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 深入推进新时代东北振兴
——最高人民法院二巡负责人就赵明利案改判答记者问
2019-01-09 19:36:0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航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明利诈骗再审一案公开宣判,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赵明利无罪。

  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有何重要意义?再审判决认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什么?赵明利案本系民事纠纷,却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审判机关应从中汲取哪些教训?赵明利诈骗案再审改判,对于已经判处的罚金如何处理?如何进行国家赔偿?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负责人。

  问: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有何重要意义?

  答:赵明利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深入推进新时代东北振兴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纠正东北地区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此案的再审宣判,是贯彻中央保护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重大决策的司法实践,是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东北振兴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实践。

  第一,本案改判不仅还被告人个人以清白,更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的判决充分贯彻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依法改判赵明利无罪,有利于营造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法治环境。

  第二,本案改判对于东北地区营商环境改善具有引领示范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东北三省考察时就深入推进东北振兴提出具体要求,第一条要求就是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基础,全面深化改革。本案改判,是通过司法审判切实改善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里程碑,充分发挥了司法在优化东北地区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有助于推进东北地区创新驱动战略顺利实施。

  第三,本案改判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生动实践和最新成果。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改判,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体现了巡回法庭勇做司法改革的“试验田”“排头兵”,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问: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改判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赵明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断通常要结合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提货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事后是否逃匿等方面来判断。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明利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原二审认定赵明利四次提货未付款系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事实上赵明利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及之后直至第二年三月间,赵明利三次支付货款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明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明利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原二审认定其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当。客观上赵明利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的履约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因此,赵明利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是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问:本案本系民事纠纷,却被作为犯罪处理,审判机关应从中汲取哪些教训?

  答:第一,严格界定刑民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犯罪处理。在经济活动中,虽然刑事诈骗行为可能引发经济纠纷,但即便存在重大经济利益诉争、造成一方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也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刑事诈骗行为。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放置于长期反复、滚动式交易的整体中考查,符合双方长期认可或默认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没有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对于一个民商法领域的履约行为,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行为,甚为不当。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第二,严格认定犯罪构成,进一步加强证据审查,确保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判断涉案行为究竟是可能引发经济纠纷的诈骗行为,还是单纯的经济纠纷事由,在实体法上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犯罪构成,在程序法上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固定证据,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有效处理的,原则上均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相反,对于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但形式上缺乏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决相关纠纷。只有形式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必须适用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明确司法审判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保障定位,结合司法改革进程,进一步完善司法裁判模式,切实履行好保护职责。各级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让司法成为守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从而促进民营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各级法院应结合司法责任制等司法改革要求,加强审判改革,重视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关联,重视刑事案件审判与刑事申诉审查的衔接,特别是重视刑事申诉对于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范和纠正机制,防止冤假错案所导致的“100-1=0”的社会效果。

  问:赵明利案再审改判,对于已经判处的罚金如何处理?如何进行国家赔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不仅宣告了赵明利无罪,而且判决对已经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宣判后,有关部门将及时执行判决。

  宣判后,审判长已向赵明利的亲属释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如申诉人提出申请,相关赔偿程序将依法及时启动。其他后续工作,相信有关部门也会依法积极开展。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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