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诉讼调解 化解诉讼纠纷
2004-05-26 14:54:0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
  2004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后,一起历时3年多、涉及84户个体经营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终于得到圆满解决。

  案情

  这起纠纷缘于一场火灾。火灾发生前,庞某等84人及案外近2000个体经营户,与山西省大同市W公司的分支机构——大世界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从事服装、百货经营业务。2000年12月13日,因个体经营户杨某用电不当而引发火灾。大同市公安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大世界商场过火面积1.44万平方米,受损户1000余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64余万元。火灾系个体经营户杨某在摊位上安装电表时操作不当而引起。《火灾责任认定书》还认定,W公司对下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督导不力,未按照《消防重点单位十项标准》要求进行严格管理,对引起火灾负有一定责任。

  审理

  火灾发生后,庞某等84人就火灾赔偿事宜与大世界协商,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01年3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大世界赔偿财产损失。山西高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对庞某等84人的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火灾损失为1812万余元。山西高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大世界赔偿庞某等84人724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庞某等84人与大世界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世界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庞某等84人的起诉。

  2002年11月4日,庞某等84人以W公司为被告,又向山西高院起诉,诉称:大世界作为出租方和管理方,应当为庞某等84人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因其未尽到义务,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W公司承担火灾直接损失1812万余元;因无法经营而产生的间接损失458万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山西高院一审认为,W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为庞某等84人提供安全、正常的经营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原告就此提出的请求正当。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火灾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火灾事故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火灾统计程序规定》对火灾损失的认定程序、方式、核定方法等作出规定。庞某等84人请求W公司承担火灾损失的依据,是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为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索赔依据,所以对庞某等84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庞某等84人可待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火灾损失后,再行解决。据此,山西高院于2003年9月2日判决驳回了庞某等84人的诉讼请求。

  调解

  庞某等8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庞某等84人待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火灾损失后才能主张赔偿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庞某等83人请求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赔偿依据,亦不符合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合议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二审法院不具备直接改判条件,本案只能发回重审或者调解解决。但是,考虑到W公司是村办集体企业,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村民集体组织的利益。同时,W公司强调火灾造成近2000户财产损失,本案如果处理不好,将会引起连锁反应。庞某等5位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涉讼个体经营户,人员多且分散,情况复杂,意见难以统一。案件事实决定本案调解的难度很大,如将此案发回重审,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造成讼累,还会形成社会不稳定隐患。

  为此,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使这起纠纷尽快得以解决,合议庭经反复研究,最终取得一致意见,合议庭的下一阶段审理方向是全力以赴调解,全面化解矛盾,彻底解决纠纷。2004年3月至4月间,合议庭先后4次为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初期,当事人情绪对立,双方都有一些过激言行。如W公司提出,可以赔偿庞某等84人损失,但是赔偿后收回摊位,不允许继续经营等。对上述过激言论,合议庭及时制止并对双方予以了批评,进而缓解了矛盾。经合议庭反复、耐心地调解,双方激烈对立的情绪有所缓和,表示愿意作出适当让步。在W公司应支付庞某等84人多少补偿金的争议焦点上,合议庭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提出了最接近双方意愿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合议庭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各自提出的调解方案利弊,最终以W公司给付庞某等84人补偿金9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时,W公司承诺为84户个体经营者联系贷款,解决今后继续经营的启动资金问题,并免收若干年摊位租金,允诺他们优先进入W公司新开发的新商楼进行经营。调解中,在合议庭的耐心劝导下,当事人双方由情绪对立到坐下来友好协商、互谅互让,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双赢结果。

  经验

  通过调解此案,我们的体会是: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是搞好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在调解的时候,可以将调解方法归纳为“主动、耐心、灵活、开放、保密”十个字。

  主动:在诉讼调解中,除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权利和调解方案外,法官也有权提出符合本案实际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在调解的时候,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利弊,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进行风险提示,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做到心中有数。

  耐心:调解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往往不是一次调成的,这就需要法官具有耐心。实践证明,调解的成功,往往就是在再坚持一下的努力中实现的。耐心,对法官来说,不仅是一种调解方法,更是审判经验的体现。

  灵活:灵活性就是调解方法的多样性,为调解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环境,使当事人从紧张对立的气氛中走出来,进而讨论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而不是争辩孰是孰非。

  开放:调解的本质是协调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法官的作用就体现在斡旋和疏导的作用上。同时,参与协助调解的人,既可以是审判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也可以是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如专家、律师、当事人的朋友、亲属等。当然,在上述人员参与调解的时候,首先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保密:调解的保密性是不可少的。对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均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未经当事人同意,法官不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法官与一方当事人的谈话内容。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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