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完毕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应如何处理
2007-08-24 11:11: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董东林
  【案件基本情况】

  2006年6月11日高某与林某因相邻排水关系纠纷涉诉,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堵塞在道路上距原告任某房屋前西侧15.5米处木桥中的障碍物,排除妨碍,恢复木桥原状。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06年12月20日,原告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情况】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林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某于2007年3月31日按生效判决确定内容,清除堵塞在道路上距申请执行人高某房屋前西侧15.5米处木桥中的障碍物,排除妨碍,恢复木桥原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林某按期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后,执行法院将此案按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作了结案处理。但在此案执行完毕二个月后,被执行人林某的亲属王某又私自将木桥用沙袋堵塞。出现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此案申请执行人高某要求到执行法院对此案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

  【分歧意见】

  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审查此案申请执行人高某申请对此案再次执行时,本案可否进行继续执行出现分歧意见:

  意见一,执行法院对此案不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而应告之此案申请执行人高某对案外人王某实施的妨害行为另行起诉。理由是: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第10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当事人之间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此案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报结此案处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3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但是因为此执行案件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3条规定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108条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实际情况。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在此执行案件中出现两个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时,就可以选择《立法法》明确确立的处理法律规范冲突时的司法选择原则,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所以执行法院完全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作结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继续执行。当然,如果此案在执行法院没有作出结案处理前,发生上述妨害行为,执行法院是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3条规定再次执行此案的。

  意见二,执行法院对此执行案件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该复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两个司法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执行案件虽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上已作结案处理,但是在法律上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可以继续执行有特殊规定,根据我国法律适用上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规定,同样,法律上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按此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对此案可以继续执行。再者,按照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同样道理,执行法院也完全可以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法理依据,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已作结案处理的案件继续执行。?

  【评析】

  笔者认为对此案出现的问题理解不在于新法和旧法的适用问题上,而在对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执行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理解,关于行为执行的案件在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在执行实践中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行为是针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使之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妨害行为。该妨害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只是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是,在处理上,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继续执行,排除妨害。

  一种情形为,在执行法院对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权利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不一致,该妨害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与原执行标的属于两个法律事实与原执行依据无关,在法律规定上是另外一种侵权行为;该妨害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或造成损失,对该妨害行为权利人可以提起另诉保护其利益和损失;受害人是权利人或其他人,实施妨害行为的主体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执行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在处理上是告之权利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新的另一妨害行为再次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在执行实践中,遇到上述的第一种情形在判断上比较复杂,笔者认为,符合第一种情形的构成条件及处理程序应该是:

  构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妨害行为必须是在执行法院已经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完毕后。二是实施妨害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三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妨害行为只是针对生效法律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并且是故意行为,并且所实施的妨害行为确实已改变执行法院已执行完毕的执行标的并使之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

  处理程序:一是当发生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执行法院已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标的,进行新的妨害行为时,执行法院再次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排除新的妨害行为时,不能依职权进行再次执行,只能在权利人申请后才能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继续执行;二是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在发生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执行法院已执行完毕后行为新的妨害行为时,执行法院再次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排除新的妨害行为时,在时间上,如果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妨害行为是多次的行为和或该行为发生的时间是长期或短期,执行法院可随时依据权利人的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在法律上没有法定的期限限止;三是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妨害行为在行为上,要审查、确认该妨害行为有没有事实存在,该妨害行为是故意还是无意,该审查方式应为实质审查不是表面审查,如涉案的事实复杂不好判断是上述构成条件,可采取执行听证或合议庭讨论进行确认、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四是对涉案妨害行为的事实,执行法院在权利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必须依职权对妨害行为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或进行现场勘验,来确定该妨害行为造成结果的轻与重,影响的大与小,责任的对与错,妨害行为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是相同或相似,都要进行客观的判断。为继续执行应采用什么执行方法做好充分准备,使之在再次执行中能得到行之有效的效果。

  在执行实践中,遇到上述的第二种情形比较容易做出判断,其构成条件包含在上述第二种情形的阐述中,不再重复阐述,现只就处理程序进行阐述。

  处理程序:一是执行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只能在权利人或其他人向执行法院主动提出申请后先进行审查,在审查权利人或其他人对实施妨害行为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的事实申请时,先根据上述所谈的第一种情形的条件进行审查,在排除第一种情形所确定的的条件后,再按第二种情形的条件进行审查。二是在如涉案的事实复杂不好判断,执行法院则可采取执行听证方式进行审查确认,采用合议方式决定是否继续执行;三是经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不能继续执行时,应采用通知方式或笔录方式告之权利人或其他人,执行法院对此种妨害行为不能依据原执行依据直接对实施妨害人强制执行。权利人或其他人可提起另诉的方法来维护自已合权益。

  如前所述,我们通过对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执行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使它便好地来指导我们的执行工作实践,至少可以使我们廊清某些模糊的认识,其中包括对于论争焦点的理解。如果我们对此不能作出满意的答案,就空谈弃取,就显得过于草率了。但是就本案而言,如进行深入探研,还涉及多方面研究的问题,在完成行为的执行案件中,相关法律规定的所称的“执行标的”概念是什么?执行标的包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妨害执行”概念是什么?妨害行为的对象包不包括“金钱给付”的行为义务?由于这些问题在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与解释,只是散见于一部分从事执行理论研究的学者著作中,也是说法不一,没有做到解释的单一性。正是缺少明确的答案,使我们在执行实践工作中,遇到相关的具体案件时候,总是有些某些模糊的认识,在执行实践中出现困难。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尽完善的情况下,恨于笔者的学识,不能深入探研,只能就本案在执行实践中遇到一个问题,结合工作实践,提出的笔者个人见解而已。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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