳入其内,很难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所以应尽快出台完整的强制执行法典,以期对各部门均有约束力,用以解决“执行难”。

  在强制执行法中,笔者认为有这样几个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亟待完善:一是申请执行期限。国外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短则五年,长则二十年。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当事人为了避免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即使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类案件不是法院、当事人想执行就可以执行得了的,结果只能造成执行存案越来越多,导致人们对法院乃至整个法制制度的失望和不满。

  第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尽管增加了执行编,但全编仅有30个条文,且整体上纲多目少,过于原则而可操作性不强,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

  第三,加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的惩罚力度。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实践中执行不坚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判刑的很少,大多是对被执行人实行司法拘留。

  第四,修改我国破产法。国际上通行的破产标准是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而我国规定企业破产的标准是资不抵债,这样对企业的信用要求标准显然很低。

  (四)加大执行工作的法制宣传

  试行诉讼和执行风险告知制度(有的地方已经在进行),增强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对金钱给付案件提醒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免裁决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等。废除执行费用预收制度,采取先执行后收费,暂无条件执行的案件进行备案登记,耐心做好教育宣传工作,执行用语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执行人员在做疏导工作时,要使自己的语言感动别人,那必须在其中注入自己的满腔热情。针对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适时调整好感情,用真情打动被疏导者,以提高执行和解率。

  (五)建立执行威慑机制

  执行法院与银行等有关金融业务的部门及工商、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联系,对进入执行程序后恶意躲避,对抗法院执行,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进行公告,并不得在银行贷款,不得办理房地产和国有土地登记手续,不得进行高消费。这样必然促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