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报环资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十大典型案例
2019-06-05 10:46:54
     中国法院网讯 (高苑轩)  6月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一年来全省法院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十起典型案例。

  一年来,全省法院积极履行环境资源审判职能,在惩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2018年6月—2019年5月,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3155件,审结3363件。其中,受理刑事案件1218件,审结1197件;受理行政案件932件,审结1103件;受理民事案件1005件,审结1063件。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1件,审结8件,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73件,审结68件。

  在办案过程中,江西法院更加突出刑事打击职能,对污染环境犯罪尽可能实行“三罚制”(自由刑、财产刑,承担生态修复费用);更加注重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否则无法律效力;更加注重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对依法履职行为予以支持,对行政缺位依法判决履行职责;更加注重公益组织提起诉讼对保护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据悉,江西高院还在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体系建设、加强环境资源司法基地建设、探索涉环境资源案件裁判规则、提高环境资源审判队伍专业素质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依法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建设美丽中国“江西样板”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此外,江西高院还公布了被告人俞某杰、何某标等八人污染环境案、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都昌县某环保科技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等十起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江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俞某杰、何某标等八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某杰、何某标在未办理任何证照和未在环保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份合伙在弋阳圭峰镇非法经营了三处生产加工海绵铜的黑作坊。被告人俞某杰、何某标自行联系或通过他人介绍,先后从外地购入3773.22吨含铜废液,通过在三处黑作坊非法生产加工了300余吨海绵铜,销售给广丰某铜业公司和玉山某环保公司,其中销售给玉山某环保公司非法获利达600多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徐某银在明知俞某杰、何某标无经营许可和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参与黑作坊日常经营。被告人肖某钟、尚某山、徐某贵在明知俞某杰经营的黑作坊没有任何证照及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和条件下,多次帮助俞某杰从外地运输危险废物(废蚀刻液)到其开设的黑作坊,作为原材料供其生产海绵铜使用。被告人方某卫明知俞某杰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从2017年4月开始为俞某杰从浙江、江西、湖南等地联系购买废蚀刻液,数量达100余吨,非法获利2万余元。该作坊将生产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至水沟流入信江河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杰、何某标、何某某、徐某银、肖某钟、尚某山、徐某贵、方某卫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773.22吨,后果特别严重,其八人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八被告人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俞某杰、何某标系主犯,徐某银等六人系从犯、系坦白,尚某山系自首。根据以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决被告人俞某杰、何某标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零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徐某银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八名被告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导致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当前环境污染已成为一大公害,近年来国家大力开展环境污染治理,大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也日益增强,但因谋求自身利益而大量破坏环境的行为仍屡禁不止。习总书记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要为子孙后代留下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优美环境。该案对多名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体现了人民法院践行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好青山绿水的理念。

  案例二:

  被告人雷某华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雷某华在贵溪市文坊镇境内以架设捕鸟网、使用电子诱鸟器的方法猎捕了一只画眉。2018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雷某华骑二轮摩托车到贵溪市文坊镇西窑村邓湾组山间小溪旁的荒田处,以同样的方法猎捕了两只画眉,在其收网时被森林公安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三只画眉和捕鸟工具等。次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雷某华位于弋阳县港口镇彭家村的住处依法扣押了一只画眉及鸟笼。案发后,贵溪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工作人员分别对四只画眉鸟进行了健康检查,确认无恙后,随即进行放生。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四只画眉均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野生动物。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雷某华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的画眉鸟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交由相关部门予以放生,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雷某华犯非法猎捕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雷某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是生态环境保护的一部分,我国是野生动物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还在于预防犯罪,本案依法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画眉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旨在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从而有效预防犯罪。

  案例三:

  被告人邓某根非法采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根为牟利,在未经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在其居住的村小组非法经营砂石场,利用铲车、挖机、洗砂机等工具在河道开采砂石,用于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已销售价值5万余元的砂石。2017年4月、9月,安义县水务局两次向邓某根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接受调查处理。经委托有关部门实地勘测和鉴定,邓某根经营的砂场堆料有砂砾混合料、砾石、粗砂等共计砂石18960.6立方米,价值共计588810元。经委托,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涉案砂场非法采砂对当地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砂场影响水生生态,破坏土地资源和当地的生态环境。江西省修江水利电力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河道生态修复方案》,修复工程预算总投资29.57万元。邓某根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8年4月,邓某根对被占用的农田自行进行了初步修复,2018年7月耕地已经种上了水稻。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河道采挖砂石,且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仍拒不停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邓某根的行为使非法采砂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和所占用的耕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人邓某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邓某根对被破坏的耕地、河道、堤防进行修复,期满不能自行组织修复的,交纳修复费用29.57万元。一审宣判后,邓某根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邓某根在四个部门的监督下按修复方案已完成对被破坏的植被、河道、堤防的修复。

  (三)典型意义

  河道砂石作为国家的矿产资源,对保障河势稳定、河道行洪和输水与通航安全、河道内及附近各种建筑物防洪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有重要意义,国家对河砂开采范围、开采时间及可开采量等均有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人邓某根为利益所驱使,在未经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河道砂石进行非法开采,对河道原有的防洪功能、耕地种植条件及周围生态环境等造成破坏,情节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审理充分贯彻了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绿色发展的环保司法理念。对邓某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实行“三罚”,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良好。

  案例四:

  被告人尹某明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尹某明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铲车在莲花县大乐坪林场“大树岭泥水坳”山场施工建设烟花爆竹仓库。施工期间,莲花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行为予以制止,但尹某明继续施工造成涉案林地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被毁坏。经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明毁坏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面积为12.2亩,占用林地的生态恢复性费用为80852.51元。2018年6月,尹某明向莲花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补植复绿费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尹某明主动向法院缴纳生态修复性费用60853元。莲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尹某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地并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尹某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积极缴纳生态恢复性费用,依法有法定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尹某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尹某明承担被毁坏的12.2亩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恢复性费用共计80852.51元。宣判后,尹某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生态公益林是指位于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以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对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等。本案充分贯彻了“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司法理念,对被破坏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极力减少自身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尽力使生态环境恢复原貌。法院将修复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既修复了受损的生态环境,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五:

  被告人谢某涛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谢某涛携带电瓶、逆变器、电鞭等电鱼设备,来到寻乌县澄江镇谢屋村“茶亭坝”河段进行捕鱼。当晚,寻乌县澄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谢某涛当场查获,并现场扣留电鱼设备和河鱼。2018年4月3日,谢某涛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寻乌县农业和粮食局和公安局办案人员的调查处理。6月25日,在澄江镇政府和谢屋村委会干部的监督见证下,被告人谢某涛主动采取“增殖放流”措施修复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在“茶亭坝”河段放养各类鱼苗7500克(约500尾)。另查明,根据江西省农业厅通告,3月1日至6月30日在珠江江西段实行禁渔期制度。“茶亭坝”河段属于珠江流域东江水系。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谢某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谢某涛在案发后购买鱼苗放养,修复被破坏的生态资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谢某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三)典型意义

  此案涉及水源地保护,体现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东江是香港和珠江三角洲的饮用水源地,寻乌水是东江源头水,加强东江源头环境司法保护,对于推动绿色生态江西建设,保障粤港澳大湾区生态安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该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被告人能够及时认罪、悔罪,并主动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修复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宽处理。

  案例六:

  袁某建与万载某瓷土矿、肖某、刘某根采矿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万载某瓷土矿系2013年9月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陶瓷土露天开采销售,合伙人为肖某、刘某根,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肖某。2014年1月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2014年2月27日与袁某建签订一份矿山经营承包合同。因纠纷袁某建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承包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228062.7元。后双方协商确定合作开采,袁某建撤回起诉。2014年8月,万载某瓷土矿(甲方)与袁某建(乙方)签订一份终止《矿山经营承包合同》之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矿山经营承包合同》,并且乙方自愿将其之前在矿上所投资金及承包费共计60万元转为与甲方后续合作的股金。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采经营万载某瓷土矿庙前瓷土埚附近山场瓷土矿点及宋家坑口矿点。此后,袁某建对宋家坑口矿点进行了施工开采;因当地村民不同意,万载某瓷土矿一直未与当地村民签订庙前瓷土埚山场租赁协议;万载某瓷土矿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4年10月,万载县罗城镇安监办工作人员前往宋家坑口矿点,认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经规划、设计,擅自组织开工生产,现场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机器设备立刻撤离现场,停产整改。袁某建签收了上述两份文书。2014年12月,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审查同意<万载县罗城镇麻田某瓷土矿露天开采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的批复》,同意按照《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的要求组织矿山主体工程和安全设施同时施工建设。2016年1月底,袁某建停止对宋家坑口矿点的施工开采,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赔偿和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矿山在袁某建与万载某瓷土矿签订《合作协议》时以及在袁某建施工开采过程中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判决万载某瓷土矿返还袁某建投资款60万元、赔偿袁某建直接损失202752元。袁某建返还万载某瓷土矿投资款15万元、赔偿万载某瓷土矿经济损失639900元。两项相抵,万载某瓷土矿应当支付袁某建12852元。肖某、刘某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不服均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破坏、矿产资源过度消耗和安全事故频发,近年来尽管各级政府积极出重拳打击非法开采,并已取得一些阶段性成果,但由于非法采矿成本低、利润高,非法采矿主在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非法采矿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本案是由非法采矿权引发的合伙纠纷,因合伙采矿主体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开采行为从而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同时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七:

  某畜牧养殖公司诉中铁某局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6日,中铁某局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蔬菜村附近的向莆铁路JX-1A标段施工。中铁某局为建造铁路桥墩,使用冲击钻机造桩孔,昼夜连续施工,产生了较强的噪声及振动。部分桥墩的施工点距离某畜牧养殖公司的养猪场约10米左右。施工期间,冲击钻机在造孔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及振动对某畜牧养殖公司的养猪场造成了较大影响,导致部分猪只死亡,猪只生长速度减慢、母猪流产等。此外,2004年至2007年期间,某畜牧养殖公司租赁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的湾里铁路支线867平方米的线路用地用于养猪场建设。租赁期满后,在南昌铁路局南昌工务段多次督促下,某畜牧养殖公司仍未如约退出上述租赁土地。

  (二)裁判结果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铁某局的施工行为构成噪声污染,该噪声污染行为与某畜牧养殖公司的猪只死亡、生长速度减慢、母猪流产等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畜牧养殖公司此前租赁了一部分铁路土地用于建造猪舍,该块土地紧邻施工地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直至中铁某局施工期间仍未退出该土地,对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某畜牧养殖公司承担20%责任,由中铁某局承担80%责任。于2017年6月判决中铁某局向某畜牧养殖公司支付赔偿款277564.40元。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判决,在造成损失中酌定减轻中铁某局责任,判决其向某畜牧养殖公司支付赔偿款197564.4元。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道路建设不断推进,由于道路施工扬尘、噪声、振动等因素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本案即是铁路施工噪声污染导致财产损害的一个典型案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国家对建筑施工噪音致动物损害的相关排放标准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一方面根据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施工时间及施工地点与养猪场之间的距离,认定涉案施工行为构成噪声污染。另一方面又根据某畜牧养殖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直至中铁某局施工期间仍未退出该土地的事实,认定某畜牧养殖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判决某畜牧养殖公司自行承担20%的损害后果。本案对此类新型案件中如何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及过错程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了有益尝试和探索。

  案例八:

  龙某公司诉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2月,龙某公司与井冈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等签订了一份《早禾木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该公司于2008年起开始陆续修建涉案游步道。2013年5月,管理局对该公司在保护区缓冲区将林区修成游步道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制止,多次下达书面停工通知和整改通知。2017年11月6日,管理局向龙某公司作出了《关于要求立即拆除侵占保护区缓冲区建筑物的函》,函件认定龙某公司在早禾木修建的游步道、观景台进入了井冈山保护区的缓冲区,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要求龙某公司立即拆除处于保护区缓冲区的观景平台及游步道。龙某公司认为该项目及涉案建筑均处于保护区的实验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龙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所开发的早禾木生态旅游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不能证明其所修建的涉案建筑设施处于实验区的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井冈山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管理局所认定的事实。由此,判决驳回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龙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推进生态文明、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载体。强化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是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的具体行动,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筑牢生态安全屏障、确保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安全稳定、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有效举措。本案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核心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龙某公司在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修建观景平台、游步道和门楼,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依法应予以拆除。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应予以维持。

  案例九: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吉安市某区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环境保护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日,远大某牧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进行蛋鸡养殖,年产量约3万羽。此外,还有吉安市思某得公司等三家公司在水库或其周边进行养殖。这四家养殖机构在养殖过程中,均未按规定对畜禽粪便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通过暗管、沟渠等直接排放至官溪水库。2017年2月,吉安市某区环境保护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远大某牧公司对畜禽废渣进行处理。2017年3月,某区河长制办公室向某区环保局发函要求依法对官溪水库污染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严厉处罚污染水库水质的各种违法养殖行为。2017年7月,吉安市水资源监测中心接受委托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从思某得养猪场处取样的水质检测为Ⅲ类、从远大某牧公司养殖场入库处取样的水质检测为Ⅴ类。2017年11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某区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书》。此后官溪水库周边养殖机构陆续关停或完成整改,但远大某牧公司仍未停止非法排污行为。之后,2018年4月,某区环保局再次作出《关于责令停止养殖的通知》。2018年6月,某区人民政府下发《某区取缔官溪水库周边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并于2018年7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关闭远大某牧公司在某区规划的禁养区内养殖场所,拆除养殖设施,清除养殖排泄物、残留污染源。吉安市水资源监测中心再次出具《检测报告》,显示两处水样水质并无好转。2018年7月,兴桥镇人民政府针对官溪水库污染问题成立工作组,对远大某牧公司周边疑似污染物池塘进行排水,水渠改道,淤泥晾晒,开挖清运等,恢复了周边环境。2018年7月,某区环保局对官溪水库进行现场监察,记录显示“远大某牧现已停养,无养殖废水排出”。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区环境保护局发送检察建议后,在限定的两个月履行期限内仍未采取实质、有效监督管理措施,污染企业仍在非污排污,虽然诉讼过程中在当地区、镇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最终关停了污染企业,恢复了官溪水库及其周边生态环境,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违法性。据此,于2018年11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吉安市吉州区环境保护局对官溪水库未及时、完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吉安市辖区内首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某区辖区内最大的水库环境保护问题,地方政府及社会群众关注度极高。官溪水库环境污染问题由来已久,某区河长制办公室等部门也多次发函督办,因关停污染企业涉及多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执法机关互相推诿,均不愿意主动作为,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多次沟通协调,某区环保局才有所实质性举措,最终在当地区、镇两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努力下,环保部门积极履行职责,污染企业得以关停,官溪水库水质恢复如初。本案系典型的通过诉讼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案例,对提高环境保护及相关部门的监管意识具有示范性作用,社会反响很好。

  案例十: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都昌县某环保科技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起,都昌县某环保科技公司开始将生活垃圾非法填埋于都昌县龙家湾、余家湾、矶山、射山等地,部分填埋场所距离鄱阳湖仅百余米,垃圾渗滤液直排鄱阳湖。2018年6月,中央第四环保督察组对鄱阳湖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开展专项督察,发现都昌县生活垃圾非法倾倒填埋问题严重。2018年8月,都昌县城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南昌航空大学对垃圾填埋点进行生态修复,解决生活垃圾渗滤液对鄱阳湖的污染威胁问题。后矶山垃圾填埋点的污染已经得到治理,生态已得到恢复。都昌县城环境卫生管理所同时对射山等垃圾填埋点进行补植复绿。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于2018年7月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九江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都昌县某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停止继续填埋垃圾的行为,恢复垃圾填埋场的原状,并承担因违法填埋垃圾给生态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应急治理修复费用和恢复原状前的生态功能损失等)共计40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向都昌县政府有关部门支付和承担,执行情况需向九江中院报备,接受原告等社会监督。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被告企业在鄱阳湖附近非法填埋垃圾,造成垃圾渗透液直排鄱阳湖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2018年6月中央第四环保督察组对鄱阳湖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开展专项督察,发现都昌县生活垃圾非法倾倒填埋问题严重。之后,都昌县政府调集大型机械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进行挖掘清理。清理之后,仍有部分非法填埋点存在渗滤液环境污染情形。被告非法填埋大量生活垃圾,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民间环境公益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法院积极保障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发动社会力量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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