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规范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工作
2007-06-21 11:14: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礼利 王祖华
  近年来,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行政执法领域不断扩宽,行政执法力度不断加大,越来越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涌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表现:

  1、重形式审查,轻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来院的案件,往往只作形式审查,如看卷宗是否有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是否行使了告知权,是否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或征收决定书等等,而忽视了实质审查,或者说形式上审查多一些,实质上审查少一些,导致一些程序合法而实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如罗山县计生委申请执行征收张某、王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在审查过程中,由于合议庭对案件实质审查不严,向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二人提出其没有无证生育二胎。经查县计生委仅凭被执行人父亲的一个笔录而没有对被执行人调查就对其下达征收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2、重实体审查,轻程序审查。有些法官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实体处理不错,既使程序有些瑕疵或者违法,也不影响法院执行。故而实体审查多,程序审查少。如有些案件处罚数额较大,应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而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如果法官在审查时只考虑实体而不考虑程序,对当事人强制执行,就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审查不及时、不全面。有些法官时效意识不强,加之执行案件较多,往往对申请执行的案件束之高阁,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审查;有些法官在审查过程中不仔细、不全面;有的考虑执行成本问题,往往在审查时便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其结果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造成执行的被动局面。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规范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工作:

  1、及时审查。合议庭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超过审查期限的,应依法追究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的责任。

  2、全面审查。法院不仅要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不仅要审查程序,还要审查实体。

  3、实行合议庭审查制度。 每个合议庭成员都要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程序等发表各自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必要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作者单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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