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2004-12-14 10:17: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宋鱼水
  目次

  一、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历史考察

  (一)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二)国内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特征、构成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

  (一)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演变

  (二)我国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

  四、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份额、与公司财产的比较

  五、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

  (一)关于合伙人能否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二)关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

  (三)关于合伙人能否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问题

  (四)关于合伙人的出质权

  (五)关于合伙人为保护合伙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六)合伙企业财产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

  (七)合伙企业财产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限定

  (八)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九)新合伙人入伙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影响

  (十)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

  (十一)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

  六、合伙企业外部财产责任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二)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顺序

  (三)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

  (四)关于合伙人退伙、入伙时合伙人对既往债务的承担问题

  结束语

  内容提要

  合伙已有悠久的历史,合伙关系在很久以前就已纳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现代企业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企业作为与公司、独资企业并行发展的主体以其“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合伙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解放前夕和五十年代初期,在经济组织中占有较为主要的地位。五十年代后期,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转变,合伙被作为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彻底“铲除”了;直到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在经济结构中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并存的状态,合伙也因之再度兴起和发展。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确立了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其立法例与大多数国家合伙立法体例相同,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正在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任何经济主体的确立都是为了其营利性的目的,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则是合伙企业营利的物质基础,加强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则会从制度上保障合伙企业的稳定、健康和快速发展。因此,本文从合伙企业财产的角度进行了一些探讨和研究。

  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国内外合伙企业财产制度立法例进行了一些历史考察。在考察国外立法例时,本文重点分析了大陆法系的德、法、意大利国家和英、美法系的英、美国家。在对国内立法例进行考察时,本文不仅分析了《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分析了当时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之后,本文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进行了总结,本文写到:从国内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不能违背全体合伙人的意愿单独行使处分权;另一方面,又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性,贯穿于合伙企业成立、退伙、入伙、解散的始终,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内外部财产关系,并确立了合伙人对外的财产责任是无限的或连带的,对内的财产责任则是按比例分担的。

  第二部分本文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构成、特征进行了分析。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原始财产的构成法律一般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1、合伙企业财产依合伙协议发生,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财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2、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便不能对其出资主张支配或处分权,只能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3、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性或准共有性。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使用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使用权归合伙人共有,具有准共有性。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债务,这是合伙企业外部财产关系的显著特点。

  本文第三部分是分析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合伙企业财产一方面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又与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点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成为国内外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而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以所有制划分企业形态的做法又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更加复杂化。所以,本文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设单独一章进行了分析,认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应根据出资等情况进行确定。

  本文第四部分对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份额、与公司财产进行了比较,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构成、特点、性质通过横向比较更加清晰。

  本文第六部分论述了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共分十一个方面:关于合伙人能否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关于合伙人能否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问题;关于合伙人的出质权;关于合伙人为保护合伙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合伙企业财产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合伙企业财产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限定;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新合伙人入伙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影响;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之后,本文进行了小结:(1)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是合伙企业财产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既是合伙企业存在的物质基础,又是合伙企业发展的物质保障.在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分割等不是任意的,应该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利益.(2)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紧密联系,合伙人根据自己的财产份额享有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人何时按何比例分配赢利与亏损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会引起内部财产关系的纷争。

  本文第六部分论述了合伙企业外部财产责任。共分四个部分: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关于合伙人退伙、入伙时对既往债务的承担问题。在该部分里,本文论述了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使得法律对其最低资本限额未做规定,故此,法律应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本文还论述了合伙企业财产应优先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个人财产应优先清偿个人债务的双重优先权原则。

  综上,本文抓住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特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制度进行了一些较系统地分析,从而认为,合伙企业是我国中、小企业的最佳选择。

  任何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都会对法律本身提出一些新的问题和研究的课题,推动法律的更加完善。我在写合伙企业财产时,感觉实践经验不够,比如,入伙人入伙后对前债务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我更倾向于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从操作上讲,我又觉得不承担连带责任难于操作,而一部法律如果不具有可操作性是难于实施的。我希望自己在长年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把这些经验系化为理论。

  引言

  合伙在我国历史上,特别是解放前夕和五十年代初期,在经济组织中占有较为主要的地位。据1956年国家统计局统计,在当时的企业形式中,合伙企业占53.8%.五十年代后期,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转变,合伙被作为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彻底“铲除”了;直到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在经济结构中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多种经济并存的状态,合伙也因之再度兴起和发展。据统计, 截止1992年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的总数为6046113户,其中合伙性质的有230464,占3.8%。截止到1993年底,我国私营企业总数为237919户,其中合伙企业约有56719户,占私营企业总数的23.8%。截止1994年底,合伙企业为87000户。

  合伙已有悠久的历史,合伙关系在很久以前就已纳入了民法的调整范围。早在1000多年以前,罗马法对合伙就有了极为详尽的规定,把合伙分为同业合伙、临时合伙、纳税合伙、共有合伙、单项共有等。春秋战国时期我国亦有关于合伙的记载。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企业作为与公司、独资企业并行发展的主体以其“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确立了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地位,其立法例与大多数国家合伙立法体例相同,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正在与国际大市场接轨。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受民商分立体系的影响,其合伙企业(商事合伙或合伙公司)统一于公司的一般概念中,多数在民法典中将合伙置于公司一章加以规定。与之相反,英美法系国家有专门的合伙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在其民法典中赋予合伙以法人地位;另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认为合伙只是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并规定在民法典的债编中。我国理论界对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是独立于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主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合伙的主体应区别对待,一些简单的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有字号、有组织的合伙应成为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作为与公司并行发展的主体予以规定,使合伙企业介乎于独资企业与法人性质的共同企业(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态。

  任何经济主体的确立都是为了其营利性的目的,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企业的财产则是合伙企业营利的物质基础,加强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制度的研究则会从制度上保障合伙企业的稳定、健康和快速发展。故此,本文从合伙企业财产的角度进行了一些探讨和研究。

  一、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历史考察

  (一)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1、古巴比伦王国时期

  在公元前1792年至1750年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了关于合伙的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分摊。”此规定表明,合伙的财产由合伙人平均享有和承担。

  2、罗马共和国时期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合伙企业都是普通合伙,法律对合伙企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每个合伙人均有义务提供已允诺的标的。合伙设管理人,该管理人有义务向合伙人提供所获得的红利。

  3、德、法两国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1)法国

  法国属民商分立国家,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由民法典调整,商事合伙主要由商法典调整,《法国商法典》调整的类型为:合伙、有限合伙制公司、股份有限合伙。但这些合伙企业仅占其公司总数的5%,而其他合伙组织则占35%。 此外,法国法允许隐名合伙的存在,但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不同,前者不能成为民商主体,后者一经登记即获得法人资格。

  作为法人的合伙,必须拥有自身的财产,此项资产的构成采用与民事合伙相同的方法。《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资金中的权利,与其在成立合伙时或合伙存在过程中所作的投资成正比。”按此条规定,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资金(财产)。 第1843-3条规定“各合伙人应对合伙支付其曾允诺给予的实物、现款及技艺;实物投资,以相应的权利过户及对财产的有效处分而实现;如投资标的为所有权时,投资人对合伙如同出卖人对其买受人一样负担保责任;如投资标的为用益权时,投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对承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但如投资标的为对在合伙过程中需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它财产的用益权,合伙契约将此类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过户于合伙时,应约定归还同类数量、重量及价值的财产;合伙人,如应以其技艺投资时,应将其因作为投资标的活动产生的一切利益,归于合伙。”《法国民法典》的此条规定,不仅规定了合伙投资的种类,且对以所有权或用益权投资的合伙人做了担保给付的规定。不仅如此,《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种类物投资的归还方式,对技艺投资的增殖亦做了详细的规定。第1884-9条还规定了实物存在的投资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原投资人有权请求分配。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责任。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不同。第1843条规定:商事合伙应负连带责任,如为其它情形,不负连带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857条规定“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按其在应偿还之日,在合伙资金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合伙人负永久偿还之债;合伙人如仅以其技艺出资者,应和在合伙资金中投资份额最少的合伙人负责还同等数额之债。”根据此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占有合伙财产份额比例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关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第1858条亦做了规定,“债权人仅在事先对法人提出诉讼并无效之后,始得诉请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

  (2)德国

  在德国,与法国一样,确立民商分立原则,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业合伙。但德国不象法国那样绝对地民商分立,1994年德国制定的《合伙公司法》规定民事合伙公司可以从事商事活动。

  关于合伙财产构成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对灭失、毁损或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物件作为赔偿而取得的物件,也都属于合伙财产。”此条规定了合伙财产的范围。

  关于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德国民法典严格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该法第719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其债务人不得以之与其对个别合伙人享有的债权抵消。”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合伙财产应先清偿个人债务。第735条规定:“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的出资时,各合伙人应按照合伙人对亏损负担的比例,负担缺少的金额。如果合伙人中一人不能缴纳应负担的金额时,其余合伙人应按比例负担其不足额。”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不仅是无限责任,而且还是连带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关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和合伙企业财产关系,德国民法典颁布了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扣押合伙人财产等规定。如第725条规定:“合伙人中的一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实行扣押者,以债务名义非单纯可以扣押者为限,该债权人应不遵照先期通知期限对合伙为声明退伙。”

  德、法两国民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典范,其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如均规定合伙财产的支配权由合伙人自己行使;根据法律,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为合伙人共有,这种共有只是归合伙企业支配,并非重新形成一个新的所有权主体;对于合伙企业的股权,如契约没有特殊规定,一方转让股份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权;合伙人一方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关于商业合伙的债务,均规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意大利国家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与德、法两国不同,1942年颁布的《意大利民法典》将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不再进行民商分立。合伙仍在公司一章加以规定,该法第2249条指出,“以其他活动为目的的合伙受本法有关一般合伙规则的调整,合伙人愿意按照本章第三节及后节规定的某一种形式设立公司的情况,不在此限。”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比较详细。该法第2253条至2255条对合伙人出资财产的种类、出资数额的计算、出资担保等做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包括合伙人以债权出资的财产。

  针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确立了分别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分别管理原则意即每个合伙人都享有独立于其他合伙人管理合伙的权利;不法使用原则意即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和一个合伙人都不得与合伙利益无关的项目上使用合伙财产。

  意大利民法典第2262条至2265条对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做了规定。其中,第2262条规定利润分配一般情况下在年度决算后进行。第2263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合伙契约中未载明出资额的按照相对的数额分配;未确定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份额的,按公平原则进行;未确定亏损比例的,推定按赢利比例分配。第2264条规定合伙人的赢利和亏损的分担比例可以由第三人确定,并且规定第三人确定后合伙人内有异议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起诉讼。第2265条禁止狮子合伙,该条明确指出,“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不分享任何利润或者不承担任和亏损的约定无效。”

  意大利民法典关于合伙内外部财产关系的规定与德法两国各有不同。该法第2267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合伙财产主张清偿,合伙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以适当的方式告知了第三人,该合伙人可以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限制性的约定对抗第三人。关于先诉利益,第2268条规定:“即使在清算的情况下,被请求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同样可以提出首先用合伙的资产进行清偿并且可以向债权人指出用于清偿债权的资产。”第2269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第2270条、2271条规定了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应当分享的利润主张清偿;在合伙清算时,可以对属于债务人的资产份额采取一切必要的假扣押措施。”(第2270条第一款)。“在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不能满足清偿的情况下,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还可以随时对属于债务人的资产份额提出清算请求,并应当自提出清算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对该资产份额进行清算;合伙人做出解散合伙决定的情况,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的该条规定,特别具有可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第2271条对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做出了禁止抵消的规定,即不允许该债权人对合伙承担的债务与他对某个合伙人享有的债权之间抵消。

  此外,意大利民法典对合伙解散时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财产分配亦做了规定。

  5、英美两国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1)英国

  英国的合伙制度主要有判例规则、《1980年合伙法》、《1907年有限合伙法》和有关的法规构成。合伙类型包括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辛迪加组织,其中普通合伙是有代表性的合伙,故在此介绍英国关于普通合伙财产的有关规定。

  根据《1980年合伙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必须根据合伙宗旨并依照合伙协议排他地占有和使用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包括:以合伙出资投入合伙的财产和权利财产;基于商行利益或合伙经营目的以购买等方式取得的财产;用无争议属于商行资金购买的财产。土地可以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但属于动产。商誉也是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不仅仅包括已履行的出资,也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

  《1980年合伙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合伙人共同共有不一定是合伙企业财产。例如,某商行的合伙人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借贷款项,并在房地产上增建厂房,由于抵押地产仅为当事人共有,增建的厂房不属于合伙财产。

  英国法关于合伙企业财产责任的规定。《1980年合伙法》第23条第1款规定,除法院对合伙企业执行裁判外不得对合伙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合伙财产用于合伙债务的清偿,不用于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在实践中,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扣押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得的收益和利润份额。高等法院或郡法院还可以发布附属令状,为债权人申请指定接管人。对法院发布的扣押令,其他合伙人有权赎回(代位偿还)应扣押的利益,还有权购买该利益请求权,同时还具有解散该合伙的优先选择权。《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第81号令规则10就申请扣押的程序做了规定。

  关于双重优先权原则和合伙解散的财产规定:在合伙解散时,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变卖包括商誉在内的合伙财产,同时有义务将合伙收入用于偿还合伙债务。某合伙人破产时,适用下述规则:合伙财产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财产偿债后的剩余部分视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合伙财产偿债后的剩余部分按比例分配给合伙人,视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应依据分享利润的比例承担合伙企业未清偿部分。清理顺序如下:1.以合伙利润清偿;2.以合伙资本清偿;3.由合伙人依照各自份额以个人财产清偿。用于清偿的合伙资产依照如下债权范围和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对非合伙人承担的债务;2.按比例清偿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在认缴资本以外的贷款;3.按比例向各合伙人支付其在合伙资本中应得的部分;4.按比例向各合伙人分配利润。如果合伙财产足够清偿1、2项不足以清偿各合伙人的出资,剩余部分由各合伙人按利润分配比例分担。如果某合伙人加入有合伙期限的合伙时,支付了溢价,该合伙在期满之前解散,法院可根据合伙协议和合伙持续的时间,判令归还该溢价或者法院认为正当的部分。但在下述情况下不予支持:散伙是因该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引起;合伙企业订立合伙协议解散,协议里未约定归还溢价。某一合伙人的诈欺行为或虚假表示导致合伙被撤消,根据《1980年合伙法》第41条的规定,有撤约权的合伙人行使以下权利:在合伙债务清偿后,有权为追索其合伙份额和其他出资额留置合伙财产;代为清偿合伙债务后,有权成为合伙债权人;有权要求诈欺或虚假说明的合伙人给予补偿。合伙因其合伙人死亡或退伙而解散,既存的合伙人未同已故的合伙人的继承人或退伙人清理债权债务并继续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经营的,已故的合伙人的继承人或退伙人有权请求给付自合伙解散以来由其合伙财产份额所生利润;有权请求给付其合伙财产份额5%的利息。如在帕斯拉那(合伙人)诉帕斯拉那案中,R与A在锡兰合伙经营石油销售,R发出散伙通知,,A继续以合伙的财产经营,法院判决R有权主张其利润份额。

  (2)美国

  美国各州在合伙企业的立法上享有广泛的立法权,联邦有一些示范法,如果被各洲采纳即产生法律效力。目前,美国联邦合伙企业示范法有: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该法被49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纳;《统一有限合伙法》,有1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纳;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修正案》,有33个州采纳;前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修正案》1985年修正后,被7个州采纳。此外,契约法、代理法、联邦诉讼程序法等关于合伙企业的规定,也是合伙法的重要渊源。美国的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二者均不被承认为法人。

  关于合伙的财产,1914年《统一合伙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作为合伙的承租人占有合伙财产。这一条显示合伙财产是一种“聚合”式,但依据《统一合伙法》的其他规定,合伙是财产的所有人,类似于法人:《统一合伙法》第8条第(1)款规定:“所有原始投入合伙或为合伙利益以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是合伙财产。”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不动产都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取得,如此取得所有权只得以合伙的名义转移。”第21条规定,如果财产的取得是该合伙人在与合伙竞争、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或者该合伙人负有为合伙的利益取得此项财产的义务的情况下,那么他就可以被推定为是以推定托管人的身份拥有此项财产。该条同时规定每一个合伙成员都具有受托人的身份。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仅在为合伙目的的情况下有权占有合伙的具体财产。而且合伙人在具体合伙财产上的权利通常是不可转让的。它也不能以对合伙享有请求权为由扣押或查封。最后,它不能作为过世合伙人的财产继承。《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关于合伙对外的财产责任的规定。《统一合伙法》第15条规定,所有的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合伙债务人行使诉权是有限定的,“在合伙人为合伙债务负责的范围内,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通常直到穿揭针对合伙的救济才能对合伙人起诉。”“合伙人实质是独立的合伙债务的担保人而不是直接(为之)负责(的责任人)。”

  关于双重优先权原则的规定。《统一合伙法》第四十条(h)规定:“如果合伙财产和合伙的个人财产为分配目的已为法院占有,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个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就这些财产的先取特权或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受影响。”《联邦破产法》第5条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6条第(4)项和第40条a项体现了双重优先权原则, 第36条第(4)项规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先用于偿与他的个人债务;第40条a项在合伙财产偿付规则中把合伙债务排在合伙人个人债务之前,体现了对等即公平的原则。

  (二)我国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

  1、《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

  合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个人合伙。即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包括两种情况:①以企业形态出现,有字号,进行登记的合伙;②非企业形态,没有字号,不进行登记的合伙。

  (2)法人之间的半紧密型联营。基于其法律特征与合伙近似,也称谓合伙型联营。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非法人合作企业。包括外国自然人与中国法人之间合作经营;外国法人与中国法人之间的合作经营。

  (4)在集体企业中,以集体企业名义存在,实质为个人合伙的经济组织。

  (5)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质上为合伙企业。

  从合伙企业形态看,我国合伙企业很不规范,突出表现是划分标准不统一,有的按所有制划分,有的按主体身份划分,从名称上讲,也未统称为合伙企业。总之,未体现出合伙企业的特点。调整合伙企业的法规也表现出零乱、内容粗略、原则不统一等特点,现概括如下::

  (1)法律:

  《民法通则》。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法人合伙,但未明确提出合伙的概念,从实际内容上看,它指的就是合伙型联营。

  《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主要有合伙出资、合伙财产责任等,对合伙财产性质未加规定,但规定了必须统一管理和使用。其主要内容概括如下: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是现行的合伙企业法最重要的渊源。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通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第8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2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与《民法通则》相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增加了转让股份的规定、先行收回投资的规定等。

  (2)行政法规

  1983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规定,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高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根据此规定,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必须提留公共积累。

  1988年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第3款规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第20条规定“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3)行政规章

  在行政规章里也有涉及合伙的规定,这就是:

  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与个体工商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1987年12月发出了《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须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在1986年颁布的《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中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4)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因其直接回答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故其不仅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而且形成了司法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至57条对合伙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解答,做了如下几方面的表述: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债务承担比例分担,或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应考虑造成亏损合伙人的过错责任。对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还时原则上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以协议为准,协议未约定的,以出资额为依据;等额的,由多数人决定;不等额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意见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项第(一)款第二项对联营债务的清偿做了具体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从起草到通过经历了二年半的时间,经过了专家论证,考察了加拿大、美国、法国、德国等合伙企业的立法状况予以借鉴。《合伙企业法》共九章七十八条,对合伙企业的总则、设立、财产、事务执行、与第三人的关系、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附则分章作了规定。

  《合伙企业法》的出台是一个很大的突破:1、观念上的突破,确立了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合伙企业不在以所有制的形式挂靠于集体企业,解决了“戴红帽子”的问题。2、立法体例与立法内容上的突破。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合伙企业进行统一立法,在立法层次上,把合伙立法从几个原则性条文和司法解释上提升到具体化的法律层次上。对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使许多以前无法可依的情况变的有法可依了,笼统的规定变的具体了,基本上确立了我国新时期合伙法律制度的框架。

  《合伙企业法》应注意的问题:1、《合伙企业法》规范的合伙不包括隐名合伙,法人合伙,也不包括非盈利性的合伙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出现此类合伙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2、从财产制度来看,我国《合伙企业法》未明确双重优先权原则。

  (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思考

  从国内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不能违背全体合伙人的意愿单独行使处分权;另一方面,又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性,贯穿于合伙企业成立、退伙、入伙、解散的始终,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内外部财产关系,并确立了合伙人对外的财产责任是无限的或连带的,对内的财产责任则是按比例分担的。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构成、特征

  (一)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

  1、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各国立法例略有不同,我国学者主要有如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财产,是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事业目的而形成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共有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财产是由合伙人全体所共有的财产关系,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合同向合伙投资的财产和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所构成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伙人在组织合伙时按照合伙合同投入的财产以及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在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将合伙财产界定为集体财产。这是按照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采纳的以所有制、部门、地域、行业为标准界定和规范企业类型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出现的假集体即名为集体实为合伙,即是这种定义的产物。该种观点曾一度被我国工商管理部门作为界定企业的登记标准,也一度被司法部门作为裁判的依据,现已被实践所淘汰。第二、第三种观点均指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两种来源及构成,第二种观点偏重强调合伙财产的共有性,并阐明了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的两部分共有性来源不同;第三种观点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侧重强调了合伙财产是一种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合伙共有关系。但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将合伙企业财产等同于合伙共有财产亦值得商榷,因为二者实际上是有区别的。

  在一般意义上讲,合伙企业的出资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形成,合伙企业财产视为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但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很多,合伙人可以将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作为出资。当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出资时,全体合伙人仅对这些财产权利享有共同使用权,而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支配权),此时,合伙企业财产就不能等同于合伙共有财产,而只能是合伙共同使用的财产。

  第四种观点指出了合伙财产的构成但未明确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其是在充分考虑了合伙企业财产特点的复杂性后,对其性质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合伙企业财产毕竟有自己的特点,即不论性质如何,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回避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还应加以补充,使其概念完整化。

  我国《合伙企业法》综合考虑了上述情况和观点后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了界定,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款补充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具有技巧、灵活性的特点,是准确的。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

  1、依据各国立法例,关于合伙企业原始财产的构成法律一般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的出资以及在合伙存续期间因合伙事务而得到的财产。因合伙财产孳生的财产,也属于合伙财产的范围。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英国《合伙法》规定,合伙财产包括:作为合伙出资投入合伙的财产和权利财产;基于商行利益或合伙经营目的而以购买等方式取得的财产;用无争议属于商行资金购买的财产。

  2、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各国只有细微的差别,基本一致。即: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原始财产+增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依据此条,可以推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应注意的问题:

  1、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的出资,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合伙人不得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用于缴纳出资。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和财产权利。法国法也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合伙人应保证其出资的有效实现。

  2、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在合伙企业创立初期是确定的。合伙人以货币出资的应载明其金额。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的,从合伙企业按照利润分享或亏损共担的原则考虑,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由全体合伙人自行评估,协商定价;二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自行评估的情况下,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专家提供评估意见,但评估意见只是参考依据,最后应有全体合伙人认可。在委托评估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为最后的评估结果。此外,原始财产的价值是确定的并不等于说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是不变的,相反,因市场因素的变化,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能发生价值的变化。

  3、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虽由出资形成,但并不是所有的出资都能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出资种类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劳务等非财产权,其中,劳务虽然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的办法评估其价值,但其具有非行为性的特点,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4、有的国家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所认缴的财产,如我国。但也有的国家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已履行的出资,还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如英国。其理由认为,尚未履行的出资,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一种债权,其他合伙人享有出资请求权,故实际上也应视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本人赞成前一种观点,这是因为在计算合伙人出资比例或者其他需要计算合伙人出资的场合,合伙人出资数额的认定只能以实际缴付额为依据,认缴而未实际缴付的出资不能计入。

  5、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应当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获得的财产,包括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取得的盈利,用出资财产购买的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第二类是合伙企业财产所产生的孳息。简言之,即合伙企业成立之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全部利益。

  6、商誉。商誉可以成为合伙的财产。比如,英国合伙法规定:在某合伙人死亡或者退伙时,商誉并不当然地留给既存合伙人,而必须由后者购买。如果合伙在解散时,其商誉没有出售,则每个合伙在不使前合伙人承担责任风险的前提下均有权使用后商行的名称从事经营。1810年格拉特威尔诉莱尔案中,商誉被定义为“店好客回头的程度”。1859年,切尔顿诉道格拉斯案中伍德大法官将商誉补充为:“商誉必然意味着所有的积极优势,我更倾向于这样的表述:相对不从事营业的合伙人所具有的消极优势而言,商誉是由老商行经营而产生的,连同其他许多因素共同带来的经济利益。”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特点:

  根据合伙企业财产的概述,合伙企业财产应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财产依合伙协议发生。合伙协议订立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在合伙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上达成一致。合伙协议成立后,各个合伙人按协议商订的认缴资金缴纳,构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合伙协议订立后,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根据合伙协议的出资方式确立。合伙企业存续、解散时的利润和亏损分配比例也应依合伙协议进行。因此,合伙协议是企业财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2、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的财产首先表现为相对的独立性,这是因为合伙人出资以后,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丧失的财产转归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和使用;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和积累财产的主体都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其次,合伙企业的财产表现为完整性。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便不能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出资主张支配或处分权。对合伙企业的增值部分,合伙人也只能依照其财产分配比例分享利润,亦不能随意处分。总之,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表现的,只能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

  3、合伙企业财产具有共有性或准共有性,由合伙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涉及所有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合伙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使用权转移的合伙企业财产,使用权归合伙人共有,具有准共有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合伙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独立的,要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制约。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债务,这是合伙企业外部财产关系的显著特点。基于共有财产而得到的权利为连带权利,每个合伙人都是连带债权人;基于共有财产发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每个合伙人都是连带债务人。

  三、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由于合伙企业财产一方面具有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又与人的身份关系密切联系,合伙企业的这一特点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一直是国内外争议的焦点。而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以所有制划分企业形态的做法又使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更加复杂化。本人对此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一)国外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演变

   1、古代罗马法时期,合伙企业的财产分为按份共有,即合伙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2、现代合伙企业财产的立法例分为3种:

  (1)确认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同时又根据出资种类的不同做出例外的规定。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采用此种立法主义。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各合伙的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在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我国台湾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2)确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合伙财产为合伙独立财产。

《法国民法典》1978年修订时将原无民事主体地位的合伙确立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享有法人资格。该法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因法人财产为独立财产,由此,有学者认为法国合伙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但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规定,合伙财产实际为按份共有财产。 

  (3)确认合伙企业财产为按份共有财产。采用此立法例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该立法例沿袭了罗马法的原则,带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因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现日本多数学者已赞成共有说,即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4)根据合伙财产的构成界定合伙财产的性质。合伙经营期间的积累为合伙人共有,合伙出资的财产依出资的种类和性质确定。如果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出资部分为合伙人共有;如果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出资,出资部分的所有权属依具体情况而定。法、德采用此种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出资标的为用益物权时,出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出资人保有用益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规定: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德国民法典的含义是,当合伙人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时,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合伙清算时该合伙人即收回物的使用权,所以,不得请求补偿。

   在上述观点中,我国学者对同一部外国法律有不同的看法,这足以证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复杂性和争议之大,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不过,尽管学者见解有异,我们还是不难找到从古代到现代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演变规律。这就是:从罗马法到现代法,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由按份共有向共同共有演变,后又按出资种类进行了更具体的划分。之所以产生这种演变是由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的内在要求决定的。早期的合伙组织规模小,存续时间短,很少财产积累,容易退伙和清算,按份共有已足以适应其特点。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已成为比较活跃的商业组织,其财产积累已渐增多,这对合伙企业财产提出了新的要求: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统一管理和使用中应体现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合伙人不能任意支配其出资,否则难于发展。这一要求与按份共有的特点相悖,变按份共有为共同共有已是时代所需。合伙企业共同共有的确立避免了合伙人随意处分自己份额的不稳定状态。

  (二)我国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

  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讲,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学者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受不同时期经济因素的影响,烙上了许多时代的特点,具体分述如下:

  1、《民法通则》颁布前关于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的争论

  在《民法通则》公布施行之前,存在着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其中个体经济性质的合伙企业,它的财产全部属于合伙成员所共有,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伙企业,合作成员的投资属于合伙共有,合作经济组织的公共积累属于合伙企业集体所有,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1985年国家工商局154号文件认为,合作经营组织是“财产属于其成员共有的经济组织。”

  1983年国务院关于《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指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入股资金或其他财务仍属个人所有,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就当时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8人以上的合伙企业均登记为合作经营组织,有挂靠主管。据国家工商局统计,1994年集体企业的私营合伙有23万户,相当于同期注册的私营合伙企业的4倍,俗称假集体。这种根据所有制性质确定企业性质的做法曾一度给处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带来许多困难,给经济秩序带来了混乱。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非常棘手,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其对外债务不能追加个人承担责任;因为定性为集体企业,不能确立财产归个人所有,个人私分财产,以贪污或侵犯财产罪论处。如沈太福贪污死刑案。

  2、《民法通则》对合伙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财产与合伙积累财产对合伙企业有何不同,意见很不统一,共有三种主张:

  (1)出资与积累两立说。认为《民法通则》第32条分两款分别对合伙人出资与合伙在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做出规定,意味着二者是有区别的。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目的依当事人协议和出资的财产内容而定,一般情况下归合伙人共有,但同时承认特殊标的物的合伙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

  (2)统一共有说。认为合伙财产同各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划分开的,有相对的独立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的出资与积累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立法虽做出两款规定,但不能由此解释合伙财产可以分成不同性质的两部分,必须按照财产共有关系的法律要求,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

  (3)按份与共同两立说。认为合伙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部分,关于合伙出资的财产多数情况下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认为是共同共有。

  上述三种观点争论最激烈的是第一、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已不被多数人坚持。

  第二种观点即传统的物权法的观点。其立法依据是:合伙之所以经久不衰,日益发达,成为第三民事主体,原因之一就是合伙具有财产共有性。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聚集在一起形成新的共有权,构成了合伙财产的基础,使合伙以此去创造财富;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的特征;当用益权投资为合伙时,用益权与其它投资财产构成完整的合伙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用益权所有人自己享有。故以所有权分离为理由认定某些合伙共有投资为个人所有是不充分的。

  笔者认为,上述统一共有性的观点从合伙团体性、共有性的角度逐一论证,无异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确立合伙财产的性质不仅要从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角度去思考,还要从合伙内外的纷争的角度去考虑。

  (1)区分出资的所有权在出资人退伙或合伙解散分割共有财产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准共有不等于共同共有,合伙企业财产的准共有是指合伙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但并不等于共有该合伙人的所有权;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共有则不同,合伙人共同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甲、乙、丙合伙,甲以房屋使用权出资时,该房屋使用权在合伙存续期间为共同共有,但房屋的所有权则归甲个人所有,合伙人并不享有。准共有和共同共有的上述区别决定了合伙人退伙或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享有的请求权截然不同:对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要求返还出资原物,而仅能收回出资财产的价值,准共有则有权要求返还出资物;合伙对外负有债务时,共有财产首先用来清偿债务,而准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不能先用来清偿合伙债务,而是先用来清偿个人债务;出资财产发生意外灭损时,共同共有的出资风险是全体合伙人,而准共有的风险是合伙个人。统一共有说没有对此进行界定,在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退伙时势必会混同二者的处理原则。

  (2)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无体物出资将不容忽视,只承认物权为有体物的民法理论,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建立在物权法基础上的统一共有说无法将此全部包容。

  出资与积累两立说并非没有立法例援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843-3条分别对以实物所有权、用益物权为出资标的时的有关权利归属作了规定。其中,出资标的为用益物权时,出资人对于合伙负担保责任,但出资人保有用益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733条规定,合伙清算时,以给付劳务或让与物品的使用代替出资者,不得请求补偿。当合伙人以物的使用权出资时,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合伙清算时该合伙人收回使用权。

  (4)出资与积累两立说符合《民法通则》第31条1、2款的规定。根据统一共有说的观点,《民法通则》没有必要分别对出资与积累做出规定。《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的出资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一方面避免合伙人随意抽回出资,保障合伙人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回避了合伙人出资的权属问题,给合伙人提供了根据出资种类,如劳务、使用权、货币、实物等具体情况而进行灵活约定的余地。

  3、《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只是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了一些斟酌,就立法精神而言,基本上体现了《民法通则》的精神。

  《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原则:

  依法原则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解释原则。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出资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不应违法,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所有权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共同共有。理由有三点:第一,认定出资为合伙共有财产,与合伙企业的收益为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相统一,符合合伙企业的特点;第二,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合伙企业具有组合性,合伙企业的立法无疑应更着重考虑合伙人的共有利益,如上述情况认定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对其他合伙人是不利的;第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具有普遍性,准共有性或非共有是例外的补充,如果属于后者,当事人有义务进行约定,未约定应视为放弃主张。

  从约原则。合伙企业的设定最初始于各合伙人之间的协议,根据协议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对出资的形式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有权作出选择,对所有权的归属有权作出约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以实物的所有权出资,也可以以财产的用益物权出资,或以技艺、劳务出资,对于以出资形式进入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根据各国立法例,对合伙这一组织强行法规定很少,有合伙即契约的通说。

  诚信原则。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即合伙人是基于相互信任聚合在一起,诚信原则应是首要的原则。当合伙人对出资所有权未进行约定和约定不明时,合伙人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说明合同缔约时的本意。法院或仲裁机关亦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立财产的性质。

  (2)、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

  关于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对于以现金或财产的所有权出资的财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对于合伙人以房屋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但合伙人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合伙人以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出资的,合伙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对于合伙人以劳务、技能等非财产权出资的,劳务、技能虽然可以进行价值评估,但因其具有行为性的特征,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其法律性质应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所取得的各种财产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由全体合伙人享有共同的使用权。 

  四、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与公司财产的比较

  (一)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关系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指合伙人依照出资数额或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按份享有合伙企业财产的利益和分担合伙企业亏损的份额。具有如下特点: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和合伙人的身份关系联系在一起。合伙人退伙、入伙,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都要发生变化。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甲如果要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就是声明退伙的意思表示,丁如果在乙、丙同意下接受了甲转让的财产份额意味着其为新的合伙人。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企业分配利润、退伙、解散时才表现为具体的权利,除此之外,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而不是一种随时可兑现为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与合伙企业财产紧密联系。一方面,合伙财产的每个所有者对于合伙财产都具有自己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权是一种可以量化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根据协议中预先约定的比例将共有权分割为同种同质的几个部分,一个合伙的财产份额即为其中的某一部分。另一方面,合伙人对其财产份额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对于合伙财产的特定部分主张排他性的独占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其用途,合伙人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只有在合伙企业分配利润、或退伙或解散时,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才从合伙企业财产中分离出去。

  (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比较

  合伙企业是一种人合性的非法人企业,公司则是一种典型的资合性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这种区别使得合伙企业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明显的区别:

  1、二者财产的独立性不同。合伙企业与公司都有自己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与合伙人的身份关系密切相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另一方面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请求分割和处理合伙企业财产。公司的财产则不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分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2、二者财产的构成不同。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原始财产都是由出资者出资形成的,但二者出资者的身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均不同。合伙企业的出资者是合伙人;公司的出资者是股东。合伙企业出资方式的范围大于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和80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只有5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而合伙的出资依合伙人间的协议,各国一般未做限定。合伙出资方式大于公司的原因是因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不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负无限责任,合伙人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所以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公司则相反,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客观上要求股东的出资具有可转移性、可随时兑现性。此外,合伙企业没有出资比例的规定,但公司则对出资比例做了限定,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做此规定是防止大股东控股,小股东受害,而合伙是基于信任基础产生的,勿须做此规定。

  3、二者对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不同。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对资本的最低限额则有严格要求。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人合公司,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不在于企业资本的多少;合伙人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债务人来讲,合伙企业资本的多少并不显得很重要,合伙企业资本不足可以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偿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一般对合伙企业的最低资本未做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亦无规定。而公司对外的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公司应以其全部资本为限对债务人负责,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所以公司的财产数额很重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世界各国对公司的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一般采用三种方式: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和最低资本制,但无论哪种资本制均对公司的最低限额作了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数额为10万元;商业零售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0万元;商业批发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万元。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为1000万元。

  4、二者财产性质不同。合伙企业和公司都有自己的财产,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一直是学理界争论的焦点,须依出资情况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而定,多数情况下属共同共有或准共有。公司的财产则争议不大,通常认为是归公司所有。公司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拟制法人,能够对外独立的承担责任,所以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一般都规定公司对其财产拥有独立的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5、二者转让出资的条件不同。合伙人和股东均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转让出资,但合伙人转让出资的条件比股东要严格得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依法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只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在法定场所依法转让即可。

  6、二者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合伙人和股东都要各自对其兴办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但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则是不同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以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不能以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盈亏分配比例对抗债务人。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出资额负责,如果未实际缴付出资应承担出资额不到位的后果责任,如果实际已缴付资金,不论公司债务多少均不再承担责任。

  五、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

  合伙企业内部财产关系包括: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合伙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两部分。如何处理合伙企业内部财产世界各国均有立法规定,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伙人能否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要求退伙外,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为维护合伙企业财产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保护全体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一般规定,任何合伙人都不得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请求分割或让与合伙财产须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否则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对此亦作了规定,但同时又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要求退伙的,可以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仍然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

  (二)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权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共同的处分权。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处分应该共同决定或在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具有代表权的合伙人进行处分,合伙人不得独自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

  在交易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合伙财产的处分经常是通过合伙人的具体行为体现的,对受让人来讲,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二是对合伙人是否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并不知晓。对此,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如何确定其效力呢?根据世界各国通行规则,一般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作为区分标准。

  善意即受让人在受让合伙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伙人处分的财产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或者是该合伙人无权处分的合伙财产。判定善意的标准有三点:其一,合伙人处分的财产是动产;不动产因有公示制度不宜采用;其二,出让人无权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其三,受让人取得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公然、有偿、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从保护诚信经济的立场出发,当动产所有人利益和动产受让人利益冲突时,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世界各国在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时均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开展。

  但如果受让人为非善意取得,明知合伙人无权处分而与之交易,或者与合伙人通谋共同侵犯合伙企业的利益,则应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的利益不予保护。

  (三)关于合伙人能否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问题

  合伙企业财产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部分。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外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从各国立法来看,一般允许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但区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合伙人进行内部转让一般不需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但转让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进行外部转让不仅应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而且应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合伙人进行内部转让,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合伙的问题,合伙企业存在的决定性基础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合伙人转让时不需征求其他合伙人的意见。但合伙人之间具有诚信义务,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也会引起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比例的变化,故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进行外部财产转让不仅涉及到财产份额的变化而且涉及到人的变更,是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事务。根据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只有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才能与接受转让的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如果不同意转让,合伙企业就无法形成人合,达到共同经营的目的。所以,对合伙人转让外部财产份额进行限定是必要的。对此,法律的救济措施是赋予合伙人优先受让权。

  优先受让权是指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与非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均表示接受转让,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受让权产生在非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均愿意购买的情况下,即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既可以是内部的也可以是外部的。优先受让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条件,如果其他合伙人乐意出让同等价格购买转让合伙人出让的财产份额,该合伙人必须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否则,转让协议无效。

  (四)关于合伙人的出质权

  合伙人的出质权是指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做质押物,与他人签订质押合同的权利。因为质押需转移财产的占有权,可能影响合伙企业财产的统一管理和使用,侵犯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各国立法均对此做出限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质权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按无效处理。

  合伙人擅自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其他合伙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伙人应按其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五)关于合伙人为保护合伙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均享有物上请求权。当合伙企业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占时各合伙人均可要求非法侵占人返还请求物;当合伙企业财产受到妨害要求非法侵害人排除妨碍时,合伙人均可要求非法侵害人排除妨碍;当合伙企业财产可能受到妨害时,合伙人均享有对可能形成妨害的当事人要求预防妨害的请求权,以便保护合伙财产。

  2、合伙人为保全、养护、维修、改良合伙企业财产支出的费用,属合伙企业财产的花费,合伙人个人支付的应从合伙企业财产中扣除,由此而造成损失的还可请求补偿。

  (六)合伙企业财产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基本准则。合伙结算期到来时,合伙企业进行年度结算,在企业盈利时进行利润分配,在企业亏损时进行亏损共担,即共担风险。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是指合伙企业当年或一段时间内经营盈利时对依法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备基金之后所剩余的利润按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是指合伙人之间按比例来分担债务。一般来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企业在进行盈余分配时必须保留足够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

  关于利润分配的时间。原则上应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一般应按年度进行,即根据年终进行结算的结果进行分配。但是,对于特殊的或者临时性的合伙企业,也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按一定时期进行分配。

  关于年度利润分配。利润分配的方案依次有三种办法:(1)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2)按照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决定;(3)按法定比例即平均分配比例。

  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有以下几种类型:(1)固定比例,一般平均分配,也可由当事人确定;(2)资本比例,按出资比例分配;(3)混合比例,即先支付资本利率,然后按固定比例分配剩余利率。其中,资本利率或采用银行利率或由当事人约定。

  合伙企业的盈利未分配给某合伙人的,未分配的合伙人享有分配的请求权。

  合伙经营亏损的分担,办法与盈余分配相同,盈余分配的比例即是亏损分担的比例。

  为了履行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宗旨,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全部分配给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全部承担亏损。

  (七)合伙企业财产对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限定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合伙个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权利,合伙的债权人可能针对合伙企业财产提出各种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合伙个人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1、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消权。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对合伙人享有债权的同时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他是否可以主张互相抵消呢?对此,法律是禁止的。禁止的原因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该比债务是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而不是合伙人个人享有,如果与合伙人个人的债务相抵消,必然侵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

  2、合伙人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但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其他财产权利或非财产权利,因与合伙人的地位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不得代位行使。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怠于行使时,致其财产应能增加而未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到实现。法律为什么禁止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任意行使代位权呢?

  这是因为: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必将侵犯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随意插手合伙企业的事物,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人的关系。所以,法律一般予以禁止。如:德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合伙企业财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合伙人中的1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实行扣押者,以债务名义非单纯可以扣押者为限,该债权人得不遵照先期通知期限对合伙为声明退伙。”英国法、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亦有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只能”两字,从法律上限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毕竟是合伙人的财产,当合伙人不能清偿债务,合伙人又参与经营合伙企业时,不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请求用合伙人的收益和财产份额求偿则是不公平的。所以,各国一般予以准许。

  债权人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依据英国法,其他合伙人可以代替偿还债务。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个必经程序:一是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二是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无论哪种规定,既充分考虑了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又充分考虑了合伙人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首先立足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其次,是该合伙人应分取的收益,最后才是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此清偿顺序涉及到双重优先权原则,在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中将详述)。

  (八)合伙人之间的债务追偿

  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债务(后续)的情况下,超出了按份之债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应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追偿。如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条件:1、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按份之债;2、应向承担合伙企业债务不足其按份之债的合伙人追偿;3、向某一合伙人追偿的债务不得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

  (九)新合伙人入伙时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影响

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或合伙人的债权人实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代位求偿权、合伙企业吸收第三人入伙等,都会引起新合伙人入伙的问题,新合伙人入伙后,必将引起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必将引起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或亏损分担比例的变化,所以,合伙人对此应予以订立新的合伙协议,以避免新的纠纷的产生。

  新合伙人入伙后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

  退伙分为法定退伙和声明退伙两种情况。因两种退伙的退伙事由不同,合伙企业财产和民事责任亦相应的分为两类:一是财产继承,即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的继承人;二是退伙结算,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归属于退伙人本人。

  1、财产继承。合伙人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发生财产继承。如果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继承人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资格,享有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如果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应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继承人为未成年的,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

  2、退伙结算。除因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退伙外,其他退伙,应当进行退伙结算。结算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退伙人应与其他合伙人对已了解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对未了解的财产状况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结算后,首先应退还出资,如果出资为实物的,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如法国,规定得比较详细(见法国合伙企业立法状况)。我国主张如果退还实物可能影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的,评估作价,退还货币。其次,按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

  合伙人退伙以后,不免除其应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续)。

  (十一)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企业财产的变化

  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企业财产需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合伙企业解散后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进行清算,清算内容包括: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清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3、清理所欠税款;4、清理债权、债务;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在清算过程中,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其次,按顺序清偿。该顺序各国略有不同,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清偿顺序为: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按上述清偿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人既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有的国家规定为无限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的国家规定为无限责任。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追偿责任的期限,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规定为五年,五年内未请求的,责任消灭。  

  综上, 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是合伙企业财产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既是合伙企业存在的物质基础,又是合伙企业发展的物质保障.在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合伙企业财产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分割等不是任意的,应该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利益.

  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紧密联系,合伙人根据自己的财产份额享有分享利润、分担亏损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人何时按何比例分配赢利与亏损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会引起内部财产关系的纷争。  

  六、合伙企业外部财产责任

  合伙企业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合伙财产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对外形成的法律后果责任,构成合伙企业外部财产责任。其中,部分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后果责任,本文在合伙企业财产的内部关系中已论述。合伙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从责任的角度讲应是一致的,本文将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做具体论述。

  (一)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合伙企业债务属于合伙的消极财产,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对他人所欠债务。合伙债务发生的原因是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等原因,承担债务和履行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区别:合伙债务不同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债务是合伙人实施个人行为所欠下的债务,不与合伙事务和合伙团体发生关系,故应由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只有在个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涉及到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关于合伙债务的清偿,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

  (1)分担无限责任。《日本民法》做此规定:各合伙人就合伙债务,仅就其分担部分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则上依分担损失的成数定之。

  (2)连合分担无限责任。在民国民法颁布之前,大理院贯彻此判例原则,如合伙人中有无力清偿者,应由其他合伙人按股份分担偿还,谓联合承担。

  (3)无限连带责任。德国法、瑞士法认为合伙为共同共有的团体,合伙债务因合伙人的共同行为产生,合伙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当合伙团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不按份额比例对合伙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均规定合伙责任的清偿形式是无限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和《合伙企业法》第39条分别作了规定。

  从世界各国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立法来看,各国均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出发,确定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原则。相同之处在于:扩大合伙债务的清偿范围,确立合伙企业债务不仅应由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而且还要用合伙个人的财产清偿,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加重责任的规定,对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有利的。但世界各国关于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范围却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了连带责任,有的规定了分担责任或联合分担责任,比较三种责任的规定,分担主义的优点是:(1)减少诉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向全体合伙人起诉,法院可以对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处理,判决各合伙人按合伙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承担责任后,无须再向其他合伙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减少了诉累。(2)这种按份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利于促使合伙人事先分清承担责任的份额。(3)充分考虑了合伙人个人的清偿能力。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正是连带责任所不能解决的:采用连带责任,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需承担代位求偿权,增加了法院的诉累;当合伙企业的债务很大,其他合伙人又难于求偿时,该合伙人的风险不能转移,加重了该合伙人的责任。尽管如此,世界多数国家还是采用了无限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亦不例外。究其原因,理由如下:

  1、无限责任的规定未能解决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时,债权人如何补救的问题。如果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其应承担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其他合伙人又能偿还时,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来讲,是不利的。

  2根据分担主义的观点,债权人行使诉权时,不仅应向全体合伙人行使诉权,而且行使诉权的诉讼请求应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比例计算。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缔约时应知悉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分担债务的份额,在起诉时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属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债权人无义务进行审查,分担主义赋予债权人审查义务,是不公平的。其次,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以合伙企业名义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审查的是合伙的信誉、履约能力,同时,债务人应如实告知其合伙企业的信誉和履约能力,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是不承担后果责任。

  3、合伙企业分担债务的份额有的在合伙协议里明确约定,有的未进行约定,有的需在合伙企业清算时才能确定,这就是说,在缔约时有的是不可能知悉的,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举证很困难,合伙人恶意串通,隐匿证据的情况下或者恶意让无履约能力的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势必给债权人火上浇油,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4、根据分担主义的观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只有在传唤所有的合伙人到庭的情况下,才能查清各合伙人承担份额的比例,作出判决,否则,其中的合伙人未作为被告人应诉,且对法院认定的各合伙人承担份额有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就影响到判决的效力,法院需重新进行审判,由此,此类案件只能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共同应诉,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需向全体合伙人同时起诉。但并不是全部合伙都具有民事主资格,即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有可能躲避应诉故意不露面,这会使债权人的利益更难于实现。

  5、根据分担主义的观点,只有各合伙人对其债务份额均具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才能予以实现,但债权人对各合伙人的财产数额和承担债务的份额不可能事先一一知晓,其债权的实现无疑加大了风险,这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民法原则相违背,分担主义对此未能加以解决。

  分担主义的上述弊端,采用连带主义会有效的避免:

  依据连带主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合伙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起诉,被起诉的合伙人不得以其他合伙人应共同诉讼或其应以债务份额比例为由抗辩,债务人的一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减少了债权人的诉累。即使合伙人中无力还债,并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使得法律对其最低资本限额未作出规定,基于此,法律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规定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又规定了连带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二)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顺序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个人财产清偿顺序问题,《民法通则》未做规定,《合伙企业法》对此做了规定,认为合伙企业清偿到期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时,再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界定了合伙个人财产与合伙共有财产的偿还顺序,与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存在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

  并存主义即对合伙企业债务,既可以以合伙财产清偿也可以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如德国。补充连带主义,就是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首先以合伙财产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