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设“虐待儿童罪”并非立法最佳选择
——访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研究员 刘白驹
2013-03-12 09:36:2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文广
刘白驹
  近年来,发生多起幼儿教师虐待儿童事件,引起社会公愤。由于现行刑法所列“虐待罪”针对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故意伤害罪”须有人身伤害后果,地方公安机关提出的“寻衅滋事罪”指控也不成立,最终虐待幼童的行为人没有得到刑事制裁。许多人呼吁我国刑法应增设“虐待儿童罪”。

  对此,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研究员刘白驹表示,幼儿教师或者其他特殊职业者虐待非亲属儿童,违背社会伦理和职业道德,社会影响恶劣,给予适当的刑事处罚是必要的。但是,增设独立的“虐待儿童罪”并非立法最佳选择。之所以不主张单独设立“虐待儿童罪”,他给出了两个理由:

  增设“虐待儿童罪”后,会与已有的“虐待罪”规定构成法条竞合,造成立法混乱,影响司法效率。

  更为重要的一个理由是,就家庭之外的虐待问题而言,立法应一并考虑。目前不仅存在幼儿教师和其他教师虐待非亲属儿童以及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机构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的情况,而且存在社会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老人、福利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虐待被救助人员、精神病院工作人员虐待病人等情况。这些虐待行为的共同特点是,承担特定义务的人员虐待本应由他们加以关爱的弱者,具有社会危害性,十分恶劣,立法应一并考虑加以规制。

  刘白驹告诉记者,德国、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关于虐待罪犯的立法例可供参考。他建议,修改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将其主体适当扩张,不仅包括家庭成员,而且包括承担教育、照管、监护、寄养、救助等照护义务的人。这些承担照护义务的人的虐待对象可概括称为“有义务照护的人”或“被照护人”。

  他认为,这些主体实施的虐待超出家庭私生活范畴,不应适用“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同时,为加强对老人、儿童的保护,家庭成员虐待老人、未成年子女的,也不应都适用“告诉才处理”;对虐待家庭成员,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的情况,就应加以必要的社会干预,排除“告诉才处理”规定的适用。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