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构建与司法能力建设
2007-03-27 11:42: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院长 张晓川
  论文提要:透视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与保障。但是,和谐社会的构建必然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带来新的考量,影响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途径和速度,影响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人民法院必须紧紧围绕和谐社会的构建思考、定位法院建设的各项工作,不断提升司法能力,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要认请和谐社会对司法能力建设的内在要求,准确把握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院工作规律,保证司法能力建设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的基本要求,加强法官职业化和社会性培养,从而全面提升司法能力。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加强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力量。透视和谐社会的深刻内涵,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与保障。但是,社会对司法的影响无处不在,和谐社会的构建必然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带来新的考量,影响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途径和速度,影响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因此,人民法院要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出应有作用,就必须紧紧围绕和谐社会的构建思考、定位法院建设的各项工作,不断提升司法能力,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一、和谐社会对司法能力建设的内在要求

  从最高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分析,司法能力是人民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发现、分析、解决引起诉讼的矛盾纠纷的素质、能力和水平,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从法院层面上说,司法能力是指人民法院认识、把握审判工作规律和法院工作规律,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矛盾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从法官层面上讲,就是法官通过审执工作,在打击违法犯罪、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所表现出来的政治和职业道德修养、法律素养以及逻辑思维判断、协调创造能力。在现代法治社会基础上构建和谐社会,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应有之义远远不止于中立的、被动的审判工作,更多更大的在于通过积极的裁判保障、维护、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从这个层面上讲,构建和谐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赋予了更为广泛的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坚持以人为本,突出司法为民。

  法院是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当人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依靠公力救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必须贯彻以人为本这一思想,强调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强调司法的人文关怀作用,把实现最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作为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要深入践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在具体的司法行为或活动中体现出思想上为民、程序上便民、实体上护民、作风上亲民。

  2、坚持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经济关系的和谐虽是和谐社会的决定因素,但经济的发展并不能自动的实现社会和谐。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司法能力建设的进程中,应当将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服务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要求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审判活动寓于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局乃至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讲求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全面构建和谐、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3、坚持民主法治,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司法能力建设必须体现民主政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在当前矛盾凸显的社会里,因企业破产改制、城镇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抱欠民工工资等群体事件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大量积压于人民法院,我们不能仅仅为了稳定而做稳定工作,必须考虑在法律的框架内化解这些矛盾纠纷,坚持严肃执法与维护社会的有机统一,避免为化解现有纠纷而制造出新的纠纷或留下后遗症。同时要注意畅通民众表达意愿的渲泄渠道,疏解民意,避免矛盾突发。

  4、坚持“公正与效率”主题,维护社会整体公平正义。

  实现和谐社会必然以公平正义为基本准则,“公正与效率”同样应当成为司法能力建设的主题。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规定,努力从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中找寻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合法途径,使公平正义通过个案传递给每一个人民群众,使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可知可感。同时,我们应当从“整体正义最大化”的观点出发,合理设置我们的一些审判运行机制,提高司法效率,从而最大限度实现社会整体公平正义。

  5、充分发挥协调、调解功能,实现社会各方双赢或多赢的格局。

  协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在司法能力建设中,人民法院必须将协调和调解功能作为重要的价值尺度。法官尽管在客观上难以远离世俗,但要在审理案件时要保持一种中立和协调的意识,在正确适用法律时尽可能地“胜败皆服”。在社会转型的今天,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幻莫测和人的认识的局限性,立法总是滞后的、概括的、模糊的,而判决却必须明确、肯定,无法似是而非,人民法院只有充分发挥协调、调解功能,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调和各类矛盾冲突,求同存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实现社会各方的双赢或多赢格局。

  二、认识并准确把握和谐社会构建中的法院工作规律,保证司法能力建设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的基本要求

  认识并把握新形势下的法院工作规律,不仅有利于保障司法能力建设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的基本要求,而且有利于法院在和谐社会中增强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有助于法院在和谐社会构建的整体格局中更好发展。当前,我们的司法改革已发展到了必须从局部调整转向整体推进,从创新工作机制转向突破体制局限,从传统司法理念转向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历史阶段,相应的法院工作规律或在理论和实践中建立,或正在争论之中,笔者在此无意一一探讨,仅就和谐社会构建中涉及法院工作的一些亟需厘清的关系问题加以分析。  

  1、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统一司法与地方发展需要。

  正确适用政策能够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机械性弊端,及时解决成文法理解不统一或立法疏漏问题,使司法活动更能适应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但法律与政策在一些地方或时期内并不完全统一,甚至相互冲突,人民法院既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否定法律的特殊作用,也不能用法律去否定政策,取消政策的指导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政策与法律的冲突在地方尤为突出,其实质主要在于统一司法与地方发展需要的不协调。作为地方法院,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是否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这一目的来进行司法活动,在兼顾国家全局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避免对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造成阻碍。但是对地方利益的兼顾必须在司法统一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将个案的处理与党和国家的发展大局割裂开来,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地方利益,使法院的司法沦为地方的“工具”。

  2、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统一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在和谐社会中,无论是程序运用还是实体处理中有不公正产生,都会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造成破坏,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关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处理问题,统筹案件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尤其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一是片面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生搬硬套所谓的先进司法规则。法官必须关注案件实体,注重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诉讼能力的强弱,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权探知职能和诉讼引导职能,使查明的案件事实努力接近客观真实,不能仅仅遵照程序裁判了事,不然案结事不了。二是片面注重实体价值,忽视程序在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社会整体正义最大化”的价值。人民法院必须并重程序的独立价值与程序保障实体实现的价值,在程序的公开、透明、平等等方面下功夫,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正义,同时在提高司法效率上下功夫,从构建案件简繁分流机制、发展和完善简易程序等方面入手,切实提高办案效率。

  3、正确处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统一解决纷争和维护稳定的目的实现。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看,当前司法工作的职能作用不仅要在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实现,还要在于化解和解决矛盾纠纷上,努力提高服判息诉率和社会认可度,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得到切实体现。这要求法官办案必须坚持三条标准,一是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二是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三是党和人民群众的评价是否正确。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在纠纷发生并引起诉讼后积极依法裁判,实现纠纷的法律规范效果。另一方面要采取有效措施让裁判接近群众,让群众接受裁判,达到纷争平息、案结事了、不稳定因素消除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中,理性的司法裁判在直面基层乡土社会的特定环境时,往往失去其拥有的权威性,使纷争不能平息,有些时候还导致矛盾激化,与维护稳定的目的相左,这不能不说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了偏差。

  4、正确处理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统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

  司法较之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权威在于司法具有终局性价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司法作为国家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谐社会中并不能成为唯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从多年的运行实践看,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所发挥的作用愈来愈大,有些作用司法已经不能替代。人民法院一是要切忌“法院万能”的思想,合理界定司法职能的范围;二是要在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的基础上充分支持、保障、监督其他纠纷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规范其运行,保障这些纠纷化解机制发挥最大职能作用,这对于将矛盾消除在基层,解决在萌芽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使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作用。

  5、正确处理履行法院职能与改善司法环境的关系,统一法院工作与司法环境协调发展。

  良好的司法环境是法院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人民法院的积极履行司法职能又对司法环境的改善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民法院应当树立起积极履行职能与营造司法环境并重的观念,以优质高效的裁判带动、促进司法环境的形成与良好发展,以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裁判的权威和公信树立。在当前审判工作中,改善司法环境尤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坚持“有为才有位、有位才有为”的思想,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争取当地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的有力监督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为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提供良好的发展机遇和空间。二是要充分注重与传媒监督的关系。传媒的广泛影响以及传媒所体现的公众意识,是司法机关所无法漠视的。法院必须处理好与传媒的关系问题。传媒可以起到宣传法院工作的巨大作用,但如不加以限制,它也可能破坏法律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把通过传媒扩大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也应当掌握好时机与角度,防止传媒对司法的不当损害。

  三、加强法官职业化和社会性培养,全面提升司法能力

  人民法院要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离不开法官主体的努力和奋斗,法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能群体,作为法律的坚实守护者,需要通过理性的法律思维,对事实证据进行判断,深刻领会法条含义并将其正确融入办案的过程,这是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环节。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是推动法官队伍建设向纵深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是实现法官职业化的有效路径。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和必然结果,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关键。但是,任何法律都需要以社会为基础,司法置身于现实社会中,如果脱离社会远离民众,司法的过程或结果很难为民众所接受,这样的司法也将失去安身立命之本。换言之,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亦应兼具社会性。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应当兼具法官职业化和社会性的培养。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更应注重法官职业化进程与社会性培养的平衡。

  (一)注重专业知识和司法技能培训,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提升法官专业司法能力。

  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曾说:“法律是一门专业,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柯克的这段文字被认为是法官专业化的经典论述,这对于目前人民法院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升法官专业司法能力具有很多可取之处。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任何国家对这一职业都有着特别的要求。法官的职业能力,包括认定(发现)事实的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法律解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弥补法律缺陷的能力、调解能力、抵御干扰和中立裁判的能力、总结与发现司法规律的能力等等,决定着法律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质量与效率。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重点就是要加强专业知识和司法技能的学习培训,不断提升作为法官的专业司法能力,形成法官的共同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奠定基础。

  在法官职业化培训进程中,值得一提的是要充分注重对法官司法品格的培养。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利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在目前我国法官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和司法经验不断丰富的现实情况下,法官的司法品格培养尤为重要。

  (二)注重对法官社会性的培养,提升法官社会能力。

  我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乡土社会,特别在广大基层,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在社会生活上中举足轻重,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与法治的价值相冲突,我们不能不考虑司法的社会化因素。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生活经验、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和选择,从而正确认定事实并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法学本身也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法官除学习专业知识外,还应注重司法实践的锻造,学习各种社会知识,了解社情民意,培养对社会问题的前瞻性和敏锐的洞察分析能力。实践表明,在许多纠纷特别是大量基层民间纠纷中,并不是靠法学理论而是凭借法官的社会能力来解决的。因此,除开专业司法能力外,法官的社会能力应当成为评判法官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法官社会性的培养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官个体,还应从法院整体制度设计来考虑,如完善陪审制度为民众参与司法提供途径,强化公开审判制度主民众知晓公正如何实现等等,让职业化的法官深深植根于社会,体现司法民主。

  (三)完善司法能力建设的制度保障,健全法官考核评价机制。

  任何个体都需要受到约束才能使整体得到有效发展,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个体能力必须在合理的制度空间中才能有效发挥并得以实现。司法能力建设是一个系统的体系,离不开法官个体、审判组织、诉讼制度、审判管理等各种司法要素的共同作用。只有在科学的制度化管理中,每名法官的主动性、积极性、能动性才会被充分调动,司法能力才能真正得到提高。因此必须适应和谐社会构建的新形势,以人为本地抓好法官队伍建设,不断完善司法能力建设的制度保障机制。

  完善司法能力建设的制度保障与健全法官考核评价机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要注重建立健全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配套的法官考核评价机制。反思我们现行的法官评价考核体系,重监督、轻激励,重查处、轻保障,重个体能力、轻团队能力,重完成指标、轻能动创新,重法律评价、轻社会评价,重领导评价、轻群众评价等现象较为突出,客观上已不利于法官的全面发展,人民法院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与改进。在这一工作中,我们首先应当对法官的地位和性质作出合理定位,弄清法官在“政治人”与“法律人”、“社会人”与“职业人”、“集体人”与“个体人”、“市场人”与“道德人”诸多关系格局中的位置。就目前情况而言,法官其实应当成为这几类人的综合体,不能在注重一方面时忽略另一方面,但要注重在某个人、某个时期或某个地方的侧重,否则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很难全面发展。这实际上与目前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机制分不开,因此对于法官队伍的司法能力建设不能“一刀切”,允许差别存在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差别合理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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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日本小岛武司等著:《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转引至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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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美)罗斯科.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7](台)史尚宽著:《宪法论众》,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336页。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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