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拘留措施的适用
2006-11-09 15:31: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军
  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了对诉讼参与人适用拘留措施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这一规定是我国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适用拘留措施的直接法律规定。故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如遇到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往往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这对于缓解法院执行难,提高法院执行案件的兑现率,尽量实现法律文书权利人的权利,减少法律白条现象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是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保持威慑力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也是法院构建执行威慑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手段。但在实践工作中,对于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的理解和适用,却存在着一些误区。笔者在本文中试对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理解和适用作一剖析。

  在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拘留措施应当是法院使用频率最高的民事执行强制措施。为什么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如此高的使用频率?不可否认,对那些具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对其适用拘留措施。但在法院现实执行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过度适用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四点:

  一是被执行人既不到庭接受执行谈话,又不主动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以证明自己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对法院的传唤、通知置之不理,故采取拘留的措施对被执行人给予制裁。

  二是向申请执行人作个“交代”,法院连限制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用了,还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只能等申请执行人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才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

  三是以此方式来证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一般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被法院采取拘留这一强制措施时,都会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

  四是“逼”被执行人亲戚朋友代偿。一些不具有完全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对其适用拘留措施后,其亲戚朋友会凑足应当给付的数额,以求将被执行人“保”出来。

  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果过度适用拘留措施,即是滥用强制措施或乱用强制措施,这与法院的执行纪律相违背。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中即指出,少数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事,以拘留被执行人促使其执行判决的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必须认真纠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996年、1997年连续三年以通知或紧急通知的形式强调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慎重使用拘留措施。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而不能用民事强制措施代替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更将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作为审判纪律处分的情形之一。

  由此可见,在执行工作中,如以拘留作为对申请执行人的交待或作为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手段或逼被执行人亲属代为履行义务的方法,均与民诉法规定的适用拘留条件不相符,可归入滥用强制措施之类,与法院工作纪律不相符。

  在执行工作中,如果过度适用拘留措施,即滥用强制措施或乱用强制措施,又与执行工作的性质不相符。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主要应是一种处分行为。即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法院执行工作不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制裁,而是通过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法院的查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分,从而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故法院执行工作的重心不是对被执行人进行制裁即对其拘留,而应当将重心放在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上及法院依职权查证被执行人财产上,在目前我国体制下,由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局限性,法院执行工作的重心更应侧重于后者,即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上。通过查证,找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而适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从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由于拘留的性质是非财产性民事制裁措施,是承担责任的补充方式,并非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且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是一种处分行为,故在法院执行工作中,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证,在查找出被执行人财产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控制措施,而非将拘留措施进行扩大化的适用。

  那在执行者工作中又应在什么情况下对被执行人适用拘留措施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司法解释,当事人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办理。即(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觖书和支付令的。

  其中对第三种情形如何理解,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拘留措施的关键所在。人民法院只有在首先对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调查,并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拒不提供或对其财产进行隐匿,进而在实际中阻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或阻碍了法院进一步采取控制性措施或强制性执行措施,从而构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节的被执行人适用拘留措施,同时在适用拘留措施时还应当履行法定的相关要求和审批手续。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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