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中应载明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
2006-06-21 16:25: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秀敏
  笔者在执行中发现,很多法院各审判庭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均未载明当事人(自然人)的身份信息,这样的做法不利于迅速确定被执行人,为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但通常作为败诉当事人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却往往未能查明,更没有体现在生效法律文书当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案件的义务人信息不明确,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带来了不便。

  一、在裁判文书中记载身份证号码有其合理性

  首先,这是司法活动确定性的要求。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应该是明确的、唯一的,不应发生混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做了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现实生活中,即使是在同一个自然村、小区内,同名同姓的人也难免出现,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会引起公众的猜疑,给非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同名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且,遇到这种情况时执行法院难以迅速判断哪一个究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容易贻误执行时机。裁判文书上记载身份证号码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时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这也是公民身份最权威的证明。只有载明身份证号码,才能使诉讼要求的“有明确的被告”落到实处。

  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原被告并不熟识,出庭应诉的是不是被告本人,原告也无法确认。在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需要当事人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在刑事案件中,明确被告人的唯一性,为确定被告人是否累犯等也提供了便利条件。中国人重名的很多,只有用身份证号码才能最准确地加以区分。

  其次,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包含诉前),还是在强制执行环节中,对于自然人当事人都有可能适用查询银行存款的司法措施,这也要求必须查明身份证号码。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无法提供明确的银行帐号,这就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联合通知的要求,提供被查询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否则无法排除重名的情况,无法及时保全财产,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刑事审判中,如果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不确定,有可能造成误判的严重后果。

  再次,这是增强法律威慑力的要求。有观点认为,身份证号码属于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布。参与司法活动与参加其他重要社会活动一样,都需要核实和证明公民身份,如申领驾驶证、购买商品房、买汽车等等,并不存在对其隐私的侵犯。对不自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实施全社会的威慑,将其身份信息和案件基本信息公诸于众,将其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让他周围的人可以轻易判断他的诚信状况和荣辱状况,增加他的交易成本,有利于促使赖债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重塑诚信社会。

  二、在裁判文书中记载身份证号码具有可操作性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查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并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记载都具有可操作性。

  (一)在民事诉讼中

  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通常均能到庭,被告下落不明或是拒绝出庭的情况相对较少。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示居民身份证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并非难事。

  对于未出庭应诉的被告,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因故不能提供的,可请求法院查明。虽然立案审判阶段增加了一个审核被告身份信息的环节,会增加一定工作量,但这对于增加法院裁判的确定性、可执行力乃至司法权威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在刑事诉讼中

  从去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新文书式样中,已经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载明被告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无疑为法院验明被告人的真正身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

  据笔者了解,在天津市一些兄弟法院已经采取了在法院裁判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的做法,在国内一些发达地区的法院更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要求。

  三、不查验居民身份证并记载身份证号码的弊端

  有的被告经电话传唤到庭后,留给法院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籍贯均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不同。假姓名、假住址、假年龄屡见不鲜。未到庭应诉的被执行人,更是信息不全,为案件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一)假住址造成法院委托执行难。因为未能核实被告的住所地,个别委托外地执行的案件被受托法院退回,原因是判决书上载明的被告地址错误,受托的省份没有这个县;有的虽然省份对,但住址不详,也被受托法院退回。在我院受托执行的外地法院案件中,也发现有这种情况,大港区范围内并无执行依据记载的被执行人的住址,再加上被执行人其他信息也不明确,使得案件无法执行。还有的案件找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后,发现被执行人根本没有从这里居住过,真正的房主出示了多年前办下的房产证可以证明,且房屋始终无出借、出租等情况。遇到上述情况时,一旦被执行人的下落无法查找,执行案件难免陷入僵局。

  (二)姓名不明确导致财产保全难。个别案件下落不明的被告姓名与身份证记载不同,裁判文书中也无常用名、曾用名的表述,又没有记载身份证号码,使得即使发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不能执行。

  (三)同名同姓难判断。有的案件中,与被执行人同村居住的人中就有同名现象,且年龄相仿,执行中两人互相推委,均说不是自己。经调查,判决书中记载的被执行人的年龄,与两人的身份证记载的都不同,令执行人员苦笑不得。查阅原审判卷,发现法院寄送的法院专递并非本人签收,但没有记载代收人的姓名和与被送达人的关系,无法判断是哪家的家属代为签收的。在同名的两家都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员难以查明审判阶段的法律文书是否送达到了真正的当事人手中,由于被执行人的家人坚决否认收到过开庭传票,执行庭不能轻易采取强制措施。

  (四)不记载身份证号码,延长了执行周期。

  审判阶段没有查清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使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欲查询银行存款,必须先查身份证信息,一旦被执行人有重名或下落不明情况,再加上到基层派出所查询身份信息需要一定的时间,遇有网络不通或其他特殊情况时,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难以迅速确认,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五)假姓名造成侵犯案外人人身权。一家法制类报刊曾经报道过一个案例,当有罪刑事判决书送达到外地被告人原籍时,在当地引起了反响,因为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始终在家务农,并未外出过。后来查明,是同村的他人犯罪被捕获后冒用了他人的姓名,案件再审,重新判决真正的犯罪主体服刑。如果法院事先核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这样的错误就不会出现了。

  生效法律文书上当事人的多项基本情况不实,重名者多多,意味着无法锁定具体的被执行人,无法界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中或面对财产无法采取措施,或者错过执行时机。而这些基本信息,又不属于法院因笔误可以裁定补正的情况,只能在审判中查明。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问题,虽然审判人员难以预见,但绝非不能避免,只要在审判环节做了相应核实,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记载,完全可以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四、对策和建议

  诉讼中查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和记载身份证号码的合理性、现实操作性及当前做法的弊端已经分析如上,为避免此类影响生效法院裁判文书权威性、确定性、执行力的情况一再出现,笔者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法律文书式样中对自然人基本情况的表述。

  在系统修改法律文书式样之前,可针对此类问题制定相关文件,规定由立案阶段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不能提供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提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在裁判文书中,在当事人的情况部分明确记录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法出台后,武警、军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公民均可以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新规定对于法院确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提供了便利。

  2、尽快实现与公安网的衔接,建立和完善诚信体系。

  即将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实施的执行威慑机制中,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做了必须填写的要求,这是为了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丧失诚信的人进行监督,降低守法者的交易成本,这就要求法院输入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必须准确。公安系统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居民身份信息系统的联网,这对于法院的调查工作是非常有利的。为了减少法院调查取证的成本,节约人财物力,有必要尽快实现与公安网实现对接,以便能足不出户即可查询到准确的信息。

在诉讼过程中查验并在裁判文书中记载当事人的身份号码信息,有利于减少和遏制不法当事人用假姓名、地址等欺骗法院、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也是与即将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实施的执行威慑机制接轨的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更严谨、更严肃、更权威。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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