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和谐司法之构建
2007-02-28 11:49: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韶华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体现了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特征。和谐司法不仅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障范畴,而且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要求,也有助于司法机关与各类社会监督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因而,和谐司法应成为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指南,成为检验司法职能的最新标准。

  一、和谐司法应处理好的几个基本关系

  和谐司法是指司法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强调一种平衡、协调的价值关系与运行过程的统一;是宪法、法律构建的民主与法治大框架下以公正、高效、权威、便民为追求的各个司法要素和维度的良性循环和活性机制,是司法理念、司法机制、司法秩序、司法环境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顺畅。目前,困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些陈痈痼疾仍然没有根本解决,司法定位的长期偏差,价值认识上的失衡错位,司法机制的泛行政化倾向,司法效率亟待改善,司法环境不容乐观,司法保障欠缺等问题表现突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对和谐司法理念内涵及价值关系的科学把握的缺失。因此,和谐司法建设必须首先从理念上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目标,程序公正应以实体公正为导向,但程序公正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判断价值,程序公正愈是趋于完善,就愈能发挥保障实体公正之功效。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司法界经历了很长时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阶段,在扭转传统观念的过程中又出现了片面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倾向。我们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但在两者发生矛盾时,应将实体公正作为首位的价值取向,不能以牺牲实体公正实现程序公正,因为只有实体最终公正的裁判,才能赢得社会最为广泛的认同和最为持久的生命力。

  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上公正是是效率价值的基础和前提,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保障着公正的实现。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从当前司法现实看,应更加注重和强调公正,应以确保公正、兼顾效率为原则。前一时期,法院工作中采取的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等方法就是过分强调了效率,结果导致案件调解率明显下降,上诉申诉率上升。其结果看似提高了效率,但实质上案结事不了,多个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实际上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最终也损害了司法效率。

  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法律效果代表了法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社会效果则是社会实质正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法的性质决定了两者在多数情况下是自然统一的,即取得了好的法律效果也就取得了好的社会效果。但有时两种效果也存在冲突甚至对立,解决冲突的一般原则,应是坚持法律效果、服从法律权威,同时兼顾社会效果,不能以牺牲法律效果去追求社会效果。但在两者发生重大矛盾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教条适用法律将会导致社会群众严重不满、给社会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重大影响时,要充分考虑裁判结果对现实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应在基本的法律原则框架内尽力使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有利于最大的社会效果的取得,尽力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取得法律与社会均可接受的某种均衡,而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律,一判了之。

  4、严格履行司法职能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法院工作必须围绕国家的中心工作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这是我们一贯强调的原则。但司法职能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和价值取向,忠于法律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是法院司法职能真正得到行使的前提和生命。但长期以来,在服务大局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将司法职能政治工具化、地方化、行政化的不良倾向,法院抛弃被动性地位积极主动寻求案源、滥用司法权力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企业改制和地方稳定的现象屡见不鲜,使法院的公信力在群众心中大打折扣。因此,在处理严格履行司法职能与服务大局的和谐关系上,首先必须明确严格履行司法职能本身就是服务了大局,不能也不应将两者割裂开来,不能一说服务大局就要脱离审判职能或超越审判职能去做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同时,必须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点,不能因单纯强调严格履行职责而淡漠或忽视司法职能对服务大局的作用。其次,必须将服务大局的意识落实到具体的审判中,要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实现服务大局的目标。如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既要严格规范审理程序,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又要积极主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稳定工作,在严格履行司法职能与服务大局上取得最佳效果。

  二、和谐司法在制度、体制上的建构

  全面构建健康有序的和谐司法新机制,是和谐司法建设的基础和核心内容。在法院领域内实现和谐司法必须从构建和谐的司法运行机制、和谐的司法环境和和谐的司法保障等几个主要方面入手:

  一、构建和谐的司法运行机制:

  1、法院内部的和谐运行机制。

  法院内部和谐运行机制的构建,关键是要优化审判组织,科学合理地分配审判权力,特别是改变过去司法权力行政化、 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等弊端,真正还权于合议庭和承办人,建立案件审理权、决定权的和谐分离和统一机制。

  ——审判组织之间的和谐。理顺承办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之间在案件审理权和决定权方面的关系,改变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审委会存在的组成行政化、审委会和合议庭、独任法官之间职责不清的现象;还案件决定权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实现共同审判、共同负责的原则;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院、庭长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要规范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院、庭长直接行使审判权,应当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同时要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改革审委会研究案件的程序与方式,变会议制为审理制。

  ——审判职能部门之间的和谐。要按照高效和方便诉讼的原则进一步充实加强审判业务机构,建立起设置合理,职责分明,通畅高效的审判运行新体制。进一步明确立案庭和审判业务庭的业务分工,应加强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赋予立案庭审判流程管理权,实现审判流程管理的系统化、网络化、自动化;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上,可以由立案庭指导当事人举证、进行证据交换,推行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等,但对属于案件审理方面的工作,如争议焦点的整理、调查证据则应由审判业务庭进行。进一步创新执行体制,实行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异议审查权"三权分立",逐步实现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审、执配合,在审理阶段要考虑执行问题和困难,在执行阶段要服从和尊重生效判决;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和谐。要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指导关系不同于行政领导关系,主要表现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业务综合指导和培训、组织案件事后系统评查、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等。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取消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处理的请示汇报的制度。

  2、诉讼主体之间的和谐共处机制。

  ——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尽管诉讼源于对抗和冲突,但在促成当事人和谐关系的过程中,法院和法官无疑起到了主导作用。在现有司法体制下,促成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谐,首先必须重点处理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问题。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指导原则。遵循上述要求,应大力构建科学和谐的司法调解新体制:以案结事了为目标追求,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能调尽调”、“能调必调”、“当判慎判”的司法新观念;贯彻调解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尽力扩大“必调”案件的种类,明确调解的具体操作制度,规定各种调解的组成、步骤及调解期限,使调解活动规范化;建立完整的调解考评及奖励机制,对调解工作进行量化考核。

  ——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和谐。长期以来,由于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现象的屡禁不止,以及法官行为的非规范化,法官同当事人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紧张、猜疑、或排斥的非正常关系,成为和谐司法和和谐社会建设的不和谐因素。有机严密的法律程序和既中立又亲和的法官角色定位是构建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共处关系的基础。在司法体制范畴,要构建一个切合我国实际的和谐的诉讼模式。当前,我国的诉讼模式仍偏重职权主义,容易造成当事人和法官的紧张关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实践证明,虽然当事人主义在达到程序公正方面优于职权主义,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当事人主义,亦不符合中国国情。因此应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赋予法官对诉讼的管理权和指挥权的民事诉讼模式,将诉讼实体内容的决定权交还给当事人,同时赋予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主导、指挥权,推动民事诉讼朝着和谐的诉讼模式迈进。

  ——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和谐。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关系。但目前社会上议论较多的律师和法官互相利用办“关系案”、“金钱案”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必须建立完善法官与律师的职业道德体系、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建立法官与律师的“执业禁止”制度,特别是要对法官转行做律师要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要求,切实加以规范;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利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档案和公示平台。

  二、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

  法院运行机制的和谐通畅需要一个和谐的外部环境,构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法院同其他政法机关的和谐关系机制。

在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司法机关。但司法权从性质上是裁判权、判断权,具有不同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中立性、被动性、程序性和终结性。公安机关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而检察权是主动性、国家性、命令性、执行性权力,在实质上类同行政权。因此,必须树立进一步厘清司法权的界线,并确立审判权在司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正确处理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形成三部门之间的配合制约和监督机制,促进和谐共存。

  2、法院和党委、人大、政府之间的和谐关系机制。

  ——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要法制化。党对审判机关实行领导,是宪法所确立的原则,这个原则任何时候都是不能动摇的。在如何加强和改善党特别是地方各级党委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方面,必须着力构建法院服从党委领导,及时主动向党委汇报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的审理,请求党委协调解决某些现实问题和困难;党委着重从政治上、组织上领导法院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并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的和谐关系机制。

  ——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要规范化。从目前情况看,人大监督既有不到位的问题,也有不规范的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必须加以规范化:监督的内容、所采取的形式、方法、途径及效力,应进一步规范化;对个案裁判的监督应充分尊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能以意见、指示的方式直接变更、撤销法院裁决的形成。

  ——人民法院与政府的关系要顺畅化。 在现行体制下,由于法院内部人事升迁受制于行政编制,工资待遇和经费受制于地方财政,目前法院与政府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已形成一种从属关系。在此形势下,法院在各项审判活动特别是行政案件的裁判中要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行政干预,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有必要以宪法和组织法为根据,逐步建立起司法机关独立的人、财、物管理和保障机制,完善司法机关同政府部门在职能权责上沟通、交流、配合、促进的良性机制,共同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贯彻落实。

  3、法院同社会群众的和谐关系。

  构建法院与社会群众的和谐关系首先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导向,制定和不断完善司法为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通过完善司法救助、简易审判、巡回审判、陪审制度、诉权释明等各种救助、便利群众参与诉讼的制度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人性化服务,以公正、文明、民主的司法行为取信于民,树立司法权威。要正确处理好维护法院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与保障人民群众诉求的关系。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影响司法的权威,必须加以适当限制,而另一方面,保障群众的诉求和当事人申诉权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对人民群众的诉求不予充分重视和保障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会导致群众对法院的不信任,影响和妨碍法院与社会群众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

  4、法院和新闻媒体的和谐关系。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存在着有机的互动关系: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能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但目前我国媒体存在的管理上的不规范、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特点又使其易于对司法审判造成不当影响,从而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以为,在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上法院应对媒体监督持宽容态度,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同时媒体监督应把重点放在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媒体监督应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妄加评价。

  5、法院和司法保障的和谐关系。

  法院的和谐司法建设离不开司法保障工作,特别是司法的物质保障方面,这是法院最终形成协调高效运转机制的物质基础和现实保证,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前提条件。现有的经费保障制度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探索实行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即将经费预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全年的开支预算,交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单列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同时,对于法院上缴的诉讼费,要形成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限时专拨给法院使用。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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