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申请执行案件的时效审查问题
2013-10-17 14:32: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频道 | 作者:文璞 邹海山
  法律文书效力的体现在于它的有效执行,只有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得到完全、有效地实现,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若是没有一个能够强迫人们遵守法律规范的机关则所谓法律便等于零。” 然而,我们讨论这一切的基础是执行规范的统一、协调、具体、明确,然后才有如何执行和执行质量的探讨。若我们自身的制度安排便存在矛盾,那么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必大打折扣,司法的公信必受影响。关于申请民事执行案件的立案时效审查,法律规范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一、问题的来由

  这一问题的出现,源自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对民事执行时效的不同理解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

  (一)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审查的规定

  关于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或立案审查标准,一般也就是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其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具体包括四个方面:(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992年《民诉意见》第1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明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且,当事人应在一审期间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有新证据的例外。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抗辩,时效届满后不得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看到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诉条件和立案审查标准,凡是逾期案件必须受理,当事人起诉不受时效限制,民事案件立案审查无需审查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否逾期也不是案件受理与否的条件,所有条件和标准也都是程序性、形式性、合法性的。时效抗辩必须由当事人于法定期间提出,并举证,否则无效,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不能成为申请再审或抗辩的事由。法官也只能在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之后,才能审查是否逾越时效。

  (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时效审查的规定

  关于申请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或立案审查标准,民诉法并未做明确规定,而是由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试行)》规制的,其第1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六个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关于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中,明确要求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不予立案和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法官即主动审查时效,而且必然存在主动向申请人释明,如果逾越申请执行期限,就意味着申请人丧失了合法债权和请求权的强制保护,被执行人坐收渔利,而无需做出任何行动。民事执行时效规定于程序法中,这是周知之理,因而将其作为程序问题也是很多人的自然想法,然其主张或审查与否,本质上俨然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请求权一定程度之取舍得失。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时效审查的争论

  上述规范的陈述和总结,意味着执行案件立案时,法院必须进行实体审查,与民诉法关于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不同。有人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逾申请执行期限的,就失去请求法院执行的权利,法院通常也不予执行。当事人因此而无从请求法院依据执行根据来强制实现他的权利。这种解读,类似于民事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逾期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不予审判。但是,二者具有根本性的相似之处,如其都是立法者在新旧两种冲突的秩序和利益中作出的合适选择,在时效的中止、中断上都适用相同的规定,其客体均为请求权,罹于时效之后都会产生同样的法效力和权利减损的法后果。

  因而,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认为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是一回事,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陈旧,而且其与民事程序法规定相悖,再者,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立案审查的其他标准基本一致,因而执行案件的受理也应保持形式审查的传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者并非同质,申请执行时效是一个单独的时效类型,其与诉讼时效有区别,它是一项专门调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行使请求的制度,法院应主动审查,当事人也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和依据,因而各执己见、僵持不下。

  二、立案审查执行时效的不合理性分析

  在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时,受理条件规定或进行时效问题的审查,实质上就是对民事案件立案的实体规定和实质审查,这有悖于民事程序法理,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者的态度来看,执行立案不应审查时效

  任何一个制度或规范,都是立法者充分讨论和酝酿的产物。因而,其用语必然极为谨慎和规范,特定的称谓,一字之差,千里之别。在1992年的旧民诉法和《民诉意见》中,其都将民事执行时效称为“申请执行期限”,但在2007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和2008年的《执行程序解释》中,都改换了立法用语,将之称为“申请执行时效”。从“期限”到“时效”的改变,可以充分说明立法者明确民事执行期限性质的意图:一是时效制度是民法上一特殊制度,渊源于罗马法,不是任何“期间”都可用“时效”称之;二是这一用语改变是在民事基本法律的修改中进行的,其必经立法者仔细的考证和激烈的讨论,不是随便任意为之;三是此种问题,在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究竟是导致执行时效中止还是中断的问题上同样出现过。历史时代下,立法者认识局限和错误,常有之事,这绝非个人之过。

  (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实质审查不合实际

  如果根据第二种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一个单独的时效类型,是一项专门调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行使请求的制度,法院应主动审查,当事人也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否则不予立案和执行。如果逾越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则不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之后势必不能立案而被驳回,申请人丧失了合法债权和请求权的强制保护,被执行人坐收渔利,而无需做出任何行动。如果进行实质审查,逾期者予以驳回,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显然不妥:一者有违法官中立原则,让人形成法官一边倒的印象;二者无异于给了被执行人以拒绝履行的理由和抗辩的提示,严重违背实体正义的要求;三者可能导致负面的社会效果,有悖良善的社会风气之促成;四者如果利益攸关方或弱势者较多,可能导致严重之群体事件,绝不利于社会秩序之稳定。

  (三)从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来说,两种时效审查应保持一致

  立案、审判、执行是一以贯之的过程,是一个程序的有机体和连续阶段,具有整体性和连贯性,性质的同一性,二者都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和请求权的程序,只不过阶段不同而已。再者,“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 因此,我们认为,“法院除了宣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外,还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来保证判决的彻底实行”,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主要构成部分”, 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这符合程序的正义性要求。民事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同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和规范,在合法债权和请求权被依法确定的前后,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都是割裂的,申请执行只是再次请求法院将已经确定的债权和请求权予以实现,其遵循同样的法理,只是不同程序阶段,因而应该具有整体上的一致性和连贯性,而不应另辟蹊径,造成制度内部的矛盾和混乱。因此,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是一致的,执行时效不应特殊于诉讼时效,进行实质审查。

  (四)从私法自治和处分原则来说,做实质审查有悖法理

  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是动力之源、效益之泉, 甚至被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民法之基础”、“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 处分原则是意思自治的自然延伸和衍射,当事人拥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由,实体权利如此,程序权利同样如此,时效的援引涉及当事人实体权效力之减损和请求权之消灭,因而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并非一旦逾越时效期间,便无从请求法院来强制实现他的权利,而是可以当然依法请求,法院也应当然依法受理,且应根据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文书,被执行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由其自主决定,法律不能强迫被执行人(债务人)接受时效利益,因为在此被执行人完全有可能不提出执行时效的抗辩。因而,除非债务人援用时效已完成而抗辩,否则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不得主动释明,不得主动审查;相反,则严重悖于私法自治和处分原则。

  (五)比较法角度的考虑,形式审查是一般规律

  我国是继受法国家,诸多观念和制度主要继受于其他法系,我国同样之规定的合理性评价可将他国作为参考。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性质和立案审查,同样如此。以法国、日本、德国和苏俄为例,我国的民事执行时效制度源自于苏俄,与当时苏俄之规定如出一辙,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者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完全改变了此种做法,其第199条第2款规定:“法院仅依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执行申请的审查均采形式审查, 不得主动审查时效问题。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明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同样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以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可见,对于时效问题,各国之一般规律是法官不得主动审查,不得主动释明,不得主动援用。我国诉讼时效做了同样之规定,执行时效作为诉讼时效之延伸和继续,应循同理。

  三、归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应是一致的,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同样应是形式性、程序性和合法性的,而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否则有悖民事程序法理。在民事程序法未建立完善的民事执行时效规范体系前,司法解释责无旁贷,应纠正该问题,以消矛盾、明规范、促执行。因此,可在解释中单列一条: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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