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印记 那些逝去的词汇
2009-09-27 09:49: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冯 莹
  词汇是一个时代的印记。那些消失的法律意义上的词汇,负载着特定时代的信息:法院建制和审判工作从无序到有序,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这种发展变迁体现的正是中国法制的进程。

  机构建制

  关键词 “三反”人民法庭

  建国初期,人民法院的机构建制,带有那个时代所特有的烙印。

  1951年12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轰轰烈烈的“三反”运动开始了。

  到1952年3月,大部分地区的“三反”运动进入审理、定案、处理阶段,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在“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决定采用人民法庭的形式,以“严肃、谨慎和适时地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分子的处刑、免刑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

  按照规定,“三反”人民法庭审判长、副审判长一般应由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担任,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以及机关中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

  随着“三反”运动“胜利结束”,完成使命的“三反”人民法庭即被撤销。

  这前后,为配合“伟大的土地改革运动”和“五反”运动,“土地改革”人民法庭、“五反”人民法庭等临时审判机构也经历了成立、撤销的过程。

  关键词 军管会

  关于军管会,百度百科中这样描述:文革产物,动荡时期的对策。

  上世纪五十年代,《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先后颁布,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建设刚刚步入法治轨道。

  但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人民法院的组织建设和审判工作遭到严重破坏。

  1967年3月,中央军委根据毛泽东的指示作出了“关于集中力量执行支左、支农、支工、军管、军训任务的决定”,仅在1967年前5个月中,就对全国7000多个单位实行了军事管制。

  法院也在军管之列,法院建制被取消,一些高级法院合并为省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下属的办案组,后又改为审批组。各地、市、县人民法院,也都成为各级军管会下属的办案组。

  军管会的审判指导思想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案件审理没有程序可言。1972年和1973年,法院的建制陆续得以恢复,随着军管会被撤销,人民法院的体制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

  关键词 经济纠纷调解中心

  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曾被认为是法院为改革开放,为市场经济服务的一个新途径。

  成立全国法院系统第一个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是深圳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正式挂牌受案,是1988年7月13日。

  这时,正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作为经济特区的深圳,经济案件增长速度飞快。

  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以“快速结案,及时服务”为宗旨,即告即收、即收即调、简化程序、快速结案,平均16天审结一宗案件,最快的甚至1个小时解决一宗案件。

  这种突破传统的做法产生了极大的冲击波,境内外媒体纷纷报道,很多法院都借鉴深圳的经验,成立了经济纠纷调解中心。

  调解中心运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管辖不分、调解程序不规范等方面,有的法院利用调解中心这种形式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拉来审理,使正常的审判秩序被打乱。

  上世纪九十年代,法院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建制先后撤销。

  消失的罪名

  关键词 反革命罪

  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早在1934年,中央苏区就公布施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建国初期,遗留的土匪、恶霸、特务间谍等为非作歹,严重威胁新生的人民政权。

  1950年,《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公布,其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反革命分子主要有五类:土匪、恶霸、特务间谍、反动党团骨干分子、反动会道门头子等。

  1958年底起,国内外形势趋于缓和,反革命案件明显下降。中共中央适时提出“不仅杀人、捕人要少,管制也要比过去少”。

  “文革”时期,司法形同虚设,许多案件都被冠以“反革命”罪,甚至闹出过把偷看女知青洗澡定为“反革命偷看青春罪”之类的笑话。

  1979年颁布的刑法定义反革命罪是“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

  1997年,刑法修订,分则中“反革命罪”这一章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关键词 流氓罪

  1984年,青年演员迟志强等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罪名是流氓罪。与迟志强发生性关系的女性被称为女流氓,同样被判处了流氓罪。

  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当时,这条规定对震慑此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此项罪名逐渐成为一个典型的“口袋罪”,“什么都可往里装”。

  当时,一对新婚夫妇在家的亲密行为被他人从门缝看到,二人的行为也被当做流氓罪。

  1997年刑法修订,“流氓罪”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几个明确具体的罪名“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等。

  社会生活

  关键词 非法同居

  “在中国存活了近20年的非法同居概念应该从人们的生活中消失了。”这是一位来自律师界的全国人大代表于2007年提出的建议。

  正如一位律师指出的,事实上,作为法律用语的“非法同居关系”,当时已从司法文书中消失了6年之久。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提到: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非法同居”字样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消失。但从法理上来说,非法同居的概念还没有死亡,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情形仍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关键词 游街示众

  游街示众在我国由来已久。随着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法制制度日趋完善,这种侮辱人格的做法渐被摒弃。

  1980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但在其后的严打中,游街示众仍成为“威慑”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

  1984年11月21日,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通知:“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

  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再次强调:“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198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通知,再次重申: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如再出现这类现象,必须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如今,“游街示众”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现在法院提审犯罪嫌疑人时,给他们戴上头套,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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