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度的思考
2011-08-22 09:20: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童友霞
  论文提要: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现行的审签制度与法院“三五纲要”提出的“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已不相适应,审签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本文通过分析院庭长签发法律文书制度存在缺陷,从而就完善法律文书签发制度提出设想,以期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院庭长  裁判文书 审签制度

  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度又称裁判文书审签制度,自人民法院建立之初一直伴随着法院改革至今,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限制法官恣意妄为、统一裁判结果、保证案件质量曾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如同真理也有其相对性一样,随着法制逐步健全,法官素质日益提高,该制度创建之初的司法环境已经改变,制度凸显的矛盾被社会广泛诟病,对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存、废、改有必要进行思考、探究。全文共4860字。

  一、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度内涵及沿革

  (一)院、庭长裁判文书签发制度的内涵

   裁判文书签发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拟制后,须报经有关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庭庭长、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查、核准并签发,方能作为法院的正式判决或裁定制成文书予以发布的制度。[1]此制度下,签发人在行使签发权时,可以对文书进行修改,包括对裁判书中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文字表述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并有权对其认为错误或不当之处进行修改甚至删除、增添内容,或者将其退给文书制作人,令其修改,其实质是对裁判内容的变更[2]据此,笔者认为,签发制度包含两方面内容:1、裁判文书非经相关审判庭庭长、院长签发不得正式发布;2、相关庭长、院长在行使裁判文书签发权时对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裁判结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进行否认。

  (二)裁判文书签发制度的沿革

  院庭长签发裁判文书制度形成于人民法院建设初期,先后经历了法院建设初期所有的法律文书一律经庭长、院长签发的高度收权时期、“一五改革”期间的高度放权以及“二五改革”多数基层法院审签权回收阶段,经过几次改革,审签制度在基层法院基本回归原点。“审者判,判者审”的司法规律被“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行政管理模式所替代。

  审签制度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界之所以构建审签制度,也是受多种因素影响。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而非法官独立审判制,亦非合议庭独立审判制度,比较强调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整体的审判权力[3]。正是由于这种审判制度的原因,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不是绝对的和孤立的,要受到来自法院内部的各种制约。裁判文书签发制度便是这种制约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而非个别法官(包括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体现。其次,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在规模、结构及与其他机关的关系等方面有了很大的变化,但在内部管理上仍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即:院庭长作为不同级别机构的领导必须对其所领导机构内的审判人员的裁判文书负责,为了履行该项职责,其应当拥有相应的权力,在“一五”改革纲要基本实施完毕的今天,主要体现为裁判文书的签发权[4]再次,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仍然差强人意,法官的审判能力与司法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较大差距,案件质量较难保证。加之我国虽建立合议制度,但“合而不议,合而不审”时常出现,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制约功能远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如果法官不当行使审判权将缺乏有效监督,因此,为提高案件质量,对法官作出的裁判进行各种形式的审查把关包括对裁判文书实行签发制度也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二、院庭长审签裁判文书制度的缺陷

  不可否认,院庭长签发裁判文书曾发挥十分积极的意义,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签发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日益凸显。笔者认为主要存在问题有:

  (一)理论层面的缺陷

  1、制度形成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独任两种组成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49条分别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第42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第138条规定:……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从现行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几大诉讼法看,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成形式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并没有规定裁判文书要由院庭长签发,因此现行法律文书由主管领导签发,没有法律依据。

  2、制度有违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最基本的标志或底线标准有三个:即法官独立或中立,诉辩双方平等参与、平等武装和平保护,程序公开[5]。程序公正要求裁判主体在裁判个案时须保持中立立场,不受外界干扰,凭借法律精神和职业伦理客观的认定事实并据实作出判断。程序公正基本要求是直接言词原则。所谓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凡是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辞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6]从签发制度的内涵不难看出,签发行为已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项内容,是事实上的审判决策行为。而这种决策行为是拥有审签权的人仅通过承办法官所拟制的裁判文书或者是参与讨论所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作出的,并非亲身审理案件获取的,因此与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原则相悖。通过这种方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其合法性、公正性当然会受到公众怀疑。

  3、制度与独立审判原则相悖

  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无权独立对外作出判决[7]。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最表现之一就是审签制度。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如果法官不独立,而遵从长官意志进行裁判,司法公正的实现只能停留在梦想阶段。

  (二)实践层面存在的缺陷

  1、不利于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

  法官的能动性总是在一定的环境中发挥的。法官司法的最直接最根本的环境是法院,即使外界要干预法官的独立审判,也多是通过法院主要是通过法院的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来干预的。案件审签制度则是院庭长干预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最“正当”的理由。法官依照自己的学识、经验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断,这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荣耀。但由于审签制度的存在,法官不能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案件作出裁决,法官的权力被虚化,内心的失落以及当事人的鄙视使得法官缺少荣誉感和责任感,不思进取,自暴自弃,遇到问题和矛盾不愿也不去研究分析而是上交给领导决策,法官的能动性受到严重削弱。

  2、不利于落实审判责任制度

  审判责任制度的原则是“谁审判、谁负责”。实践中,对承办法官报请审签发的法律文书,如果领导按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签发,发生错案,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不会有怨言,但是如果领导不同意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要求重新合议,形成新的处理意见,最后造成错案,这一错案责任由谁承担?现行实践做法是由承办人承担。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因为法律文书上的结果已不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愿,审与判已经分离,最终造成错案的结果不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显然是权、责不分,这种做法也挫伤了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承办人面对责任追究当然会提出异议,此时,院庭长则处于两难境地,结果是责任追究不了了之。

  3、不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设立审签制度的初衷是监督法官公正办案,提高案件质量。不可否认,制度设立之初,对案件质量提高曾发挥积极作用。但随着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院庭长签发的案件数也会随之上升,加之其本身还担负着院、庭的司法政务管理工作,无暇认真地审核每份法律文书,多数院庭长只是把审批裁判文书当作是一种形式,在审批裁判文书时既不阅看案卷,也不认真审查裁判文书,签 “发”了事,根本发挥不了效用。再说就个案而言,承办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合理,对该采信的不予采信或对有力证据视而不见,院庭长在签发法律文书也难发现这个问题,因而就无法避免错案的发生。同时因案件必须院庭长签发,院庭长事务有较多,不能及时签发,案件审限相对延长,办案的效率相对受到影响。

  综上,审签制度的危害不仅在于削弱和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其他的重要诉讼制度(如合议、回避、公开审判等)的贯彻实施,虚化了程序法,淡化了人们(包括法官,特别还包括法院的院庭长)的程序法意识,从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8]。因此,院庭长签发裁判文书制度到了非废止不可的时期。

  三、制度设想——裁判文书审签运作

  人民法院三五纲要明确提出“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笔者认为,构建符合科学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就是要将行政权从审判管理权中剥离,废止行政化的院庭长审签法律文书制度,将裁判权回归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由主审法官签发法律文书,实行主审法官签发制度。

  审签制度的改革前提是在法院内部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所谓主审法官负责制,指在人民法院选任具有审判职称的德才兼备的审判人员为主审法官,由主审法官独任或由主审法官相互组成合议庭对其承办的各类案件全面负责,并直接享有对审理案件裁判权的一种审判运作机制。其基本框架是:1、在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中遴选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清正廉洁的人担任主审法官。主审法官的名额按照全院的工作量予以确定;2、每名主审法官配备两名助理法官,助理法官负责送达法律文书排期开庭、张贴公告、组织预备庭,做好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及举证指导工作、根据法官指示调取证据、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保证主审法官从繁杂事务中解脱,专心司法,依法裁判;3、在独任审判的案件中,由主审法院直接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4、在由主办主审法官与其他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办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案件审理结果由合议庭直接决定,裁判文书由主办法官签发。

  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不论在学理上或在实践意义上都具有可行性:

  在学理上,主审法官负责制,将裁判权回归主审法官,使诉讼“审”、“判”联系为一体,避免“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尴尬局面;同时因权力增大,风险也随着加大,待遇也相应提高,在权、责统一情况下,法官会自觉抵御外在干预,通过依法办案提升自己的价值。一旦法官的自律机制形成,司法活动将驶入合法轨道。因此,主审法官制度符合司法的独立性、亲历性及法律性原则。

  在实践意义上,首先,主审法官制度凸显的是权责一致,合乎人民法院“三五纲要”改革要求。其次,主审法官制度是通过竞争考核上岗,不具备条件必须让路。,这种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用人机制,能够激发法官的干事创业热情,也是法院实现法官精英化必由之路。再次,青岛中院法院、北京法院等部分法院的推行此项制度实践看,它具有 “符合审判规律、强化审判职能、激励审判人员”等优点。推行此项制度后,案件质量明显提高,法院的公信力得到提升了。

  当然,一项制度的推行,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合。构建主审法官负责制, 必须建立健全对主审法官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实行动态管理。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构建“不愿为、不敢为、不必为、不能为”的四不为机制,对办错案、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法官,一律严肃查处,一经查实,绝不护短,采取能上能下的法官机制,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极坏的,坚决淘汰出法官队伍,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法官职务,终身不得办案。与此同时,应提高主审法官的待遇,作为主审法官,他们面对当事人的指责和社会公众的不理解,要忍受败诉方的斥责,随时有被追究错案的可能,要采取风险大,相应的报酬就高,要营造人人争当主审法官、人人尊敬主审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王仲云.合议庭运作机制改革研究(J).金陵法律评论,2003(春季卷):109.

[2]汤景桢.论合议庭独立审判(J).当代法学,2003(5):149.

[3]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29,

[4]左卫民,周长军: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论(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2):21.

[5]马加俊.法律文书与司法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3.

[6]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6.

[7]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的对策(J).司法改革评论,2001(1):7.

[8]周晓笛.还审判权于合议庭——法院废除案件审批制度的思考(J).行政与法制.2000(3)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胥立鑫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