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拘传强制措施
2007-05-30 16:09: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曹华
  关于执行过程中能否适用拘传强制措施的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曾明确,实践中不少法院适用了拘传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明确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且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拘传的对象是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因而拘传只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而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但从实际工作要求来看,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拘传强制措施很有必要。

  在执行过程中,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传被执行人到庭。如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单位,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说明情况。但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常以躲避执行人员作为逃债的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仅以传票传唤不足以使其到庭,要求执行人员总是登门“拜访”也不是办法,而且易于遭受围攻殴打等。只有用拘传措施才能强制其到庭。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有其威严性。因此,拘传到庭后也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

  拘传除适用于几类特定的被告外,还适用于其不到庭就不能查清案情的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规定,不仅可以贯彻于审判程序,而且可以贯彻于执行程序,在执行工作中对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适用拘传并不违背立法原意。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所说的“必须到庭的被告”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

  如执行程序中不准适用拘传,而对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较为合适的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可能需要寻找拘留和逮捕的理由,对本该拘传的而转用拘留措施,甚至还以拒执罪逮捕。由此必将导致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增多和滥用。而且实践中有的法院也在用拘传的办法,取得较好的效果,被拘传的人也比较容易接受。在执行中拘留尚且可以适用,拘传是比拘留较轻的强制措施,也可以适用。

  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拘传措施的条件是:

  一、拘传的对象须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这个条件的关键问题是“必须”两个字。那么,什么是“必须”,“必须”两个字的范围多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没有予以界定,由执行人员视实际需要掌握。从执行实践来看,下列几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必须”的:

  1、被执行人主张无履行能力,但没有举证又没有说明理由,而执行法院查明其真实情况的;

  2、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确切证据,被执行人又不提供证据和情况的;

  3、被执行人非法转移、隐匿已被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和其他人发现的财产,拒不说明财产去向的;

  4、被执行财产被毁灭、损坏,其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又不说明原因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被毁灭、损坏的又不说明原因的;

  5、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而不说明债务人及数额的。

  二、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

  传唤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只经一次传唤不能适用拘传。传唤的方式必须使用传票,少于两次的传唤,以及两次口头传唤或一次口头传唤、一次传票传唤的,均不得适用拘传。

  三、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如果出现不能抗拒的事由等特殊情况,则不能适用拘传。“到场”一词,而没有用“到庭”,主要是为了与审判程序相区别。其实,两种用法并无实质差别。

  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应当经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采用拘传票的方式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在拘传票上签字。在实际拘传之前应当先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场的法律后果,争取其主动到场;如果其经过批评教育后仍然不主动到场的,便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场。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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