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强制执行
2006-06-09 20:00: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秀敏 李杰
  [案情]

  申请执行人:赵爽

  被申请执行人:赵忠义

  执行机关: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一终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冯占云、赵忠义离婚;婚生女赵爽由冯占云抚养,赵忠义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04年9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因赵忠义未给付抚养费,申请执行人赵爽于2006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赵忠义给付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抚养费4800元。

  被执行人赵忠义提出抗辩,称其与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冯某离婚后,婚生女赵爽始终与被执行人及其父母(即赵爽的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并未搬出去居住,日常生起居饮食等均由爷爷奶奶照料,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冯占云自己搬出居住,未对申请人尽到抚育职责。被执行人出示了为赵爽交纳的学杂费、书费、报名费、军训费、择校费、购买MP3、电脑桌椅的花费等票据一万余元。被执行人认为如果离婚后孩子随冯占云搬走生活,那么自己应当给付每月300元抚育费,但是离婚后孩子没有随其法定代理人冯占云一起生活,而是始终与自己生活在一起,自己已经尽了抚养义务,不应该再额外支付300元抚育费。

  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虽然认可被执行人已实际支付了部分生活教育费用,但同时又认为,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就应当按判决执行,故坚决要求法院执行4800元抚育费。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申请人赵爽在父母离婚后,未按判决书的要求同其母冯占云生活,而是始终与被执行人赵忠义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赵忠义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支付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已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的每月300元的标准,赵爽本人也已经受领。

  因申请执行人赵爽已经年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认识和辨别能力,执行员在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传唤其到庭。经询问,赵爽对于与赵忠义共同居住生活以及被赵忠义为其交纳学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

  [判案要点]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是否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给付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抚育费4800元。因赵忠义与赵爽共同生活,已经支付了生活费和教育费,且超过法院判决的每月300元的标准,赵爽本人也已经受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对其纯受利益的民事行为有法律效力,故被执行人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给付抚育费4800元的债务已经因履行而消灭。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执行人额外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不应予以强制执行。

  据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执行案件,被申请执行人赵忠义虽然没有按照判决书支付抚育费,但是一直与申请执行人赵爽生活在一起,并为其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应按照判决强制赵忠义履行义务?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赵忠义事实上已经履行了抚育赵爽的义务,其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给付抚育费4800元的债务已经因履行而消灭,本案不应予以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阶段不能擅自否定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了被执行人给付抚育费的义务,就必须按判决书的要求执行,故本案应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领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的原则,但对这一原则不应机械地理解。建立强制执行制度目的在于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中的“履行义务”指的是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但是如果通过义务人的行为,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实现,同样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如仍机械地坚持强制执行,就会使权利人获得双倍的利益,对义务人殊为不公。

  另一方面,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明确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但未明确在案件受理后,如果发现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判决生效后,发生消灭或者妨碍判决中所载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时,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阻止判决的执行,对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义务人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已消灭,应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以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案中,判决书确定赵忠义应承担每月向赵爽支付300元抚育费的义务。判决书生效后,赵忠义虽未实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赵忠义在离婚后实际抚养了婚生女赵爽,其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超过法院判决的每月300元标准,赵爽本人也已经受领,赵爽的法定代理人冯占云也表示认可。我们认为,赵忠义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2月给付抚育费4800元的债务已经因履行而消灭。冯占云要求赵忠义额外支付抚育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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