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存在的弊端
2007-06-08 09:52: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琪
  申请执行,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对义务人的财产或行为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启动执行程序的主要方式。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只是在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出台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申请执行期限方面作了少部分规定。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发展,这些规定存在的缺陷越来越明显。根据司法实践,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申请执行主体不同,申请期限也不同。

  民诉法对不同的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两个申期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很明显该条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原则。《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无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平等的,法律不应以任何形式使他们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违背了民事诉讼主体权利平等的原则。

  二、申请执行期限过短。

  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虽然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六个月及一年的时间过于短暂,申请人容易超过申请期限。而申请执行期限既有程序上的意义又有实体上的意义,当事人一旦错过此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享有的权益就只能依靠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可能成为“空头判决。且这种规定容易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若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义务人正在积极履行,但因到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就不得不到法院来,以防止失去法院的保护,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不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

  三、法律文书未载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中,大部分都未载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有的法院会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根本就不告知。而大部分当事人对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及相关规定并不了解,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若不告知,则可能会因此导致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后提出申请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不良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既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完善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若干意见。

  一、统一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无论是当事人为何种形式的民事主体,他们享有的这种民事权利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区别对待,给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要取消针对不同主体的两种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规定统一的申请执行期限即是民事主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主题的要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延长申请执行期限。现行的“执行期限”为“一年”或“六个月”时间太短,很容易造成“超时效”,不利于当事人合理地行使权利,应适当延长申请执行期限。较为合适的期限笔者认为应为“二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期限相应,两者都为请求权。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也有利于当事人掌握申请的期限。

  三、规范法律文书中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时,在主文部分应增加此项内容,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的方式,期限及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的后果。这样不但使法律文书更严谨,同时能使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