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完善
2006-11-29 15:46: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军
  执行根据的时间效力,是指执行根据发生效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直接称为“申请执行的期限”。就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或民事执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不作直接规定,而是适用民法的消灭时效制度,即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视为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根据民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制度来确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是民事诉讼法或民事执行法对申请执行的期限直接作出限制性规定。我国即属此种立法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不变期限,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将裁定不予受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申请执行期限直接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从而修复已破坏的法律关系,将社会经济秩序重新回复到稳定和谐的状态。这不但及时解决了纠纷,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然而,由于囿于立法的时代特征以及其功利性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就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尚有以下缺陷:

  第一、将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分别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有违市场主体平等和法律平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今天,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其理应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法律也理应给予平等的保护。这一区别对待的规定显然烙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时代特征,就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的较短,是基于国家计划经济任务的顺利及时完成,但这种因身份上的差别而区别对待的规定显然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过短,不利于债权人依法充分行使权利,也不利于债务人休养生息、摆脱困境。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或一年,在债权人取得执行根据后,即使明知债务人目前无履行能力,为了不使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也不得不仓促申请执行。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法院在立案后无法执行,案件成为积案,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还要费钱费力,就债务人而言,其已身陷困境,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尤如身陷囹圄,难以东山再起,这无形之中增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磨擦,由此也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与司法权威。

  第三、现行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与民法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冲突。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仍享有诉权,只是不享有胜诉权。而且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就当事人取得执行根据而言,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也应从执行根据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重新计算。再者,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尽早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依靠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人执行根据中所确认的权利。可见后者更注重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至少不能比诉讼时效短。

  为合理有效的解决纠纷,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并给予债务人摆脱困境的机会,进而缓解法院的执行压力,笔者建议申请执行期限应与民法诉讼时效接轨,取消现行的就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做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作出统一的规定,也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超过法定期限的执行申请,法院可以立案受理,但此时执行根据只能起到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申请执行权,但不享有依靠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权利。如债务人提出异议拒不履行,则执行程序应依法终止;如债务人自愿同意履行的,法院应依法认定其履行行为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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