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2018-08-03 11:13: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德东
  附带民事调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其结果作为量刑的证据之一,理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为了发挥其最优效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要做到“三有”。

  有完整记录。笔录是指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所作的各种记录,记录了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所发现的各种情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司法实践发展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作为证据种类的笔录的范围,将“勘验、检查笔录”修改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虽然没有明确将“调解笔录”纳入其中,但结合《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及《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的规定理解,司法解释认可了调解笔录的证据能力。因此,达成协议的调解要制作笔录,达不成的同样应该制作笔录。完整的调解笔录,能够忠实还原调解工作轨迹,不仅为下一步调解提供丰富的参考信息,而且为将来的判决积累更多有价值的证据材料。对于一些随机的调解,可以借助执法记录仪制作视听资料形式的笔录,而不必为书面形式所限。

  有合法程序。根据《解释》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证据原则上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处刑罚。对于庭前达成协议的调解笔录,亦应接受法庭调查才能作为量刑证据。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情况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直到开庭后才能取得明显成效。类似这种证据,控辩双方实际上并无异议,如果仍要通过开庭程序予以查证,则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拖延。鉴此,《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庭后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可以通过庭外征求意见的方法予以解决。如何庭外征求意见,是三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实问题。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认识不一,做法各异,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些地方做了一些有创造性的探索,比如通过庭后会议制度征求控辩双方意见,解决程序合法化的问题。

  有考量原则。考量附带民事调解情节,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既要防止严的过头,也要防止宽的过分,坚持宽严都要依法,宽严都要适度的原则。案发后通过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争取被害方的谅解、宽恕,依法应考虑予以从宽处罚。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现代国家审判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包括德国、俄罗斯、美国在内的不少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把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加以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调解结果与量刑的关系,要能动地把握,不能机械适用。对于经济确实困难的被告人,虽然赔偿能力有限,但其亲属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坚持力所能及地筹集和交纳赔偿款的,亦应予以积极评价,加强刑罚的导向作用。同时,要认真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相反,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悔罪,即使其作出赔偿,或者其亲友代赔,也可以不予从宽。此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落实宽严相济政策,体现轻轻重重原则。对于那些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主动开展调解工作。把能否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重要考量因素。相反,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公众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就不能因为达成调解协议甚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不予重判。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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