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院发布全省法院2018年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
2019-06-06 08:50: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洁瑜
  6月5日“世界环境日”当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美丽中国‘吉林样板’吉林在行动-全省法院2018年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主题新闻发布会,省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李广军向社会发布全省法院2018年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有关情况,同时发布10个典型案例。发布会由省法院新闻发言人、新闻办主任赵英主持。

  2018年度,全省各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树立损害担责、全面赔偿、注重预防、修复为主、公众参与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打造美丽中国“吉林样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始终坚持现代环境司法理念,构建吉林特色环境资源审判模式

  全省法院继续深入推进专业化环境资源审判模式,逐步建立并完善了以环境资源民事审判为纽带,与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相互呼应、协调配合的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机制。为积极稳妥推进行政公益诉讼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审判专项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院实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试点,确定延吉市、敦化市法院为行政公益诉讼集中管辖试点法院,具有吉林特色的环境资源审理模式初步形成。

  在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的同时,全省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强调树立环境优先理念和生态修复理念等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在案件审理中,涉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在加强生态环境和受害人保护的前提下,综合考量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现实需要、生产经营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等因素,合理运用容忍限度理论,创新审判和执行方式。在公益诉讼原告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结合污染责任人的生产行为及后续采取防治措施的情况,综合考虑污染行为对环境的损害及治理所需相关费用,对生产经营行为和环境保护进行平衡调整,依法作出裁判。

  在涉及环境损害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全省法院始终坚持环境修复理念,将恢复受损生态环境作为环境权益保护的最终目标,既重视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惩治,更重视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抚松林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孙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中,组织被告人与受损环境资源的监管单位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书》,约定由该单位提供树苗并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人孙某在指定地点造林植树,并保证成活率。协议签订后,经公诉机关确认,作为被告具有悔罪表现依据写入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据此,在对孙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环境修复方面,省法院正在论证起草环境资源审判恢复性司法的指导意见,拟根据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的特点,分别制定不同的指导意见。长春林区中院与吉林省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吉林省森林公安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行涉林刑事案件“复绿补种”的指导意见》,首次将“复绿补种”机制引入刑事诉讼。通过两年来的积极尝试和不断摸索,长春林业法院共有160件案件、173名被告人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补种树木151亩、35447株,彰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在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模式方面,省法院以白山中院为试点单位,逐渐形成了“3+1”审理模式,即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加环境资源执行工作,不仅做好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工作,更重要的是关注环境资源的执行工作,将环境资源审判效果落实到位。省法院与省检察院、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最终确定了生态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履行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职责

  加大环境资源司法调研力度。省法院高度重视环境资源司法审判的调研工作。徐家新院长高度重视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亲自到查干湖、东辽河进行了实地踏查、现场走访,强调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审理好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加大对破坏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健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审判机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绿色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充分保护吉林蓝天碧水青山黑土地草原湿地等生态资源,特别是保护好吉林的“一河一湖一山”,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打造美丽中国“吉林样板”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延边林业中院召开了“环长白山环境保护司法研讨会”,重点对长白山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进行了业务讨论。

  突出“一河一湖一山”环境保护。持续加大对“一河一湖一山”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把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摆在首位,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保障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推动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助力经济优质高效发展。依法处理了多起水污染纠纷案件,提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能力,推动城市污水处理升级、城市黑臭水体治理,进一步满足了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

  严厉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乱砍滥伐、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滥捕野生动物等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违法犯罪,严厉惩治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1444件,审结1329件,结案率为92.03%。其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625件,占比43.28%;盗伐林木罪283件,非法采伐、滥伐林木罪146件,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31件,涉林犯罪占比达38.78%。通过上述数据分析,可见吉林省作为农业大省,森林覆盖率高,但同时相关自然资源亦受到极大的破坏。为此,省法院既向相关辖区法院提出预警,要求做好相关审判工作,又与相关部门协调,做好信息沟通工作,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大保护农用地和林业资源的力度。在审理付某非法占用农地罪一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非法占用林地200余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持续时间较长。据此,付某虽有投案情况,但因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仍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该案的审理起到了较大的威慑作用,对于全社会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妥善保护环境资源民事权益。2018年,全省法院共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6件,审结52件,审结率为92.86%,结案标的额268.82万元。其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33件,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13件,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件4件。在地区分布上,主要集中在吉林中院辖区,占全部环境资源民事案件46.43%。在审判工作中,全省法院始终坚持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完善司法便民措施,加强对污染土壤、污染水源等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力度,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裁量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依法追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者的民事责任,促进生态环境恢复改善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在韩某春诉中石油某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周延保护。

  积极促进环境资源依法行政。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468件,审结1462件,审结率为99.51%,主要集中在土地、林业资源确权案件。在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环境资源保护的积极性。在审理公益诉讼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某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林业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监管的职责,涉案林地被非法占用,堆放原煤时间长达十余年,其未对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构成未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并判决其对非法占用涉案国有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效地督促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起到了较大示范和引导作用。

  提高环境公益诉讼审理质效。2018年,全省共审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件、行政公益诉讼案73件,审结71件,结案率为97.26%,主要集中在土地、森林、环保、国有资产保护等方面。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继续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和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公益诉讼人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在确认唐某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上,首先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植树周期内恢复被其毁坏的林地及植被,并同时判决如果唐某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其应当给付被毁林地及植被的恢复费用。该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公共利益优先、环境修复优先的环境资源审判理念。

  加大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式,探索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执行回访制度,依法监督具体责任人对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态恢复责任,积极争取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对于环境资源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8年,全省共执行环境资源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856件,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加强与行政沟通协调,构建完善环境资源保护协调联动机制

  建立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审判中的新生事物,各项规则处于逐步完善过程之中。省法院与省检察积极沟通协商,先后出台了《关于规范公益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加强配合的指导意见》用于指导公益诉讼起诉与审判实践。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构建生态环境赔偿制度的有益探索,有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为此,省法院积极参与《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环境质量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起草制定工作,并与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检察院共同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为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建立资金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支出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共同保护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加强与环境行政机关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沟通协调,及时将环境资源审判情况通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会商研判。对于重点案件,按照“一事一会商”的原则办理,保证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

  推进环境资源司法行政信息共享机制。环境资源司法行政信息共享制度,是实现司法机关对环境诉讼提前研判,加强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保障。对重点、敏感生态环境地域,人民法院与其他机关建立健全预警与防治长效机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措施,有效减少环境违法犯罪的发生。对损害环境案件高发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部位,人民法院与其他机关协同配合,强化联动执法,统一开展行动,集中解决在一定区域、一定时段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突出问题。

  2018年度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自2015年1月起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包括烟尘、二氧化硫以及氮氧化物。环保局针对该超标排放行为,先后作出过十次行政处罚决定。在环保部公布的2016年第一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被告企业被列为严重超标排放废气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认为被告企业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害,损害了公共利益,遂提起公益诉讼。经鉴定,污染治理费用共计1386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企业对排放设备进行了改进,并达到了相关要求。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家控制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和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明被告企业实施了大气污染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企业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污染治理费用合计1386万元,支付至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账户。

  社会启示:本案系我省首例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我省社会的启示意义重大。第一,排污者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对其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治理费用。第二,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账户已经开通,在侵权主体所造成的损害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时,其所应支付的赔偿金可支付至该账户,用于我省环境保护。

  案例二:韩某春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要:1997年2月1日,韩某春与宝石村委会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后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9月9日,被告公司位于韩某春鱼塘附近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原油流进韩某春的鱼塘。韩某春要求被告公司赔偿遭拒后,遂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韩某春已经举证证明油井泄漏、鱼塘损失及其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赔偿韩某因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168万元。

  社会启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污染者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意义在于进一步厘清了被侵权人的关联性举证责任与侵权人举证责任倒置之间的关系,即被侵权人只要证明了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即触发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

  案例三:吉林市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某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要:2015年,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供水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的现象)进行水利建设施工。在其爆破施工及其他施工行为产生的噪声、震动引起某奶牛合作社养殖的奶牛受惊吓、脱缰、怀孕奶牛流产、断奶等应激反应。为了减少损失,某奶牛合作社紧急将流产、断奶奶牛进行了淘汰出售,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931250元。某奶牛合作社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实施噪声污染行为对其造成损害,遂提起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供水公司提供的存在噪声超标的方案施工造成某奶牛合作社的损失应当根据某奶牛合作社市场损失价值鉴定结果进行赔偿。供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工程选址是由其负责的,应对某奶牛合作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某合作社奶牛损失,供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污染责任系严格责任,加害方不得以其施工符合设计方案作为抗辩理由。施工过程中的噪声污染侵害他人利益,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施工方和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与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2015年11月末,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将其承包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的222560平方米林地进行了平整,林地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经鉴定,恢复被毁林地及植被所需费用为517236元。2017年,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且损害仍处在持续状态,侵害了公共利益,遂提起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遂判决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植树周期内恢复被毁坏的林地及植被,同时明确如果唐某未能履行前述义务,其应当给付被毁林地及植被的恢复费用。

  社会启示:在法院判处侵害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如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主体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共利益优先、环境修复优先的司法理念,充分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意义。

  案例五: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徐某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2012起,徐某未经临江林业局批准,连续多次使用油锯等工具清理、焚烧非法开垦林地共计104.889亩,用于改造成参地、谋取私利。徐某非法开垦林地后,经自行及由承包林地的参户补种了树苗,已基本成活,林地植被已得到初步修复。案发后,徐某向临江林业局交纳了168400元,临江林业局亦认可将该费用用于被毁坏林地的植被恢复。长春林业检察分院认为徐某行为破坏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侵害了公共利益,遂提起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徐某破坏的植被所造成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49583.1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的行为虽破坏生态环境,但其已积极采取修复行为。但徐某破坏当地植被,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遂判令徐某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49,583.12元,支付至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林地生态环境。

  社会启示:徐某非法开垦林地,损害的公共利益既包括林地植被和生态环境的物质损害,也应当包括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徐某主动对林地植被和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已达到一定效果,法院不再判令其承担修复义务;对徐某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恢复或者赔偿责任。

  案例六:被告人宋某君、张某军、岳某杰、金某明犯污染环境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简要案情:2017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君在位于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向华村的一厂房内经营电镀厂,雇用被告人张某军、岳某杰、金某明在其厂内从事电镀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宋某君指使张某军、岳某杰、金某明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渗坑排放含有大量镉、铬、铜、锌的有害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经专业公司检测,其检测结果为:池中水质含铜7995.62mg/L、锌3912.46 mg/L、镉0.12 mg/L、铬2.46 mg/L;清洗液检测结果为含铜2.48 mg/L、锌1288.13 mg/L、铬1089.24 mg/L。被告人宋某君经营的电镀厂排放的有害废水已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君、张某军、岳某杰、金某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宋某君的电镀厂排放废水的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地生态环境修复的责任。张某军、岳某杰、金某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宋洪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张某军、岳某杰、金某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宋某君交付生态环境修复费人民币4万元,张某军、岳某杰、金某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社会启示:本案是一起非常严重的水污染犯罪事件,不仅涉及刑事犯罪,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审理功能,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又判决被告人承担公共利益损失,全面地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七: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

  案情简要: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自带砍刀到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遂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孙某主动与露水河林业局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但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为弥补损失主动与露水河林业局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书,对其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孙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社会启示:人民法院坚持修复优先的审判理念,对于签订“复绿补种”协议的被告人,法院可以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复绿补种”协议为林业生态修复起到了积极地推进作用,实现了最优社会效果。

  案例八: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案情简要:被告人付某在吉林省大安市五间房水库承包270亩林地,林种为防护林。2007年10月付某将林地树木采伐后,分别育植了杨树苗和松树苗。2012年春天,杨树苗被其卖出后,未重新种植其他树木,而是擅自租给他人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被毁坏。被告人付某违法租地所得人民币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00余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且持续时间较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判令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社会启示:经营主体虽可经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其在经营过程中,亦必须依法使用土地,维护生态环境。经营者违反土地用途、破坏植被、损害环境的,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九: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诉辽源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要:2010年辽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将其通过流转取得的位于东孟村二组6林班26—2、3、4小班的退耕还林地(防护林)3002.5平方米,擅自推毁,用于扩建该公司厂房。2010年12月20日,辽源市林业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公司未停止其违法行为,被推毁林地尚未恢复原状。辽源市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被处罚人恢复林地原状,致使国家林地资源仍在遭到破坏。2017年5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辽源市林业局发出了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但辽源市林业局仍怠于履职,致使被违法破坏的林地至今未能恢复原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遂提起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辽源市林业局对其辖区内地森林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本案中,辽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侵占林地行为始于2010年,辽源市林业局虽然对该单位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其违法行为时,被告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侵占林地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致使国家林地资源一直被违法侵占。遂判决确认被告辽源市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辽源市林业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社会启示:行政部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确认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职责行为违法,督促行政部门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此举有助于维护社会利益,增强司法监督的社会作用。

  案例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靖宇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要:2005年起,曹某、李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林业部门征占地手续以及变更土地性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17林班5小班国有林地4554平方米堆放原煤,致使国家林业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处于被破坏状态。2016年,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向靖宇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曹某、李某非法占用林地堆放原煤致使生态环境资源受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靖宇县林业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认为本案系历史问题,其无法处理。检察机关认为靖宇县林业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导致国家林业资源持续遭受严重破坏,遂提起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靖宇县林业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监管的职责,其未对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应确认未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靖宇县林业局对非法占用涉案国有林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靖宇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非法占用涉案国有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

  社会启示: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职,对于长期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应以“历史问题”为由怠于进行管理,更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
责任编辑:刘泽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