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调对接规范运作的制度化建设
2007-02-16 11:22: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院长 蒋明华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因此,现阶段如何进一步规范完善诉调对接工作,促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的有机融合,增强诉讼调解与大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整体合力,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就诉调对接工作,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加之其又缺乏具体的运行机制,使得此项工作的开展呈现出不规范、不均衡的局面。对此,我个人认为可以在探索、实践、总结的基础上,从诉调对接的制度化层面着手,通过建立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来规范、指导、约束诉调对接工作,引导对接工作不断向高、深、精方向发展。

  一、诉调对接制度化建设的必要性

  诉调对接工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有其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生长性与可塑性,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并不表示其自身没有规律与规范可循。而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离开了完善的运行机制,都将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诉调对接工作也是一样。为此,我们有必要在探索实践的基础上,及时总结并制定出一套科学、规范的运行机制,从而确保诉调对接工作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壮大。而且也只有制度的成熟与完善,才有可能尽早催生相应的法律规定。即使将来法律作出规定,鉴于诉调对接工作的广泛性、灵活性与多样性的特点,一般也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因此,诉调对接工作的制度化建设将是一项长期性的系统工作,决非急功近利之举。

  二、诉调对接制度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统筹、协调、联动机制。诉调对接工作是多方参与的综合工程,并不是某个部门凭一己之力所能完成的。由于涉及诉调对接的相关部门之间并无直接的隶属关系,因此相互之间的统筹、协调与联动显得至关重要,否则将难以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为此,可以成立由党委、政府为主导的,以法院、综治、信访、司法等多部门组成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组织机构,负责诉调对接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督察。同时切实落实联席会议制度与信息通报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剖析诉调对接的存在问题,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研究制定推进诉调对接工作有序开展的制度和措施。

  (二)运行考核机制。就人民法院如何参与诉调对接工作,各地做法不一,并无统一规范的运作章程。为此,应制定出台相应的工作规则与操作规范,从而具体指导、约束、监督诉调对接工作。这样不但便于法官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也为诉调对接工作的良性运作提供制度保证。在此基础上,可将诉调对接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考核的范畴,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落实到各业务部门、细化到法官个人,将考核结果作为各部门和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组成部分,努力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良性运行格局。

  (三)保障补偿机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自身并无独立的经费收支体系,经费来源依赖于政府财政。随着法院深层次的参与诉调对接工作,一方面增加了自身的工作成本,另一方面又导致了案源的大量减少,这样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便随之而来。这一问题如不能有效解决,势必会削弱部分同志参与诉调对接的积极性,进而导致诉调对接工作的脱节与停滞不前。为此,在统筹安排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经费保障补偿机制,在参考法院参与诉调对接的案件数量、标的额、人次等指标的基础上,由政府财政对法院经费进行适当补偿,从而确保人民法院全方位的深入参与诉调对接工作。

  三、诉调对接制度化建设所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党委统一领导原则。诉调对接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是集社会之力,解社会纠纷的一项系统工程。诉调对接工作的成功运转,离不开党委的统一领导。否则,诉调对接工作不但不能取得实质性的突破,还会浮于表面、流于形式,以致止步不前。因此,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原则是诉调对接工作取得成功的关键和根本。党委的统一领导,不仅仅体现在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上,更应体现在对诉调对接工作的实质参与上。具体而言,应做好统筹规划、组织保障、整体推进、监督考核等工作。

  (二)便民、利民原则。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在于其贴近群众、方便群众、易为群众接受、符合“和为贵”传统文化心理、成本较低等独特优势。简而言之,其纠纷处理机制较之程序严格的诉讼而言,更为简便、快捷。因此,诉调对接的制度化建设应遵循便民、利民原则,进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优势,彰显其特色。就法院而言,应加大巡回审判法庭的建设力度,大力推行上门调解、节假日调解、庭前调解,切实落实司法救助制度,对经调解中心调解未果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案件,实行立案引导,并优先审理、执行等等。

  (三)有效定纷止争原则。目前,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效力较低,如一方反悔,另一方不得不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究其本质而言,其不具备法律赋予诉讼调解的强制执行力。长此以往,不但会打击人民群众参与大调解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而增加当事人的成本,浪费社会资源。因此,诉调对接的制度化建设应贯彻有效定纷止争原则。因为,随着诉调对接工作的规范化运作,大调解自身已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此时可赋予调解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将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有诉讼调解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总之,在现行法律缺位的状况下,要实现诉调对接工作的规范运作,诉调对接的制度化建设,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随着制度的成熟与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必将迸发出更加强大的生命力,从而强势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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