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
2013-01-14 14:54: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忠发
  案情:2010年5月,陈某从朋友蒋某处借款3万元做农副产品生意,后因出现车祸,陈某的生意赔了钱,蒋某多次找陈某催要无果,陈某因经济困难而无法面对蒋某,2011年8月15日中秋佳节,被告人蒋某得知陈某在家中,当晚便同弟弟持铁棍窜至陈某家中,蒋某让开门,陈某的妻子不开,蒋某及弟弟翻墙进入,撞开房门,在未找到陈某的情况下,蒋某持铁棍威胁陈的妻子,索要欠款,并将陈某的农用车开走,并对陈的妻子说:这农用车算7000块钱,这样你们还欠我2.3万元。尔后,驾车离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将农用车退还给了陈某家。

  分歧: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为索取欠款,未经住宅主人同意而伙同他人携带铁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钱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理论上来说,为索取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况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本案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之间有明确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蒋某虽然当场使用暴力开走了农用车,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从其到陈某家是为了向陈某索要欠款;在未找到陈某后,才向陈某的妻子索要;在开车时又将农用车的折价告知了陈某的妻子,并言明从欠款里扣除等情节可以看出。

  三、被告人为索取欠款,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也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每个人的家就是自己的一座城堡”(普通法原则),公民住宅具有私人领地的属性,正如国外一位哲学家所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

  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应当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在国外刑事立法上,有的国家刑法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公共法益的犯罪,如德国刑法、日本现行刑法;多数国家将侵入住宅罪规定为对个人的犯罪。但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认为是对个人的犯罪。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我们不难得出,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一直存在争论,有人认为是居住权,也有人认为是住宅安宁权,目前以主张住宅安宁权为多。笔者认为,人身权是公民不可或缺的权利,而住宅的安宁权是从属于人身权的,是住宅内成员特有的。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的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其真谛是私生活自由与安宁,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住宅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

  2、客观方面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非法”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者没有法律根据。“侵入”主要指未经住宅权人同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以及不顾权利的反对、劝阻,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侵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破门而入、翻窗而入,强行闯入等等。侵入的行为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但是构成本罪并不以实施暴力为必要条件。“他人”是相对自己而言的,即自己不在该住宅内单独或共同生活。对自己而言,亲戚朋友的住宅也是他人的住宅,通过非法的手段侵入亲友的住宅,也构成本罪。即使是曾经与他人共同居住过的,如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共有的住房,离婚后已经分开另住,依法就成为他人的住宅。再如,兄弟两人共同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后,按约定分割了房产,对哥哥而言弟弟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反之,对弟弟而言哥哥的房产即为他人的住宅。考察住宅时,不仅要考察所有权,而且还要考察实际居住权,如房屋已经租借给他人,所有权没有转移,但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居住权亦已发生了转移,所有权人非法侵入已经出租他人居住的住宅,也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为,违反了权利人的意思,或破坏他人住宅的安宁,而积极侵入或消极不退出,就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误人他人住宅,一经发现立即退出,或者有正当理由必须紧急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无法征得同意,而消防队员的破门而入,就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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