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程序构建与完善
2006-11-30 15:43: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少杰
  一、我国现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

  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条文的具体适用又作了新的司法解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

  追究程序: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法规定的下列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第三条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由此我国最早对此罪规定是直接由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拒执罪的案件,都是法院执行机构在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后,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进行审判。

  新刑诉法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而是和其他公诉案件一样,要由行为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与非罪认识不一,立法上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该罪实施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提起、如何立案、由谁管辖、原执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等以及对该罪的认识标准上存在的差异。

  首先,这类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同时使得法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和批准逮捕程序中扮演了尴尬角色,且产生一些实践操作上令人困惑的问题。

  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根据地域管辖原则,这类案件可能由原执行法院或其他法院管辖,如由原执行法院管辖,法院以原来自己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充当了证人的角色? 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将如何据理力争,是以原告的身份要求复查还是可以比照刑诉法在证据确实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而可以提起自诉?法院作为最终审判机关,如果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在同一地区,那么就会出现自查自诉自审的现象,这在当前我国法律规定中是很荒谬的。

  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能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而其出具的证明因是法院的正式裁判或文书而具有当然的效力?这一点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很好的作出解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掌握标准。如果这时出具的证明正好与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相反,那将以何为准则又是一个新的问题。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其次,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罪如简单地适用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的程序,机械地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追究本罪环节繁多,可操作性不强,延误执行办案的最佳时机:公安机关接手后,需要先立案,根据法院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再进一步进行侦查取证,争取使案件得以突破。立案后,案件性质发生改变,必须采取一系列的刑事侦查措施,如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最为重要的是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严格,并且获取证据的程序和方法也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是大不相同的,往往造成认罪标准不一,无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不能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也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损害了法院的权威。

  再次,是执法尺度不能统一。刑法第313条现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情节严重”如何理解、把握、适用,以前缺少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种违法行为在认定“情节严重”方面规定了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依规定这种犯罪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前提,并以法官被围攻、殴打、侮辱、警车被砸、文书被抢等具体的损害为代价,否则就很难追究其“拒执罪”刑事责任;特别是对被执行人“软推硬磨”的拒不执行行为就更难追究。

  现在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科学的量化和合理的解释,但在我国当前没有完善的企业财产申报和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况下,别说债权人,就是法院也很难掌握义务人有哪些财产,尤其是协助履行义务人、担保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实施逃避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十分隐蔽的,取证根本无从进行。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诉讼程序的运行要有一个过程。从裁判文书生效,直至申请执行,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都要有一个时间过程,如在这时间内,被执行人或其他人转移隐匿财产或挟持财产隐匿、造成案件无法执行,这种行为未使用暴力,最高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释就很难追究行为人的“拒执罪”的刑事责任,难于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即使在限期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转移、隐匿财产,但因这些财产未被法院查封过,按以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样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使得追究刑事责任因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大多数以拘留、罚款处罚,无法发挥“拒执罪”应有的惩处威力。

  此外,很多被执行人是能拖则拖,能躲则躲,实在不行就签个还款协议先还很小的一部分,然后再拖下去,像挤牙膏一样,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的被执行人依然出入高档酒店、宾馆,乘坐豪华轿车,花天酒地、过着奢侈、糜烂的生活;有的人先转移、隐匿财产,自己的帐上所剩无几,而到他处另立炉灶,照样当老板置产业,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置之不理,他们的行为算不算“情节严重”,该不该追究他们“拒执”的刑事责任?回答是肯定的,但由于缺乏必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执法上的难以统一,追究行为人“拒执罪”的困难就可想而知了。

  加上“拒执罪”所侵犯客体的特殊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认识和感受是不同的,这就使司法机关查处这类犯罪时,常因不同执法机关之间对某些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不统一而使已启动的司法追究程序被迫中断。

  三、国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法律规定

  在普通法系国家,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是以藐视法庭罪的罪名来论处的。藐视法庭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采用的一项制度,类似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加拿大在执行程序中很重视对藐视法庭制度的运用,如债务人拒绝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拒绝回答有关财产状况的问题、拒绝履行执行令、故意逃避债务等,都被视为藐视法庭的行为,法庭可对其处以监禁。在美国执行程序中宣布藐视法庭罪的人是法官,执行官是无权定罪的;而且是本案的法官,即审理该民事案件的法官,无须移送其他庭立案,也无需交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审理,程序非常简单。法官命令被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人在法官面前提出被申请执行人有偿还能力的证据;法官命令被申请执行人偿还;被申请人人不按规定偿还,法官及可宣布被申请执行人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庭罪被认为是一种使用特殊程序的犯罪,在追究这一犯罪程序中,不需要起诉,不需要更换法官,也不需要自行回避,直接、快捷地作出判决被认为是必要的。

  香港法院在执行金钱债权判决过程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法庭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命令债务人于指定的时间出庭接受讯问,并携带有关的文件或记录等材料,为确保债务人出庭接受讯问,法官可以命令将债务人逮捕并于第二天带到法庭。债务人出庭接受讯问后,法官如认为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债务人故意不回答问题、不披露全部资产情况,则可以命令将债务人进行监禁,但为期不超过三个月。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不遵守法庭的命令,或不按照法庭的命令完成一定的行为,都可能导致移名藐视法庭罪被监禁,该监禁由法官发出交付羁押令后执行。

  日本采用执行官制度,聘请执行协助员。日本执行官制度由执达吏制度改革而来。根据执达吏制度,执达吏由政府任命,办公室与地方法院分离,是不同于法院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执行机关。执达吏的报酬靠拥金制(即来源于执行案件的手续费)。在一定辖区里有多处执行机构,并配有众多执达吏,判决债权人可直接将收债事件委托给一个特定的执达吏,执达吏为提高执行效率,可自请强悍人物介入执行程序,即聘请黑社会分子帮助讨债,采用“以暴制暴”的手段。在日本黑社会是合法组织,允许其收取保护费或者进行讨债等活动,当然也存在暴力行为。当事人往往惧怕黑社会势力而“破财免灾”了。

  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应确定讯问日期,债务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执行法院可以拘提。债务人传唤到庭后拒不提供财产下落或者报告者,法院予以管收。在管收前,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予以拘提管收。管收指将债务人送进管收所剥夺其自由,管收期间为3个月以内,有另外理由可以再管收一次。

  对于抗拒裁判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乃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与我国司法强制措施相比,藐视法庭在性质上更为严重,处罚上更为严厉,适用上更为灵活,对债务人的威慑力更强。

  四、完善追究“拒执罪”诉讼程序的设想

  (一)改革诉讼模式

  1、赋予法院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动权。立法解释主要解决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体问题。然而,造成执行难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程序逻辑问题。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大多数发生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必须及时排除妨害。然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由于拒执犯罪案侦查起诉的时间较长,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在案件证据、事实和性质等问题上经常发生分歧,造成许多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被依法追究。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建议“拒执罪”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用西方国家有的法官的话讲,属于“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是不需要加以证明的”。对这类突发性案件可采取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如由执行法院的法官进行审理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直至作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判决。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行使的规定,或者认为法院自诉自审,是否程序公平。笔者认为,这些忧虑是多余的。因为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就本罪来说,机械地坚持基本原则和强调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确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法院行使,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节约诉讼成本,树立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的正气,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相一致,而且,这样做也并不是我国法律绝无仅有的例外,刑法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由法院直接判决,这也可以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适用的参照。

  2、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符合国家公诉制度逐渐在刑事起诉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发展趋势。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安徽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了对于有被害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按照诉讼管辖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样既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充分调动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督的积极性,减少对法院的依赖和抱怨。也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同时我国早期刑法中也有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还是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的。

  (二)完善现有法律条件下追究的追究“拒执罪”的措施

  1、加大刑法相关条文的宣传。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增加对当事人及社会关于刑法第277条、313条、314条及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等内容的宣传和适用,在具体执行活动中,做好刑法条文及权利义务的告知工作。据某省法院调研,借助刑法第313条和《解释》做工作,对被执行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曾促使80多件案件得到顺利的执行和协助。 要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展开宣传攻势,在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达到惩处一个、教育一片、营造声势、扩大社会影响的目的。加强与有关新闻媒体的联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辟“拒执罪”宣传专栏,通过刑法条文的宣传、个案的剖析,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强化被执行人“债务必须履行”的观念。

  2、简便流程、增强沟通,共建“拒执罪”司法适用快车道。我们必须面对法律现状,在现行相关法律并未变动与修改的情况下,惟有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以及加强司法实践的运用,从而达到娴熟掌握对该罪名的司法适用。2001年5月22日,最高法院发出“法民(2001)244号《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明确指出,对暴力抗拒执行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要及时依靠党委并会同公安和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要积极争取人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与支持。

  执行工作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党的中心工作息息相关,涉及面广,难度大,社会影响深,是一项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因此克服执行难单靠法院孤军奋斗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联系,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形成在执行中协同作战的能力,提高司法效率。公安、检察机关应从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和法制大局着眼,共同支持、配合法院惩处“拒执”犯罪活动。同时建议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也应就此问题做出操作规范,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这类犯罪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减少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从而使“拒执罪”发挥它应有的惩罚拒执行为的威力。

  综上所述,执行难是社会转型期所暴露出来的司法现象。这是一个可以理解的历史过程。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好转,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执行难的问题将最终得到解决!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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