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高空抛物坠物织密责任之网
——第二十一期“案例大讲坛”综述
2019-09-30 09:02:3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雷蕾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致害案件频发,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被老百姓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为回应社会各方关切,促进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依法公正稳妥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第二十一期“案例大讲坛”,专题研讨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高空抛物坠物民事、刑事和行政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主持讲坛。来自学界的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研讨案例承办法官代表及全国基层法院领导班子轮训示范班学员,全国法官检察官公益诉讼高级研修班学员等纷纷发言,就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建言献策,各方观点激烈碰撞,气氛热烈,大讲坛取得圆满成功。

  胡云腾指出,人民法院要加大典型案例宣传,推动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先;要推动有关机关及时收集相关案件证据,及时固定案件证据;要注重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形成纠纷解决合力,落实源头治理要求;要配合检察机关并发挥行政审判在解决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履职尽责,发挥作用。

  进一步提高取证能力 降低被侵权人举证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被称为“防不胜防的天降横祸”,往往面临着调查取证难、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等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程琥认为,进一步提高取证能力、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是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一是有必要扩大视频监控的范围和数量,对一些高层建筑要加大视频监控力度,消除监控盲区;二是要建立高空抛物坠物的举报奖励制度”。

  “建议确定专门的机关,如公安机关及时查明侵权人,以有效避免法官在无法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庭法官赵海涛说,“否则矛盾及问题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势必会引起新的诉讼。”

  举证之难往往限制了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认为,应当降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让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生活常识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被侵权人清楚地知道侵权行为人是谁,那么案件就不符合备受争议的高空抛物坠物情形了,而是责任分明的直接侵权事件”。他指出,只有降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相关立法的本意才能得以实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事行政法律研究处处长吴孟栓也指出,按照一般举证责任的要求,被侵权人几乎不可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他呼吁高举权利的大旗,千方百计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从规则原则、举证责任等方面优化设计,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依然能够让相关责任人对被侵权人作出补偿。

  对此,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八十七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可能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与事件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权益。

  尹田认为,这体现了保护被侵权人权益的价值判断,“注意这是‘补偿’不是‘赔偿’,也不是‘承担责任’”。尹田提醒说,这实际是一种社会利益互助尽职的分配方式,在道德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依法强化物业公司管理职责及赔偿义务

  研讨现场,多位与会人员认为应依法强化物业公司、业主的职责及赔偿义务。

  “要强化物业公司的责任,搭建好保护人民群众头顶安全的防护网。”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巡回监督组组长张能宝指出,在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追究物业公司相关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很充足的,比如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有协助进行安全防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指出物业公司不履行有关管理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能宝认为,当物业公司与案件有所牵连但无法明确其责任的情况下,仍不应将物业公司排除在责任主体范围之外,“关于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适用公平责任的原则来处理,也可以创造性地使用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原则,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一定的补偿赔偿责任”。

  吴孟栓在发言中也肯定了物业公司在此类事件中的作为义务,“要想把物业管理的责任落实,除了立法层面的努力之外,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在内,也能够积极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他指出,一方面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进行有效引导;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向物业公司主管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甚至提起公益诉讼,逐步推动物业管理责任的具体化。

  程琥则认为,有必要修改《物业管理条例》,“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对物业公司就高空抛物坠物问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将这一部分的职责义务纳入条例之中”。

  系统发力实现源头治理

  治理高空抛物坠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在注重依法治理、强化责任追究等事后救济的同时,加强事前预防、实现源头治理,才能够从根本上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

  程琥指出,应高度重视行政审判在解决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中特殊的职能作用。“通过民事审判解决此类案件,行为人违法成本很低,但是受害人维权成本很高,特别是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实行‘株连式’的赔偿效果也不好,这类判决上诉率较高,执行起来也非常困难。”他解释说,通过刑事审判打击高空抛物坠物有如“大炮打蚊子”,效果也欠佳,“应该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监督政府的作用,从源头上化解高空抛物坠物纠纷。”为此,他建议扩大行政诉讼的涉案范围,将十二类案件纳入其中。

  “要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副庭长陈洁认为,如果能够针对高空抛物坠物问题,在物业公司或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保险基金的先行赔付制度,之后再依法追偿,就能够在调解阶段有效解决一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认为,应当高度重视多管齐下、多元共治的理念,充分运用各个法律部门不同法律手段进行系统性治理,尤其要注重发挥刑事处罚手段惩罚与教育的效果,加大刑事责任追究。实务中已经有很多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很好案例。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区分不同情况准确认定犯罪。常见的例如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对相应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后,如果认定已经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也可以认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更应予以刑事处罚。同时,考察高空抛物行为所发生的不同的场合、对不同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尤其慎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区别地认定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积极发挥刑事处罚手段惩罚和预防的作用,打击高空抛物行为,不断减少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

  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蒋惠岭也指出,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真正发挥自治组织、调解组织的作用。同时,他还建议加大法治宣传,强化社会公德、社会自治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从源头减少高空抛物坠物问题的发生。

  胡云腾在总结时强调,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征,人民法院要把握价值取向,运用生活智慧、司法智慧、政治智慧,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公平合理地分配各方利益。追究刑事责任要罪刑相当,精准司法。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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