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动司法解决刑事被害方的涉诉信访
2013-10-08 16:19: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梁化成
  限于刑事法律和犯罪人的客观状况,刑事被害人的一系列权利尚不能够得到完全地保障和实现。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往往易成为信访人,其信访的对象则是作出最终司法判决的人民法院。在信访的被害人已经不信任法院的情况下,仅通过法院并不能够解决被害人的信访问题。由此需要创新工作机制,联动司法。通过联动司法加强对刑事被害方的救助,加强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说理,与检察机关一道解除被害方的疑惑,并适时引入第三方,对法院的审理程序进行调查,以尽可能的解决刑事被害人方的涉诉信访。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犯罪人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为中心,刑法界定何种人的何种行为为罪应处以何种处罚,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为采取什么样的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比较刑事法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救济在我国尚缺乏比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保护制度。刑法学大师冯.李斯特曾指出,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那么,在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救济宪章又是什么?

  在刑事诉讼中,由国家特定机关代行被害人的诉权,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边缘化的“尴尬”境地[1]。不仅如此,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即使是被我国刑事法律确认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往往得不到实现的不当情形。该问题突出的表现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履行率、执行率较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往往成为“法律白条”,该状况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进步加剧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诉求表达意识和法律意识都得到了明显的提高。刑事被害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促使其通过各种渠道去表达诉求,争取权益。而通过信访表达诉求往往成为多数刑事被害方选择的路径。因生效的刑事裁判引发的被害方涉诉信访问题无疑影响了我们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对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利。但对于刑事被害方的涉诉信访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予以全盘否定。其大量存在,凸显了该问题有其制度性的根源及现实缘由。

  在众多刑事被害方的涉诉信访中,不乏合理性诉求的存在。有可能人们都认为信访人的要求并不过分,但确实缺乏客观的法律依据,即存在“合情理但无法律依据”的状况。刑事被害方通过信访表达自己的诉求,希望借信访解决自己的问题,已然表露了对司法的不甚信任。因此,在我国法院司法权威尚未完全树立的当下,在剖析刑事被害方信访的具体原因后,是否能够仅仅凭借法院自身的力量,就能解决刑事被害方信访欲解决的问题,也就有了疑问。

  二、刑事被害方涉诉信访的原因分析

  (一)刑事被害方涉诉信访的法律因素及客观原因

  刑事法律制度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法律条文上看,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将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求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而是提示性的规定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系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被害人的求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

  在当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然而,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刑事被害人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却并没有遭受或者很难言明遭受到何种物质损失。例如,在拐卖儿童案件中,被害人自小被犯罪分子拐卖至别处,几年甚至十几年后被警方寻得并被解救,人贩子受到法律制裁,被害人最终与家人团聚。被害人家人为寻找被拐家人,几乎倾家荡产、家破人亡不说,被害人在被拐卖过程中,被害人、被害人原家人的心理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是不可否认的。但在该类案件中,被拐卖人家庭为寻找被害人所花费的大量财力,可能因并非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无法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因被拐卖而请求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的请求,更是无从谈起。如,“广州:儿子被拐16年,法院判赔一件衫”[2]这样的案例,甘林状告人贩子索赔精神损失费17万元和当年的服装损失费28元,法院一审只支持后一项诉讼请求。在强奸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被害人很难证明自己因为强奸行为遭受到了何种物质损失,同样不能获得赔偿,但其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却是不证自明的。

  在民事诉讼中,被打一耳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因为刑事犯罪遭受莫大的精神损害却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该种情形必将损害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法院也因此成为人民群众怀疑、不信任的对象。待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为了实现自己内心的公正和利益诉求,刑事被害人则可能转换为上访人,期望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自己的赔偿问题。

  再者,被害人即使因存在直接的物质损害而获得了法院裁判的支持,但诉讼请求的实现还需要判决得到履行这一客观环节。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履行率、执行率仍处在较低水平。这一不当情形的出现,即有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不愿意执行,亦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但对于被害人而言,其不关心生效的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种种原因,其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既然确认了其应获得赔偿的权利即应当实现之。权益没有实现,法院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隐匿财产的案件,法院尚有执行的余地。但对于确无执行能力的犯罪人,单纯依靠法院解决并不现实。而当被害人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时,被害方也确实存在着生活上的困难。这时,人民法院不得不承受着可能引发涉诉信访的风险。

  (二)刑事被害人因对犯罪人刑罚不满引发的信访

  在当前涉诉信访中的刑事被害方,被害人所受侵害主要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这一类罪中。因对犯罪人所处刑罚的不满引发的信访,集中表现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人身伤害案件上。尤其突出的表现在,被害方对法院判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恶性案件的犯罪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满。被害方往往通过各种非理性途径,表达应当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的诉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二者虽同类属于死刑,但在执行方式上有所不同,犯罪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往往能存活下来。一旦法院没有满足判处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的要求,即可能引发被害方的信访。

  被害方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希望,之所以与法院判决存在差异,有其客观的原因。法院作为中立方,裁判是依据我国的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政策,在充分考虑案件中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综合考量后作出的判断。而被害方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有其预先的利益立场,自然地会向己方倾斜。其次,被害方的诉求往往根据自己内心的朴素自然情感作出,而“杀人偿命、以牙还牙”这些朴素的自然情感明显与“罪刑法定”中的刑事法律存在区别。再者,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有着切身、“全面”的了解,因此,其提出诉求的基本依据是其自己了解的、看到的、感受到的“事实”,尽管这些事实可能并没有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法院作出判决必须依靠客观的证据,对于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所谓“事实”,法院不能作出认定。而证据的不可逆性及本身可能面临着的毁损、灭失等风险,亦加大了这二种“事实”出现差别的几率。

  除上述原因外,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害人家属信访亦存在着另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即被害人作为其唯一的或者重要的赡养人,因为被害人死亡,使其失去了经济生活来源,而犯罪人并未予以赔偿或者没有提供充分的赔偿,从而使其陷入贫困,生活上存在较大的困难。期望通过信访,解决其生活上面临的实际困难。

  (三)因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引发的被害方信访

  对于该类情形,虽然起因是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被害方信访的真正中心并非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而是因为审判执行程序上存在问题,被害方继而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以致长期信访。

  笔者在实践中,接触到一起长期信访的案件。信访人为夫妻俩,无正式工作,常年从事信访。起因是信访人之子因琐事被别人杀害,后犯罪人被依法判处死刑,并予以执行。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得到了履行。信访人信访的理由是犯罪分子被执行死刑时,其并未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署的死刑执行命令,亦未张贴死刑执行布告。其怀疑死刑根本没有被执行或者说被执行死刑的另有其人。依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并没有向被害人家属出具死刑执行命令的义务,被害人家属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害方提出死刑执行布告未张贴,经查证,我们确实在这方面存在问题。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252条第5款之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布死刑执行的方式主要为张贴布告。因此,可以认为,我们在办理这起案件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后来我们已经做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在不违反审判纪律的前提下,我们向信访人出示了相关的执行材料,告知了信访人被执行死刑的,确实是杀害其子的犯罪分子。但此时的信访人,已经失去了对法院的信任,并不相信法院作出的合理解释。

  由此,笔者想到,虽然政法机关努力在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办案理念,但我国已然存在违背刑事诉讼程序办案的情形。当前存在,以前更存在。当前许多涉诉信访案件为历史案件,几年前,十几年前的涉诉信访案件不在少数。

  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只是在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存在微小瑕疵,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亦不符合案件的重新审理条件。除了在以后的审判过程中,严格依照诉讼程序作出裁判外,对于已然的涉诉信访案件,我们应当如何处理,显然已非法院自家能够解决的。信访人已经失去了对法院的信任,法院无论作出怎样的解释、说明,信访人也不会信服。

  而在类似上述情形的案件中,亦存在信访人利用法院审判执行程序上的微小瑕疵,要挟、绑架法院,企图获得其它不当利益的非常态情形。

  三、充分发挥联动司法在解决刑事被害方涉诉信访中的作用

  (一)通过联动司法加强对刑事被害方的救助,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

  在单纯的精神性伤害及精神伤害远远严重于肉体伤害的犯罪中,被害人在现行刑事法体系内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有损害即应当有救济”这一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无法得到体现。在通常的涉诉信访中,信访人有时虽然并未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要求经济赔偿,但究其性质而言,其请求已然超出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实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面对被害方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信访,法院常常就此显得束手无策,法院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该问题非法院一家所能解决。为此,法院必须充分发挥能动性,能动司法。因为本身能动司法即具有均衡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功能[3]。此外,法院更应重视联动司法的作用,依靠党委和人大的支持,积极主动的争取政府的支持和配合,解决对因犯罪造成严重精神性损害的被害人的救助难题。其实早在2009年,中央八部委已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可视为联动司法的指导性文件。该《意见》指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当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其不同于国家赔偿和社会救助。我国许多省市也建立了形式不同的救助制度。但大多省市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出现死亡,或者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等情形为救助条件,明显坚持着出现物质损害才予救助的立场。为了有效应对上述情形的信访,需改变被害人救助的申请条件,将严重的单纯性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的被害人纳入到救助的范围。由此,则需要民政、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金融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对依照刑事法律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被害人提供救助,解决被害方的实际困难,在源头上避免被害方涉诉信访的发生。

  此外,应当实现重视刑事诉讼和联动司法的有效衔接。刑事法官应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的被害方的实际困难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如审理故意杀人案件中,可将理解到的被害人赡养人及被害人子女生活、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及时通知通知教育、就业、医疗、社会保障等部门,为被害人及其家庭提供充分、及时、恰当的帮助,尽可能地避免被害方信访的出现。

  对于因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得不到履行而引发的信访,则应当利用联动司法机制,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对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应当依照《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积极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配合,努力使生效裁判得到履行,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确实缺乏履行能力的,法院应当积极联系相关部门,依照被害人救助程序对被害方进行救助。以充分减少被害方因裁判得不到履行而引发的信访。

  (二)加强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说理,联动司法解除被害方的疑惑

  从上文分析,被害方的预定立场和判断标准决定了其可能对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刑罚的不满,总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处刑较轻。裁判前的期望和判决后的实际状况易使被害方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从而不信任法院裁判,可能步上信访之路。当前,依靠联动司法解决因对犯罪人刑罚的不满引发信访的主要途径,主要可归结为检察机关裁判前的释法告知和法院裁判后的说明理由。

  所谓检察机关的释法告知,即是在检察机关公诉前或者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保障被害方对诉讼程序的参与,避免将被害人仅仅视为“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载体。在公诉前,积极和被害方沟通,除涉及秘密外,着重告知法院在判决时可能参考的从轻、减轻情节,尽可能的减轻、缓解被害方在裁判后可能出现的心理落差。之所以将检察机关纳入联动司法机制内,主要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并不会直接面临因为对犯罪人刑罚不满而引发被信访的风险。因此,检察机关往往缺乏向被害方释法告知的动力。

  在刑事判决书的制作中,应当避免司法裁判公共理性的缺失,即应当重视、加大司法裁判中的说理部分[4]。在刑事裁判作出后,法院应当积极及时地向被害方就裁判进行解释答疑,充分详尽地说明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最大努力地获得被害方的了解和支持。由检察机关在诉前告知和法院在判决后解释答疑,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要求。亦体现了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法治理念。通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努力,让被害方充分了解判决是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公正作出的,可以有效地抑制被害方信访的冲动。

  (三)引入第三方对法院的审理程序进行调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对于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引发被害方信访的情形,由于被害方已经失去了对法院的信任,这时可由权威、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对程序性事项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程序上的瑕疵会不会影响到实体裁判的公正。由于该种调查涉及到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法律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独立问题,所以在调查机关的选择上应当格外慎重。

  依照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由人大常委会和检察机关组成专门的调查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符合我国的制度要求。自200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专门规定了特定问题调查一章。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当然享有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由人大常委会对信访事项依照特定问题调查程序进行调查,不会侵害司法的独立,而是行使监督权的题中之义。此外,由人大常委会直接就信访案件进行调查,也是人大了解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法院获得人大支持的有益途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当然享有对司法权是否被正确行使的监督权,因此,由二者组成专项调查小组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能够恰当地兼顾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

  通过专项小组作出的调查,能对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到了实体裁判的公正作出客观的判断。对于可能影响实体裁判公正的,法院应当用于纠错,及时启动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对案件的实体裁判构成影响的,应当及时将调查结论告知信访人,并及时启动涉诉信访的终结机制,以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小结

  在当前司法权威尚未完全树立的情形下,面对刑事被害方的涉诉信访问题,需要在党委、人大、政府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形成联动司法的工作机制。通过该机制使被害人涉诉信访的问题最终得到恰当的解决,无疑会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促进司法权威的提高。而司法权威的提高,又无疑会增进刑事被害人的服诉息判,从而有效的减少刑事被害人的涉诉信访。由此,透过联动司法,形成了提高司法权威与息诉罢访的良性循环,必将在法院处理刑事被害人涉诉信访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苏琳伟.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之冲突及衡平以身份关系因素为视角[J]. 法学论坛,2012(1):95.

[2]广州:儿子被拐16年 法院判赔一件衫[OL].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6/03/c_121493061_2.htm,2011(6) /2013(8).

[3]姚莉,显森.论能动司法的社会管理功能及其实现[J]. 法商研究,2013(l):32.

[4] 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J]. 中国法学2013(3):70-71.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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