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应时代要求 实现司法和谐
2007-03-01 09:26: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周 溯
  和谐司法理念的提出,是司法工作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大历史课题的现实回应,是在司法领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性,而且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司法和谐是指司法权的运行科学、规范、独立、协调及司法结果的公正、高效、权威,其内涵是多维度、多层次的,既包括外部的和谐,也包括内部的和谐;既指过程的和谐,也指结果的和谐,是内部与外部,过程与结果的有机统一。认真分析司法和谐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和探讨如何实现司法和谐,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当前,司法工作总体上是和谐的,但由于意识、体制、素质等各种原因,在司法观念、司法过程、司法行为、司法结果、司法体制机制等方面,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如:科学的司法理念尚未全面树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公正与效率、判决与调解等关系还未得到全面正确把握;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现象还未完全根除;少数案件司法不公仍有存在;司法管理的行政化色彩依然比较浓厚;司法权威还没有得到应有尊重,司法环境还有待进一步优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还没有切实得到落实和保证等等,从而制约了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司法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社会和谐的有力保障。实现司法和谐,需要从观念、体制、能力等多方面入手,当前,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大力加强队伍建设,以队伍的和谐确保司法的和谐。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解决好政治立场、群众观点、思想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明晰司法指导思想,实现司法理念的和谐;狠抓业务建设,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司法能力的和谐;强化职业道德建设,确保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司法行为与司法形象的和谐。

  二是要坚持四个统一,实现司法过程及结果的和谐。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和谐,既不能因为公正漠视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等同于非公正,更不能因为追求效率而影响公正,从而失去司法工作的根本;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统一,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和谐,既要坚决克服和纠正重实体、轻程序,又要灵活掌握和运用各种程序规则,避免程序上的机械主义和本本主义;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司法效果的和谐,既要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把司法工作放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来谋划,努力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坚持判决与调解相统一,实现案件审理方式的和谐,全面理解、准确把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既克服重判轻调的思想,更好地运用调解这种和谐的争端解决方式来处理案件,又防止片面强调调解而导致久调不结,甚至搞强迫调解、违法调解。

  三是要统筹兼顾,构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和司法环境。正确认识和协调好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各诉讼主体之间、司法机关相互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司法手段与其他争端解决手段之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等关系,实现诉讼秩序和司法环境的和谐。四是要加快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为司法和谐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体制机制保障。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体制,减少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赖,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依法规范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防止监督失范;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推进诉讼程序和审判方式改革,构建有利于实现司法和谐的诉讼模式;改进司法管理方式,防止司法管理的行政化。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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