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执行不能”与“执行难”
2018-10-17 10:59: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晓东 樊元开
  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向法院告状只要是打赢了官司,提出了申请执行,那么就应当及时拿回自己款项,就应该顺利实现自己的胜诉权益。而当法院已经依法穷尽手段,经过努力执行依然无法及时执行到位其权益的时候,当事人即认为不应该,是法院不作为导致产生“执行难”。分析产生这种误解的根本原因,是很多当事人混淆了两个十分关键的法律概念:“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本文首先对“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概念进行阐述、区别,然后对造成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原因进行剖析研究,希望能够更好的帮助当事人正确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正本清源,以正视听,维护司法权威,弘扬法治。

  一、绪论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就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而另外一类就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经过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执行案件。对于第一类案件来说,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职能作用就是:解决被执行人规避或者抗拒执行、有关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或者人员不依法协助执行、有关人员或者部门干预正常的执行、以及法院自身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执行不力或者违法执行等情况,这一类案件从类别上来看,就是属于“执行难”案件。第二类案件,虽然从形式上也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益没有得以最终实现,但是从本质上来看,此类案件实则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以及法律风险(诉讼风险、执行风险),属于“执行不能”案件。

  二、相关概念阐述及区别

  (一)执行难

  执行难主要指在判决、裁定、调解书(通常是民事)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虽然被执行人具有一定财产以及相应的履行能力,但是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导致了最终没有及时合理执行全部到位的情形。例如,一些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隐匿财产,导致了法院在进行财产查控处理过程中遇到了比较大的困难,或者出现被执行人人难找、物(钱)难寻,甚至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或者相关协助部门不积极协助配合等,导致了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难以顺利开展、执行困难的情况。

  (二)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主要指在判决、裁定、调解书(通常是民事)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未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经最大程度上的利用目前已有的资源、法定的手段依法进行合理的查控,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多种措施,有效的限制了被执行人活动的空间,但是案件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然不能实现的情形。比如,被执行人本身生产、生活、经营困难,确无基本生存以及生活之外的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人、财、物均不能有效寻找,被执行企业被依法注销、破产等,导致案件不能继续执行的情况。

  (三)两者的区别

  通过以上的相关论述就能够清楚的看到,“执行不能”披着“执行难”的外衣,但究其本质并不是“执行难”。两者的表象来看都是难以执行,但是在“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不能执行”这个内涵方面却存在着质的区别。“执行难”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或者存在着部分的履行能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产生了执行困难或者阻碍,案件并没有执行到位。而“执行不能”是案件在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虽然已经使用了所有的法律许可的措施手段,但是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没有可以用来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者至少暂时无执履行能力,因而不能执行。两者理当严格区分,前者内核在“难”,后者内核在“不能”,不能混同,既不能将“执行难”案件纳入到“执行不能”案件当中,更不能将“执行不能”案件归属到“执行难”案件的范畴当中,张冠李戴,混淆视听,逃避责任。

  应当特别说明的是一种“特殊情形”:现实生活中,客观上也有可能出现“申请人怀疑被执行人实际可能有财产可能有履行能力”,但法院依法穷尽所有执行的执行手段以及执行措施,仍然不能发现查找到其相关财产或者无法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情形。此种情形,从客观事实角度看似属于“执行难”,从法律事实角度看实则仍然当属于“执行不能”。

  三、“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原因剖析

  (一)执行难的原因

  1、司法权威缺失,强制执行制度不健全是首要原因

  依法治国,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个过程。当前司法权威缺失,被执行人往往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以及严肃性,存在着规避法律、逃避义务,甚至公然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况。

  执行立法与执行技术方面也滞后于现实需要。目前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包括两个方面,法律与司法解释,最主要就是包涵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编,没有专门的执行法律法规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虽加大了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机制、办法探索,但仍然远不能满足现实的执行司法需要。比如,由于被执行人经过相当时间的立案、审判,已然明知法律后果,而提前作为刻意躲债回避,到了案件执行环节,运用现有民事手段查人找物乏力艰难,一些办案程序设计,要求对被执行人各种告知、释明、送达,愿景良好,但忽视现实困难,有矫枉过正、求全责备之嫌。当前的执行司法,从理论到实践,需要观念改革、理论创新、以及技术革命,不仅需要在法治建设中统筹布局、科学合理设置,还需要体系化、专业化、强力化,甚至一些特殊化,实事求是,密切贴近司法现实,因此呼吁先进、规范、可行的《强制执行法》的出台。

  2、公众法治意识不强,市场主体风险意识比较薄弱,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没有形成是真正内因

  尽管已经步入“七五普法”时代,但由于体制的、历史的、惯性的多方面原因,我国社会整体缺乏法治精神,公民个人、社会群体、组织、甚至一些国家机关的法治观念并不强,真正尊崇法律、切实践行法治之风远未形成。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在新时代的今天依然遇见过下列两件平常而又十分异常的真实案列:法院向某国有大型县级银行调查某被执行人的一段时间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该行却盖具行政公章书面正式回函“依法保密不提供”;法院向国家行政机关某局去函要求协助扣款一万多元,该机关拖延几月后,经督促回话法院“请提供正式税票才可办理”。可见,依法治国,任重道远!

  在市场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很多市场主体对于市场经济活动当中所隐藏的潜在风险存在着认识不足、甚至拒绝面对的情况,认为只要起诉维权,都可由人民法院最终圆满解决和救济。他们片面的固执的认为法院和法律是最后防线,法律万能,法院包打天下。实践中,很多案件无法进行合理的执行,从本质上来看其是市场风险的一种延伸,符合诉讼规律,符合唯物辩证法。就好像是病人进医院,可能治愈,也可能不治,没有包治百病的医生,也没有解决所有病症的医院。同理,法院对于当事人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以及手段是事后的、有限的、法定的,当其使用了所有的手段都于事无补时,当事人却将交易风险甚至生活风险带来的“执行难”与“执行不能”都“理直气壮”的归咎于法院的执行不力。不少申请执行人甚至将自己应该履行的配合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义务等等,都毅然决然、理所应当的一股脑甩锅法院负责,显然认识错误。法院的民事案件执行行为通常也属于民事活动范畴,在时效、力度、方法、措施、能力、范围肯定不及公安的刑事侦察权权威、强力、高效,但群众却认为人民法院为人民,法官完全应该主动去隐藏、埋伏、窃听、定位、侦察,不论千山万水,法院都有义务有能力寻物、找钱、找人、抓人、关人。否则,就是法官不作为,就是法院“执行难”。

  我国市场经济的诚信体系建设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观念上的落伍、制度方面的缺失以及漏洞还是比较常见的,对于一些耍无赖的诚信缺失行为还没有健全良好的惩戒体系和处罚措施,而社会舆论也没有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以及道德谴责。很多当事人在接到法院判决书之后并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对于法院的通知、传唤、裁判不理不睬、听之任之,甚至有意逃避对抗,即使再小的执行标的也需要让执行法官来回奔波方才执行到位。其逃避、躲藏、抗拒,不以为耻,个别反以为能、为荣。而这些被执行人一旦被司法拘留,反会觉得自己十分冤枉,认为自己一没有偷,二没有抢,而社会舆论也觉得又不是什么大事。如果法院追究其拒执犯罪的话,被执行人以及社会舆论又觉得法院民事执行过于严苛不人性。若依法查控财产、限制被执行人的经营、从业活动,又指责法院不放水养鱼,不顾其生死,不维护企业经营发展,执行案件酿造事端影响维稳。

  3、地方保护主义以及部门保护主义仍然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外因

  虽然宪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并且当前的司法改革更加明确并且予以一定制度设计保障,但是长期以来的体制惯性与认识,强调企业的生存稳定、地方经济的发展,部门利益的驱动,社会维稳压力的需求,个案法律效果与群体社会效果的考量等多种原因以多种形式阻碍具体案件执行,导致“执行难”的情况依然客观存在。

  4、法制体系尚不健全完善

  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格局没有全面系统形成,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或者人员没有认真全面的履行协助义务,也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例如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在注册登记信息未尽必要审查或者登记义务,导致信息不实或者不全,变更、注销不规范。税务、工商对公司法人监管执法不力,公司资产、财务、帐簿未依公司法报告、设置、保存,有关公司结构、股东、资产信息不明甚至混乱。对其工商登记信息不能一次性通过网络查询到位。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权属更不能进行全国性全面性一次性网络查控。金融机构、银行存款,不能全国性全面性高效率的统一的网络查、控、划,有的可查,有的不可查,有的可查不可控,还有的可控又不可划,有的信息回馈需要数十天甚至一个多月。公司、企业随意多头开立账户。动产登记形同虚设。被执行人迁徙居住自由,对其寻找或者依法需要协助进行人身控制,机制不全,信息不通,协助不畅,效果极差,成本高昂等等。

  5、执行法院的工作管理、执行机制,执行人员素质、能力、作风,当然也是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多年以来,通过持续不断的各种教育活动、新时代的纪律作风整顿、当前深入推进的司法改革、法院系统近年来的诸多司法为民新举措,尤其是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活动以来的种种求真务实探索和自我改进、完善、努力,尽管依然有许多需要继续努力和可以更好改进的地方,特别是队伍建设和执行机制建设仍然有不少空间和潜力可挖,但理性分析,科学认识,必须实事求是的看到,来自法院自身的因素(法院系统及法官群体)已然不是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或者普遍原因。

  (二)执行不能的原因

  1、被执行人本就无执行财产或者履行能力。

  2、法院依职权查无财产情况下的“执行不能”。生活是丰富的,前面说过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出现申请人怀疑“被执行人实际可能有财产可能有履行能力“,但却提供不出有效线索,或者其线索经过法院依法查证不实,或者法院依职权穷尽执行的法定手段以及法定执行措施,仍然未能发现或者未能查找到其相关财产,此种情形,实则也属于“执行不能”。这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不能简单藉口“执行难”而推责法院。当然,若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或者擅自处理财产故意逃避法定义务规避执行,那将涉及打击被执行人犯罪,追究其刑事罪责并追回财物范畴了,在此不赘。

  对执行不能案件,法院依法处理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但并不意味着案件从此被束之高阁,也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5年内,执行法官每6个月都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旦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法院将会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如果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且该申请不受时间的限制。

  3、另外几种特殊的“执行不能”处理。

  (1)标的物灭失导致“执行不能”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该《意见》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执行的财物或者票证的价值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执行企业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执行企业法人被其他组织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情形的,将采取“终结执行”方式处理。

  四、解决执行难对策

  本文着重研究分析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而对于解决执行难对策建议,笔者仅做抛砖之玉,简要概括为三点:

  (一)坚持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弘扬法治,宣传法律,尊崇法律,提升全民整体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遵从司法规律,联系实践加强执行立法,结合先进生产力,坚持依法治理是首要。

  (二)建立健全我国诚信体系建设,联合惩戒失信行为,打造诚信社会是治本之策。

  (三)继续深入建立执行党委领导下的执行联动大格局,实行综合治理是重要方法。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我们知道了民事执行案件通常分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两大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中央部署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就是第一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必须攻坚克难,千方百计执行到位,实现胜诉权益,“不让法律打白条”,维护司法权威。而第二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属于“执行不能”,不属“执行难”范畴,其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生产、生活及经营风险以及法律风险,不属“基本解决执行难”范畴。实事求是,正确认识并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对于正面宣传法制,增强当事人法治意识,促进全体公民自觉共同践行依法办事,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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