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结案方式规定之我见
2006-11-16 11:24: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祖旺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法院和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缓解执行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各级法院目前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因此,执行和解已成为我国各级法院执行人员办理执行案件的一种首选结案方式和工作重点。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法律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但在执行实践中大多数执行和解案件执行标的的履行周期较长,有的甚至要几年才能履行完毕,若按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势必导致执行积案大量增加,从而使结案率下降,影响执行效率。同时,执行人员为了迅速结案,也会阻止当事人和解或不愿意主持和解,从而影响和解率。故执行和解与结案之间便存在着明显的问题和矛盾。

  二、执行和解的概念、特点

  执行和解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有关执行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以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和解是审判调解的补充和延伸,它与审判调解既有相同点,但也有较大区别,其主要表现在:1、程序不同,审判调解是在审判程序中进行的,执行和解只发生在执行过程中;2、对象不同,审判调解的对象是诉讼争议,执行和解的对象则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主持人不同,审判调解一般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执审判调解一般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执行和解则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法院一般不参与;4、效力不同,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和解协议则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执行和解及执行和解结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入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四、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结案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报结案的利弊

  1、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结案的利弊

  执行和解履行完毕若做得好,能产生下列三个方面的良好效果:(1)、缩短执行周期,减少执行成本;(2)、避免强制执行,降低执行风险;(3)、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却难于达到此目的,有时执行和解会带来许多弊端,这些弊端主要表现在:(1)、被执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恶意拖延执行时间,增加对方讼累,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2)、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履行期较长的案件,由于法院不能报结,这些案件便成了久拖不决,成为名符其实的“口袋案”、“抽屉案”,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得不到实现,使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另外,法院在主持执行和解中要费时费力,这样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3)、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大打折如,因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意对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进行大幅度的变更,使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显得苍白无力,大多数执行和解案件是在申请执行人对权利作出大幅度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甚至有些案件在诉讼中就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前提条件调解结案(抓调解率),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法院为了提高和解率又主持和解,有时申请执行人不得再次放弃部分权利进行和解。

  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报结案的利弊

  在执行过程中,大多数法院对执行和解的案件通常采取和解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将执行案件作为执行结案处理,这种情况在分期履行、履行期限长的执行和解案件中尤为突出。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减少积案,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执行和解率,使执行法官将精力集中去执行新收和未结的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报结案又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1)、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了结案处理,但仅靠当事人双方的诚信来保证协议的履行,而无其他的担保措施,和解协议可能会变成一纸空文。(2)、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虽然申请执行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恢复执行,但这无疑地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3)、如果恢复执行,则又需要重新执行,这样大大增加了法院的执行工作量和当事人的诉累。

  五、对完善执行和解结案规定的建议

  无论执行和解协议是履行完毕结案,还是一经达成和解协议便结案,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需要完善地方,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1、对于被执行人能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

  2、对于被执行人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履行完毕的,但在延期3个月内能履行完毕的,待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作结案处理。3、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和解协议,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未能履行完毕的,延期3个月后仍不能履行完毕的,则在法定执行期限6个月内以“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为由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恢复执行完毕后再做结案处理。

  六、执行和解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为了弥补现有执行和解制度对结案规定立法上的不足,充分发挥其积极效能,及时结案、避免久拖不结、降低恢复执行率、缓解社会矛盾、减少执行对抗、确保执行效果,近年来经过反复摸索,葛洲坝法院根据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特点总结出一些较为行之有效,既有利于执行和解又有利于结案的基本思路和成功经验。

  1、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的内容,以避免因协议违法而不能履行,影响结案。尽管和解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其存在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不得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应适当介入。对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的方式签订和解协议的,法院应不予认同。

  2、对和解协议成就的条件应当加以限制。(l)、在双方初次达成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应要求其先支付申请执行人一定比例的执行款项,以检验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的诚意,减少某些被执行人假借和解协议之名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发生:(2)、执行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宜过长,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规范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已经严重的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院应当规定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在6个月的法定履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以便法院结案。

  3、对执行和解的次数应当加以限制。当事人一方对和解协议反悔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对恢复执行中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的次数,法院必须做出最高限制,笔者认为应以不超过2次为宜,以避免案件久拖不结。

  4、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设立相应的惩罚性条款,促使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一旦被执行人反悔并拒不履行义务,仅仅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远远不够的,被执行人应当为其再次不履行而承担赔偿金等责任。

  5、对于和解协议约定扣除被执行人部分工资(含退休工资)用于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的的案件,由于履行周期一般都较长和工资收入相对稳定的特点,法院在给协助执行单位办理完毕提取工资手续后即报结。但如果在履行中被执行人发生工作变动等情况则由法院随之办理协助执行的相关手续。

  6、法院引导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设定财产抵押、担保或保证人条款,并对抵押、担保财产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手续。如被执行人一旦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恢复执行后则执行抵押、担保财产或保证人。

  7、执行和解案件报结后,由原承办人负责主动监督、督促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若恢复执行仍由原承办人负责承办。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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